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媗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被 告 戴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8000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3

TCDV-114-補-298-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0號、第60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建中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工地友人介紹之人,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陳語婕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葉育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林卉媗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另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並獲有4萬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暨其雖坦承犯行, 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 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 得適用。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遭被告私自 挪用轉匯,即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就上開提領餘額中,私 自挪用轉匯2萬3000元、1萬9000元(均不計其手續費)購買 星城幣,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陳語婕 112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42分 4萬9987元 起訴部分 112年5月19日22時44分 3萬5106元 112年5月19日23時7分 2萬3017元 2 告訴人 葉育廷 112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29分 4萬2011元 3 告訴人 林卉媗 112年5月19日23時許 解開銀行帳戶設定 112年5月19日23時36分 1萬9512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併辦部分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01-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 原 告 林卉媗 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218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