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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為投資入股奕昌 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 97年3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合計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奕昌公司股東會 議中,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到信函後31日內返還,並以此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幾年間,邀攬被上訴人進入奕昌 公司擔任技術業務經理,奕昌公司因獲得被上訴人專業技能 協助而生意興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入股為奕昌公司之 技術股東。因奕昌公司每位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上訴人 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作價150萬元為部分出資額, 其餘50萬元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足,並表示因奕昌公司內 部帳務需作金流,需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入奕昌公司, 其中150萬元上訴人會處理,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7日、97年 3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系爭 款項,連同自己實際出資之50萬元,一併匯入奕昌公司帳戶 。是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兩造借 貸合意而匯入,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9 4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即系爭款 項)。(原審卷第13頁)  ㈡奕昌公司於9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350萬元,代 表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李東茂(出資額300萬元),股東為訴 外人陳吳鳳琴(出資額700萬元)、趙淑慧(出資額350萬元 )。於97年4月3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退還出資 額750萬元,現金增資200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李東茂, 股東為陳吳鳳琴、趙淑慧、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為200萬元 。於99年7月29日,股東陳吳鳳琴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並 增加股東即上訴人配偶陳素慧,出資額100萬元。100年2月9 日,奕昌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東茂變更為 股東。(原審卷第201-208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連動轉存入200萬元至奕昌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3-54頁)  ㈣上訴人曾委請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12年7月27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8日 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款150萬 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5-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真亮法律事務所,略以:150萬元僅為公司金流所作為,並 非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 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50萬元(即系爭 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依前開說 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難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 關係而交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以技 術出資,作價150萬元,惟因當時公司法無技術出資之規定 ,故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僅係供其作為出資金流 之證明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李東茂之子李政勳,雖於原審證稱:93 年奕昌公司設立時,伊就開始擔任奕昌公司雲林之經銷商。 上訴人不是奕昌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在奕昌公司上班,上訴 人之配偶(陳素慧)是股東,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素慧)都 有幫忙奕昌公司之事情,例如目錄的設計等,一些瑣碎之事 情。95年被上訴人到奕昌公司,就是上訴人叫她來公司幫忙 。奕昌公司於109、110年有召開股東會,109年股東會,伊 沒有進去,110年股東會,伊有進去參加會議。110年股東會 結束之前,陳素慧有向被上訴人索討150萬元,索討內容為 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在POWERPOINT說要跟 被上訴人索討這1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那是技術股之費用。 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之問題,要被上訴人歸還,股東們沒有 共識有技術股,技術股要大家一起出,不是由上訴人個人去 支付技術股的錢。被上訴人當場有說「還你,還你,還給你 」,是在大家講話比較大聲的情況下說的。鄭惠如說「董事 長不當了,150萬元還你還你…」,以伊當下看到的感覺,被 上訴人不想還150萬元,但是陳素慧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 還錢。當下陳素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好要還這15 0萬元,被上訴人當下沒有承認150萬元是她向上訴人或陳素 慧之借款。109年股東會,伊載李東茂去開會,股東會結束 後,李東茂在回家路上有跟伊說,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索討 150萬元,被上訴人說是技術股,但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 伊才知道150萬元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 伊進去參加,陳素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索討一次,因為 有匯款單,伊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匯款單就是 97年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單,一個70萬元,一個8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惟依李政勳前開證述,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均未承認系爭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 ,且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還錢時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150萬元還你還你…」,惟此係在與會 者講話比較大聲,態度激動時所述,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參以陳素慧並非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之人,亦難認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由其受償之權利 ,是李政勳之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有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合意之情事。  ⒉又陳素慧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奕昌公司員工,也是股東,擔 任國外部經理。奕昌公司於93年初成立,伊於99年開始任職 於奕昌公司,伊入職時,在公司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95年入職奕昌公司。奕昌公司有增資及減資過,是因後來不 需要這麼多資金,就進行一次減資,減資同時,增加一位股 東入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是200萬元,於99 年入股。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借款之數額是150萬 ,分兩次匯款,97年3月17日先匯款80萬元,再匯款70萬元 ,共150萬元,被上訴人在同一年現金入資200萬元。109年 股東會,伊沒有參與,股東會結束後,上訴人跟李東茂就當 時開會之PowerPoint拿出來討論,伊看到有2張借款單之資 料在PowerPoint上面,李東茂當時講被上訴人於會議上說這 是技術股,但奕昌公司根本沒有技術股,因為股東都不知道 這件事情,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這件事。110年股東會開會時 ,大家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有不同歧見,結束時,伊主動問李 東茂,這150萬元是否提出來討論,上訴人說這是私人事情 ,私人處理,伊說「好,私人事情,那就不是技術股了,我 就請律師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說「那要再 叫律師,我就不要經營,你要這150萬,好,我把錢都還給 你們」,伊說「謝謝」。(110年股東會結束前,被上訴人 確實有明確表示把150萬元借款返還給上訴人?)是。而且 被上訴人中間還說「那他不要經營,150萬都還給你們,我 就不要經營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惟查:  ⑴陳素慧雖證稱其於109年股東會結束後,有看到2張借款單之 資料在PowerPoint上面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簽有何借貸契約或借據等書面資料,且依李政勳 之證述,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上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所憑之依據,亦僅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 則陳素慧所稱之2張借款單,應僅係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 而依前所述,該交付款項之匯款單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為 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陳素慧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中, 亦未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陳素慧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於 97年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約定內容,則陳素慧之前述 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依上訴人嗣後所提奕昌公司110年股東會之部分錄音檔及譯 文(本院卷第183、18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中,均 陳稱系爭款項係為轉帳公司做帳,並未表示係借款;且依該 次對話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與陳素慧就被上訴人是否技術股 一事尚在爭論中,則縱被上訴人在與陳素慧爭執中陳稱:「 我跟你講,那你們自己去經營好不好?你要150(萬)是不 是?」,陳素慧表示:「是」,被上訴人陳稱:「全部都給 你好不好?」,陳素慧表示:「好,謝謝」,被上訴人陳稱 :「全部都給你,謝謝」,陳素慧表示:「好,對,對」, 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生氣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且難認被上訴人 係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況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對話者為陳 素慧,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當場表示系爭款項係私人事 情,私人處理就好,不要在公司講等語,而未有委任陳素慧 為代理人之意,亦難認兩造當時有達成還款之合意,陳素慧 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股東會結束前,有明確表示把150萬 元借款返還上訴人等語,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邀請進入奕昌公司任職,業經李政 勳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日成為奕昌公司股東, 出資額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未爭執真正之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75-123頁),陳素慧除於該次會議中,陳稱上訴人為 奕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在奕昌公司有掛顧問,幫忙輔佐公司之經營,伊才講 上訴人是實際經營之人。上訴人是受伊母親陳吳鳳琴(依不 爭執事項㈡,陳吳鳳琴為奕昌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最高之股 東)之委託,順便經營代管奕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 68頁),堪認上訴人對奕昌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影響力,則 上訴人於97年間決定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入股, 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加 上自行出資50萬元,成為奕昌公司股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奕昌公司之年收入約3、400萬元一節,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陳稱:起 初兩造合作順利,無爭執,109年間,股東就不合等語(本 院卷第70、159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則於兩造合作順利,且被上訴人年收入足以償還系爭款 項期間,衡情上訴人應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十 餘年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直至與被上訴人合作 不愉快後,始於109年股東會中索討,亦與常情有違。且公 司法於107年8月1日始新增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得以技術抵充出資,97年間之技術出資,因不符合當時公司 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縱先行匯款150萬元供被上 訴人連同自有資金50萬元提出於奕昌公司,以符合當時公司 法股東出資之規定而成為股東,亦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至於 上訴人先行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驗資後,是否再由上訴人向 奕昌公司取回,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可能,自難 以97年間有限公司無技術出資之規定,逕認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奕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兩造間 技術出資之約定,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一事 ,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無任一股東知悉被上訴人當時 是技術出資,及該技術出資未經專家鑑價、會計師查核,可 證奕昌公司之資本額全部為現金出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李東茂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53頁),既非經兩造 同意由李東茂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而不符前開條文 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本院卷第171頁),上 訴人亦已捨棄李東茂為證人(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聲 明書之內容,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聲請通知被上 訴人到庭作證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未再聲請(本院 卷第296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20250114-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菁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09

IPCV-112-民商訴-4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許陳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 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 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 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 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 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 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 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 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 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 。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 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 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林振廷 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後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振廷 為董事長,被告等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 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一枚等語。被告等則以: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過半數,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 立,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同意將林振廷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許景琦另於113年4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此次股東會合法選任被告許陳阿 秀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林振廷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等語,資為抗辯。嗣後,被告許景琦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事件 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7頁);另林振廷、陳碧真亦就第二次臨時股東 會,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 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 之事件,核與前開兩件臺北地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相關, 該二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為免裁 判歧異、矛盾,應有於前揭二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將 於7日內陳報是否停止本件訴訟之意見到院,本院亦當庭諭 知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規定為之,至遲原告 應遵期於同年12月1日前陳報上揭事項到院(見本院卷第309 、310頁)。然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陳報不同意停止訴 訟等語到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 333頁),顯已逾本院前開所定之期間,足認原告違反適時 提出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訴-1657-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 點第 2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19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五)、第 23 點(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應受違 憲宣告。(二)系爭規定三至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明確性之違憲情形,法院應拒絕適用,惟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並未加以指摘而認系爭規定三至五「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而違憲;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五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因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得請求國家給 予適當補償有所規定,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不符。(三)系爭規定一至六均有違憲情事,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亦有違憲之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二、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 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 爭規定一、三、四、六有違憲疑義,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前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六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2-2025010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成績考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超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07

TCBA-113-訴-11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詮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隆興 林家暉 林家弘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因賴金玉之附帶上訴聲明未臻明 確,影響本院核定附帶上訴利益之範圍,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 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4年2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V-113-上-194-20250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玄儒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 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9年10月、6年8月在案 (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裁定詳載),被告林志傑 、林貞義均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林 志傑、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志 傑、林貞義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9年10月、6年8月,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11年 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至 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日在國內(111年3月9日出境、111 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5日出 境、112年1月15日入境、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3月12 日出境、4月7日入境、4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月17 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月26 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2 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於11 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打受傷而未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期 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然 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 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第二審訴 訟程序即將終結,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 義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 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 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結果,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1-金上訴-1175-202501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林亮宇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陳虹羽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郁涵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郁涵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9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00至20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資 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觀諸被告本案所涉情節 ,相較於以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者明顯有別,惡性非深, 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 所示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須持續有經濟能力始 得履行調解條件,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第279頁、原審1 1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3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5 0頁、第100頁、上訴字卷第208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 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 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謝治琴,並允諾依約分期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37頁、第207頁)、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 須扶養對象,現擔任專櫃服務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經通知到院調解之 告訴人黃春珠、謝治琴成立調解,亦與告訴人陳石清於原審 民事庭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佐以告訴人陳石清、黃春珠亦均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07頁 ),告訴人謝治琴則表示若被告願意認錯,即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黃春珠 謝郁涵應給付黃春珠8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春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3至214頁)。 2 陳石清 謝郁涵應給付陳石清50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分95期給付上開款項,第1期於113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3萬元;第2期至第95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石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1至212頁)。 3 謝治琴 謝郁涵應給付1,000元予謝治琴。 給付方式: 謝郁涵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給付現金1,000元予謝治琴收受,並經謝治琴點收無訛。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139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詹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劉姵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1000元之現金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2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 同年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 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8 月、112年4月、112年11月,協議每月租金降為1萬4000元、 1萬3000元、1萬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即支付租 金3000元,自同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未依約按月 給付租金達5個月,合計積欠伊租金5萬7000元(4X1萬2000 ,加上9000)。且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6月24日屆滿後,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租金1萬2000+違約金6萬),及 11萬7000元(租金5萬7000+律師費用6萬)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2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700 0元本息)。四、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13頁)。 貳、被告則以: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伊續 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伊要以現金方式給 付租金,但原告封鎖伊,致伊無法交付租金,才會積欠5萬7 000元租金。伊不同意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5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房租5萬7000元,且系爭租約已屆滿 ,被告仍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其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 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9、5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當初簽約時沒有看仔細就簽了 ,不同意給付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26頁)。惟查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 伊續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已 拒絕續約(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系爭租約並無屆滿,原 告應同意被告續約之相關約定。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 萬7000元,且未於113年6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5萬7000元與 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11萬7000元部分,及給付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2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違約金6萬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以5倍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因原告已自承: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除已請求獲准之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 外,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26頁)。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6萬元(5X1萬2000)部分,因有違損害賠償法 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11萬7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 開命被告履行與給付部分,各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數額為 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V-113-訴-269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林文枝(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瑛琇 上 訴 人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廖繼胡 洪培雄 嚴清煥 兼法定代理 人 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廖述銘 上 訴 人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兼廖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慧(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 吳廖瑞玉 廖歆詠 廖經國(廖継培之繼承人) 陳廖佳慧(廖継培之繼承人) 鄭廖淑瓊(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威豪(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士德(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崇詳(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葉軟 訴訟代理人 廖啟聰 被上訴人 廖本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即主文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 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 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訴請裁判分割部分,本為不同訴 訟,惟司法實務歷年來基於訴訟經濟,認得合併起訴,今命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無人爭議,亦非上訴範 圍,復無礙兩造在二審之訴訟權能與審理範圍之判斷,以下 因廖經國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不再重複敘述。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廖述助於 原審審理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 日,依法由全體繼承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為承受訴 訟人,雖原審未命辦理繼承登記,逕以承受訴人資格提起上 訴,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原擬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命廖 述助之承受訴訟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3人辦理繼承登 記時,然上訴人稱日前已由廖志銘 、廖志堯2人申請辦理登 記,待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可領件確定等語。經查:  ㈠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承當訴訟之法理,特定標的物之實體法 上權利變動,並不當然影響訴訟實施權之認定。  ㈡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 13年12月19日始由廖志銘、廖志堯2人為繼承登記,即由林 文枝、廖志銘、廖志堯3人公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程序而變 成廖志銘、廖志堯2人分別共有,有113年12月20日列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㈢揆以當事人恆定原則,當事人資格既應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準 ,即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仍由3人公同共有。縱林文枝於本院辯論期日後,確 定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不能否定其先前已因承受訴訟 而取得之當事人資格與訴訟實施權。況且,辯論終結後,亦 無從徵詢其他當事人是否同意僅由已為繼承登記之人依承當 訴訟之法理,由特定人承當訴訟。  ㈣因之,依上開說明及訴訟經濟原則,本件仍應以林文枝、廖 志銘、廖志堯3人為當事人,惟無礙廖志銘、廖志堯2人與其 他共有人間各自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無僅為林文枝事後關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變動,再開辯論,以免徒增其他當事人之訟累。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 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等 人,爰將其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 六、本件除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被上訴人及嚴玉桂 、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等到庭辯論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6項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000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逕略 稱附圖),就A1(面積10㎡)、A2(55㎡)部分由被上訴人、 廖冠閔,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B1(55㎡)、B2(1 02㎡)、C(18㎡)則由嚴玉桂取得,並按治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找 補明細互為補償(下稱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之抗辯、陳述:  ㈠廖志銘、廖志堯(含林文枝):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 積各僅有175、65平方公尺,且多數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 意維持共有,原審竟仍以原物分割,並將其中一部分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顯非妥適。伊等不同意維持共有,亦 否認有分管契約,希望鈞院考量分配伊等之土地狹小且無價 值,系爭土地上建物年代久遠無保存價值,分給對造,亦無 法達到土地最大的利用。況多年來地價稅都是伊等繳納,但 利益都是對造享用,亦欠公平(本院卷一第12-114、82、84 頁、原審卷三429至431頁)。   ㈡廖述隆: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否認有分管契約( 本院卷一第79、83頁、原審卷三431頁)。  ㈢陳文慧: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宜細分,且 被上訴人及廖冠閔分配將近三成土地,剩餘土地由其餘共有 人繼續共有,不但將來又要再次訴訟分割,因土地面積狹小 ,共有人眾多,其餘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勢必為畸零地, 無法建築使用。況伊與上訴人3人、廖述隆、陳文慧、廖葉 軟均已表明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僅有被上訴人 、廖冠閔、久隆公司及嚴玉桂在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曾使 用收益,卻須繳納稅金,繼續維持共有,對其他共有人亦屬 不公。原審分割方案獨厚被上訴人與廖冠閔、罔顧多數共有 人利益及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顯非妥適,且原審以近5年 前即109年公告現值做為找補依據,亦非合理。又被上訴人 於二審始主張分管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且 伊亦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及廖冠閔擴建之房屋 並非不可拆除(本院卷一第19-20頁、第27-29頁、31-37頁、 第79、83頁、原審卷三181至182頁、280、429頁)。  ㈣廖葉軟: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79、83 頁、原審卷三432頁)。  ㈤久隆公司、嚴玉桂:希望維持一審判決。嚴玉桂自住使用之 建物即附圖B1、B2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默示分管契約。嚴 玉桂原本也是久隆公司股東,當時久隆公司就設在這裡,是 住家兼公司。附圖C建物空置,之前是久隆公司申請工廠所 在(本院卷一第81-83頁、原審卷三180至182頁、278至280頁 、431頁)。   ㈥廖志添、廖述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 程序、原審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略以:對附圖A1、A2部分由 被上訴人、廖冠閔取得再找補其他人沒有意見,附圖B1、B2 、C部分應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卷三278至 279頁、本院卷第60頁)。  ㈦廖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 之陳述,答辯略以:對找補金額無意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方式為之等語(原審卷二494至495頁)。  ㈧廖述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 之陳述,答辯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卷三113至114 頁)。  ㈨吳廖瑞玉、廖歆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附圖A1、A2部分由被上 訴人、廖冠閔取得、附圖B1、B2、C部分由嚴玉桂取得後找 捕其他人,或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上訴 人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亦可等語(原審 卷三114頁)。  ㈩廖良彥、廖志祥、廖述桓、廖冠閔、廖經國、陳廖佳慧、鄭 廖淑瓊、廖士德、廖崇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如附圖及決附表三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其他(視同)上訴人:  ⒈久隆公司、嚴玉桂:主張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⒉陳文慧、廖述隆、廖葉軟:主張變價分割。  ⒊其餘之人除上開陳述外,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並為價金補償;上訴意旨稱:系爭土地受 土地面積偏少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 爭土地價值極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故兩造僅有 「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㈡因之,木件紛爭結構,在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 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並維共有人之公平。 參、本院心證: 一、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   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其分割原則略為︰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⒉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 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 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 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從而,裁判分割除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外,苟原共有人於 分割後,已明示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自不能強令其仍保持 分別共有關係,以免違反分割原理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不同,自不得合併 分割甚明;因之,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雖 不足取,然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㈠系爭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65㎡,分屬 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於臺中市○○區○○巷○ 側、○○街○側、○○路○側及○○路○段○側範圍,可自○側之○○區○ ○巷柏油道路(路寬約4米,現況為既成巷道),向北通往○○區 ○○路連接○○街(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及向○通往○○區○○ 路(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略呈矩形 ,北側有50年間興建之3層半磚造樓房(即原判決附圖A1、A 2部分,○○路000號),目前由被上訴人、廖冠閔及其等家人 居住使用;○側有30年間興建之2層樓房(即附圖B1、B2部分 ,○○巷0之0號),供嚴玉桂自住使用;其餘則為不詳之人作 建物使用(即附圖C部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9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00年11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一1 01、237頁、卷二607至625頁、25至55頁、151至153頁、外 放卷17頁),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少數共有人固主張以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示方案分 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等語。惟查,上訴人、陳文 慧、廖述隆、廖葉軟等人,明示並無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之意願(本院卷一第82-83頁及其所提之書狀)。可見本件 若維持原物分割,有違分別共有人利益與期待外,並有強令 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違背分割原理及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  ㈢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30、50年間所建,長期由部分共有 人獨占自住使用,雖有其主觀上所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 附關係,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形式上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與日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然卻有變相承認部分共有人 得恣意排除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獨享土地利益之現象等疑慮 ,有違民事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  ⒈本件若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上開獨享之土地利益,而使土地與 其上坐落建物同歸於一人所有,除無從提昇土地最大之經濟 價值外,亦坐實上訴人上開抗辯意旨,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 事理。  ⒉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縱依被上訴人一方意願,各分割為 2筆土地,然分割後各筆土地益形狹小,相較系爭2筆土地所 處都市發展之位置及未來開發利益,顯然不利土地價值之最 大化;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上 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宜變價分割。  ⒊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廖冠閔、嚴玉桂等人,雖主張若 採變價分割,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日後將面臨無法保留繼續使 用之窘境,應非適當,並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主張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作為本件應採原物 分割,不應逕為變價分割之理由。惟查:  ⑴彼等雖稱前經共有人默示分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除經他 共有人否認外;更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矗立於系爭 2筆土地上有何具體權源;  ⑵且其雖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大部分土地,但稱不依市價,僅願 依原審判決之方式與金額作為補貼。然他共有人則指摘其藉 向法院請求分割以金錢補貼形式,容屬遂行以錢買地之目的 。  ⑶因之,被上訴人之主張除逾越原權利範圍,並有排除共有人 得經由市場價格機制,以公平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利益之不當 外,亦與上開民法准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或補償之立法 原理等相違。  ㈣承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等語;然經比較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廖志銘、 廖志堯、廖威豪、廖述淵等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 割等情;並基於日後公開市場之變價程序,顯較合乎公開透 明之市場機制。適可反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所有權所為 主張,難謂無隱藏被上訴人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達到以金 錢補貼方式取得所期待之土地之跡象。因之,基於共有人之 公平,可認上訴人等人之變價分割主張,較為可採。  ㈤詳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件倘遷就無 權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以為土地分割,顯然無法發揮系爭土 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自非適當。   ⒈本件上訴人及到庭之人多數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等少數共有人 延續先前逕自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情事;更反對被上訴人以 訴請法院分割方式,維護其主觀期待利益將系爭2筆土地粗 略分割,並取得較大於原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之土地,以維其 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所稱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卻形同以錢買地,又不同意 共有人所稱按市價;足見若以原物分配,除顯有困難外,亦 有遷就被上訴人一方主觀期待之利益等不公平情事。  ⒉反之,本件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 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 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再分配予共有人;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 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因此變價分割,應可認已兼 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 分割方法。 三、基此,本件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應認不宜 原物分割。是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符合公平。 肆、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割始得兼顧共有物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本 件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㈢原審未及查明被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有違部分共 有人不願再保持分別共有意願,而有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等 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 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復因原共有人廖述助之遺產於本院宣示判決前, 已由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土地坐落:○○市○○區○○段 編 號 地號 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175㎡ 6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廖本瑜 4/32 4/32 4/32 2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3/24   3/24 3/24 3 廖良彥 1/20  1/20 1/20 4 廖志祥 1/32  1/32 1/32 5 廖志添 1/32 1/32 1/32 6 廖述隆 1/16 1/16 1/16 7 廖述堂 1/16 1/16 1/16 8 廖述桓 1/20 1/20 1/20 9 嚴玉桂 1/20 1/20 1/20 10 廖冠閔 4/32 4/32 4/32 11 陳文慧 2/40 2/40 2/40 12 廖述淵 1/60 1/60 1/60 13 吳廖瑞玉 1/60 1/60 1/60 14 廖歆詠 1/60 1/60 1/60 15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廖継培之繼承人) 1/16 1/16 連帶負擔1/16 16 廖葉軟 1/16 1/16 1/16 17 廖志銘、廖志堯繼承廖述助之權利 廖志銘、廖志堯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負擔1/32

2024-12-31

TCHV-113-上易-4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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