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劉O燕
上列聲請人為劉亭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具狀撤回該聲請
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原
應負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元,惟聲請人撤回
聲請,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
,000元×1/3=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KSYV-113-司家他-12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