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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2: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簽訂施作「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電 力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光復工程);嗣後又陸續 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就「南投縣竹山鎮鯉 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 電力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南投工程,與系爭 光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000元(各項工 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並已開立金額為2,247,000 元之統一發票。鼎炘公司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1,100, 000元,鈜薪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700,000元,共給付1,80 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尚有447,000元之報酬未給付(計算式:2,247,000元-1,80 0,000元=447,000元),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付款。    附表一 項目  工程報酬 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  7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  5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民小學 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  66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  180,000元 營業稅5%  107,000元 合計 2,247,000元   附表二 匯款、轉帳日期 付款人  金額 110年10月4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3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1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鈜薪公司  7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給付工 程報酬,並聲明:   1.被告鈜薪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炘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聲明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鈜薪公司:   系爭光復工程為訴外人言瑞公司專包給鼎炘公司,再由鼎炘 公司轉包給原告;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 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 直接承攬關係,只是協調上包廠商的交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鼎炘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均為口頭約定,未簽書面契約, 原告僅憑個人意思開立發票請款,且經常提及要請社會人士 來協調請款,實為不妥,原告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是事 實,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語應 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光復工程部分:   1.關於系爭光復工程部分,原告固具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歷 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21頁), 對此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固否認鈜薪公司為契當事人 等語,經查,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光復國小電力 改善工程,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 名:鈜薪實業有限公司),又關於系爭光復工程報酬已由 鈜薪公司匯款7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然系爭光復工程當事人為被告鈜薪公司而非鼎炘公司,原 告請求鼎炘公司給付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而對此鼎炘公司雖自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僅為對造無庸舉證 ,至於當事人自認違反顯著事實,如法院以之為裁判基礎 ,將有害於人民對於裁判一般之信賴,故不生自認之效力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490頁參照),是原 告主張鈜薪公司為此部分契約當事人,自無足採。   2.就原告請求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鈜薪公司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改稱:「(法官問:就光復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是承攬報酬是75萬元,你僅給付70萬元,有何 意見?)如果合約當事人是我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50,000元及營業稅5%共5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定作人為被告鈜薪公司、鼎炘 公司,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鈜薪公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73至240頁)為憑,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 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炘公司,鼎 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承攬 關係,經查: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鈜薪公司 簽訂任何書面工程承攬契約,此與前開工程規模較小系爭 光復工程簽有書面做法迥異,原告與鈜薪公司間就系爭南 投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就其抗辯 亦提出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143至155頁),實難認鈜 薪公司將系爭南投工程重復轉包予鼎炘公司、原告次承攬 之理,復觀諸原告就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對 象均為鼎炘公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328號函檢附鼎炘公司營業申報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益徵原告與鈜薪公 司就系爭南投工程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鈜薪公司林益 民雖與原告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施作、請款事項多有聯絡, 此為基於鈜薪公司為上包商為工程指示監督之故,尚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鈜薪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 程尾款部分,顯乏其據,自難准許。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 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 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 ,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 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 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 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 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 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一選擇主張,定作 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 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經查:    ①被告鼎炘公司固自認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原告次承攬, 惟辯稱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 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電力 改善竹山國中群施工承攬合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 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1 頁)觀諸上開愷程工程行報價單,施作項目略為接地、 蓋線槽蓋、大盤定位、結盤、覆驗缺失改善等工項,核 與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72至473頁),復觀諸原告與林益民關於驗收系 爭南投工程對話截圖中,林益民均已向原告提出收尾完 工及各學校工程缺失改善事項(本院卷第365至383頁) ,是被告鼎炘公司抗辯,尚非無據。    ②對此被告固辯稱接地項目非原告系爭南投工程承攬範圍 內,並提出原告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光榮國小、爽 文國中、廣福國小承攬契約書載明不含接地工程、接地 棒已埋入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66頁)惟查:證人陳帥 文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是竹山國中等9間學校(即系爭 南投工程),上開學校跟這9間是不同群的,我們施工 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本院卷第 471頁),原告所提之他校契約書,不僅難為有利認定 ,反而益徵系爭南投工程無特別排除不含接地工程、接 地棒已埋入之特約,屬原告應施作工項,再衡酌原告為 系爭工程最終次承攬商,如無未完工瑕疵,鼎炘公司當 無再交付愷程工程行收尾修補瑕疵支付630,000元報酬 之必要,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南投工程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 成,被告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 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 併得依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 程瑕疵,被告鼎炘公司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因而支 付630,000元報酬,已如前認定,而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被告鼎炘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有原告合庫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9至2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59,500元【 計算式:(550,000+ 660,000+180,000)×1.05(含5%營 業稅)-0000000元=359,500】,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630,000元,與其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52,5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52,500元, 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 2年9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3-中建簡-7-202503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張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 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51,756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461-20250321-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柔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所架設之「MOMO購物網」網站上以 新臺幣(下同)16,812元購買被告公司之「海爾洗衣機洗脫 烘型號WHD000-000GR」(下稱系爭商品),約定保固期間一 年,系爭商品於113年9月2日因出現故障碼E10,已無法正常 運作,經通知原廠報價維修,後經被告報價索取維修要7500 元顯然欲以更換故障零件驅動版含工帶料高價坑蒙消費者( 原告)遭原告拒絕,原告憤而向販賣商MOMO購物站陳情數次 經溝通降為3700元起跳,原告對於該售後服務極為不滿(壟 斷關鍵零件台版110v),要求原廠報價維修費是多少?零件是 多少錢?要求公開透明遭到拒絕,於是原告於網路上尋求問 題與解決方案,網路教學拆下5顆螺絲即可取下驅動版,毫 無技術可言,拆下後外觀毫無損壞或燒壞跡象,因此原告要 求向原廠單購驅動版零件,亦同樣遭到拒絕。原告權益已被 被告嚴惡意嚴重侵害,導致原告因此無法洗衣造成生活不便 ,被迫再度向MOMO購物站購買禾聯品牌同樣同等級洗脫烘洗 衣機(原因係無法修復故障產品爭議)。  ㈡原告新購全新禾聯品牌同樣於洗衣機上方清楚標示,使用與 故障標示代碼(E10)是為與障礙解決說明,證明海爾原廠虛 假陳訴,無法逐一列出,兩照截圖對比,是為欺騙消費者, 有藉此以高價維修謀取暴利之嫌,故意不標示故障碼E10之 事實,違反消保法第25條規定。  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主因係變頻版故障發生,與被告談判無法 解決,原告自行拆下故障變頻板,表面無損害或燒壞之零件 ,有防水膠包裹,於是在蝦皮網路上有人販賣相似度雷同9 成之變頻版,因是台灣專屬機型110v專屬零件與網路版220v 不同,係海爾以壟斷專屬零件,惡意不單賣維修零件,致原 告被害人求購無門,無法更換損害驅動版之零件,被告代理 販賣系爭商品,理應負有合理,檢測售後服務,如無法履行 ,應負有販賣給買受人損壞之故障零件,始為合理,而非以 高價7,500元更換零件,並惡意拒絕單賣爭議零件(驅動版) ,完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如今原告送修第三人查出係零件 焊接不良所造成,實為原廠電路板本身品質不良,續存故障 風險,故意未標示,是屬於產品焊接不良瑕疵,原告請求被 告回購瑕疵產品16,812元與依照消保法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5倍產品罰金84,060元共計100,872元,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系爭商品海爾公司洗衣機在臺灣的代理商,被告將商 品賣給經銷商,經銷商跟MOMO購物平台之間有簽立相關契約 ,經銷商會把商品賣給終端買家,但產品發生問題,經銷商 將問題轉給我們,由我們為售後服務,我們收到轉介後,會 確認是否在保固期間及發票,進行後續處理。被告非系爭商 品之出賣人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且原告所稱系爭洗衣機本 身瑕疵之損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亦無 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洵無理 由。  ㈡系爭商品乃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於momo購物平台購買,原告 於113年8月14日致電客服中心報修系爭洗衣機,告知服務人 員「系爭洗衣機顯示故障代碼E10,桶內都是水無法排出, 已清過排水泵,而服務人員亦說明因系爭洗衣機已過保固期 須付費維修,故原告要求線上先告知是何零件故障,勿直接 前往原告家中維修」;翌日113年8月15日10:55分原告電聯 被告客服中心,告知系爭洗衣機恢復正常先不用去,取消本 次維修,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再次致電客服中心報修,後續 由維修工程師依照原告電話中所述之故障情形,推估可能故 障之零件並於電話中向原告告知可能維修金額,後經原告取 消維修。  ㈢被告報價情況為馬達及變頻版維修金額含工帶料為新台幣750 0元;若僅為變頻版故障,則維修金額含工帶料為新台幣370 0元,被告不單獨販售零件於任意第三人,乃基於控管商品 品質及風險管理,且系爭洗衣機產品保固卡第七條第2項亦 有規定,保證期間外之修理(即收費維修),換修之零件被告 提供半年之保固,故被告為確保商品質量及保固之要求,不 提供單獨販售零件之服務;若被告單獨販售零件,而原告未 尋找專業人員安裝或他人安裝過程中及後續產品所產生之任 何責任問題(如安裝有問題導致產品起火或安裝過程中之人 身意外),非被告可承擔,且法律亦無相關規定被告有單獨 販售零件之責任。  ㈣被告否認系爭洗衣機有焊接不良的狀況,退步言之,縱然有 所謂焊接不良狀況(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與被告無 關,因系爭洗衣機已使用4年之久,且已經原告自行拆解, 並無法證明系爭洗衣機有焊接不良狀況。事實上,被告從未 檢查過系爭商品,被告僅得依原告所述情況報價零件維修之 費用,原告即取消維修;系爭商品說明書第19頁簡易故障排 除中亦寫明「如出現其他故障現象,請聯絡專業維修服務站 」,故原告電聯被告服務中心,告知故障代碼E10時,被告 均有告知可能故障原因,非原告所訴被告惡意隱瞞,且維修 報價時即說明可能故障零件;原告所言禾聯品牌有寫明故障 代碼E10,然兩者為不同品牌不同產品,本不可同日而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商品係原告經由momo購物平台購買,而被告公司 辯稱系爭商品非被告售與原告,對此原告僅稱:「(問:發 票是哪間公司開給你?)是MOMO,但是我打電話給MOMO,MO MO叫我去找海爾公司,我就上網查詢海爾公司,他們就轉接 電話到歌林楊先生。」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未提出其 他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證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倘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 爭商品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告原告請求被告回購瑕疵產品 16,812元,與法未合。  ㈢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就「故障標示代碼(E10)」標示不明部 分,固提出卷附系爭商品及禾聯同款商品說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3頁),惟按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 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 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 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 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 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二、保證之內容。三、保證期間 及其起算方法。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五、由經銷商 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六、交易日期。消費者保 護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然系爭商品就其故障標示 代碼固較他牌略為簡略,然其是否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 書簡略,尚非無疑。   2.再者,上開故障標示,僅為顯示異常檢測之排除,依禾聯 同款商品說明書,關於「故障標示代碼(E10)」其排除方 法亦僅記載:「1.檢查是否受到其他電子產品干擾;2.關 進緊龍頭,拔掉電源插頭後,請聯繫專業維修人員。」( 見本院卷第23頁)即建議由專業維修人員檢視確認,尚不 因未載明故障標示代碼(E10)之異常原因及排除辦法而增 加損害;另參原告使用系爭商品近4年後方生異常,難認 原告因此標示未明受有損害,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懲罰性賠償金84,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 付100,8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消簡-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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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3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訴外人楊○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爾斯」,再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 向原告稱:需 匯款救朋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無法表示意 見,怕寫不對,但同意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犯罪所得腳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3,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3-中小-492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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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孟岑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莊柏臨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 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兩造於114年4月15日前就被告答辯㈡狀(如未收到繕本請 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送)主張訴外人廖培均已依本院113年度 948號確定判決賠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乙事,具狀表 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148-20250321-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金海 追加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忠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 首開說明,其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消簡-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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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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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8元,及其中新臺幣4,254元自民國11 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4元及 專案補貼款4,974元,合計9,228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434-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李怜瑩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 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前就原告補充辯論意旨狀(如未收到 繕本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送)主張於113年9月24日被告向 原告協調理賠金額,屬承認債務為時效中斷事由乙事,具狀 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40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 表示求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 筆錄等情(偵卷第78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 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簡-503-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婉如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内之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以LINE向游淳馨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 品,惟無法下單,須向客服簽署誠信交易並依指示操作銀行 帳戶處理云云,致游淳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4,094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如下 :①於113年7月13日18時26分許,網路轉帳3萬4,123元;②於 同日18時30分許,網路轉帳9,986元,匯款共4萬4,109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内。(二)以Messenger向彭正凱佯稱欲購買 鏡頭,惟訂單凍結,因未開通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並提 供網銀帳密處理云云,致彭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筆 共計73萬3,441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3年7月13 日18時35分許,網路轉帳2萬7,12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内,旋 遭轉匯一空。嗣游淳馨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婉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人游淳馨 、告訴人彭正凱於警詢證述。 (三)告訴人游淳馨 、告訴人彭正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四)告訴人游淳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五)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林婉如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未具狀改口否認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利用 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調偵卷第7頁、 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 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金簡-1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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