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李建南
李民生
江麗兒
曾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
兒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曾麗華應給付原告
2萬元;第3項請求被告李建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4項請求准許原告張貼判決書。其中聲明第1、2、3項關
於財產權請求部分,其價額為18萬元(即6萬+2萬+10萬=1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明第4項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即1,880+3,000=4,88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補-2881-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