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邱奕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上紘、張其元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壹仟參佰捌拾伍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
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原為「新臺幣」經改寫為「
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4-司票-114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