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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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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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8號 原 告 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莞萱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2120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被告居所地派出 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 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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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李建南 李民生 江麗兒 曾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 兒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曾麗華應給付原告 2萬元;第3項請求被告李建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4項請求准許原告張貼判決書。其中聲明第1、2、3項關 於財產權請求部分,其價額為18萬元(即6萬+2萬+10萬=1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明第4項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即1,880+3,000=4,88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8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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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9號 原 告 金仕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祥恩 被 告 雷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632號支 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7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上本院收 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7,37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4,9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3-26

KSEV-114-雄補-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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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伊因詐欺集團假冒飯店名義向伊佯稱訂房資料輸 入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99,987元( 不含15元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由車手即訴外人林聖祐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吳育陞,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丟包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財物損失。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之適用,得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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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宇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45,8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 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4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3-26

KSEV-114-雄補-1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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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峻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 樓之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國11 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調高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 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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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秋冬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20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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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鈺涵 兼 訴訟代理人 謝沛宏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宛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 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43平面車位之市價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被告徐宛逸、徐佩琪、王春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請於查知「徐宛逸之父」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 「被告徐宛逸之父」之姓名(含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 資料),及提出「徐宛逸之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㈣重新提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委任狀正本。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41-20250326-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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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鄧王燕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戴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135)及其上 同區段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 (權利範圍為1/2,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據原告陳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入,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範圍1/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05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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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1號 原 告 陳思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韋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相關交通事故資料( 如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並應提出被告孫韋雅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2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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