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林亮宇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陳虹羽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郁涵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郁涵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9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00至20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資
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觀諸被告本案所涉情節
,相較於以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者明顯有別,惡性非深,
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
所示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須持續有經濟能力始
得履行調解條件,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第279頁、原審1
1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3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5
0頁、第100頁、上訴字卷第208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
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
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謝治琴,並允諾依約分期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37頁、第207頁)、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
須扶養對象,現擔任專櫃服務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經通知到院調解之
告訴人黃春珠、謝治琴成立調解,亦與告訴人陳石清於原審
民事庭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佐以告訴人陳石清、黃春珠亦均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07頁
),告訴人謝治琴則表示若被告願意認錯,即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黃春珠 謝郁涵應給付黃春珠8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春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3至214頁)。 2 陳石清 謝郁涵應給付陳石清50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分95期給付上開款項,第1期於113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3萬元;第2期至第95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石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1至212頁)。 3 謝治琴 謝郁涵應給付1,000元予謝治琴。 給付方式: 謝郁涵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給付現金1,000元予謝治琴收受,並經謝治琴點收無訛。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139頁)。
TPHM-113-上訴-49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