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
法定代理人兼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變更之訴原告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變更連芊茹、梁曉媚、簡以涵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
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
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僅在第二
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
其名,合稱梁曉媚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訂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
設立之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管理。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訂立退夥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拒不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用
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
日梁曉媚等3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應為伊等3人與上訴人
,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等3人(本院卷第389至395頁),上
訴人亦表明確係要將本件訴訟之原告由上訴人變更為梁曉媚
等3人,如不准許訴之變更,則就原訴為裁判(本院卷第515
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退夥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生爭議此基礎事實,
且均援引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兩造自原審
即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究為何人一節有所攻防,經核原訴與
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訴之變更前之訴訟資料,
於變更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尚難認該訴之變更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何重大影響。從而本件訴之變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