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0號、第60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建中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工地友人介紹之人,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陳語婕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葉育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林卉媗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另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並獲有4萬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暨其雖坦承犯行,
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
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
得適用。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遭被告私自
挪用轉匯,即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就上開提領餘額中,私
自挪用轉匯2萬3000元、1萬9000元(均不計其手續費)購買
星城幣,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陳語婕 112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42分 4萬9987元 起訴部分 112年5月19日22時44分 3萬5106元 112年5月19日23時7分 2萬3017元 2 告訴人 葉育廷 112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29分 4萬2011元 3 告訴人 林卉媗 112年5月19日23時許 解開銀行帳戶設定 112年5月19日23時36分 1萬9512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併辦部分
PCDM-113-金訴-150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