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吟香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劉O燕 上列聲請人為劉亭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具狀撤回該聲請 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原 應負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元,惟聲請人撤回 聲請,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 ,000元×1/3=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3

KSYV-113-司家他-121-202502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7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聲請人之弟,甲○○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聲請人,甲○○嗣 於113年9月15日死亡。就聲請人所知,具親屬會議資格成員 ,應不足五人,是本件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 為此,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0 條 、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 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 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 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查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 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 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 始得聲請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 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自應先由遺囑 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 ,始得聲請法院指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甲○○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之戶籍資料,嗣經高雄○○○○○○○○函覆並檢附相關戶籍 資料所載,符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身分者顯逾五人, 此有高雄○○○○○○○○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新戶字第○○○○○○○ ○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因聲請人尚未依法 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2

KSYV-113-司繼-7379-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為養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丙○○之配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 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勞O元及生母陳O貞均 已歿,此有除戶謄本附卷足憑。再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 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228-2025021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丁○○ 丙○○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權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4

KSYV-114-司繼補-3-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0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4

KSYV-113-司繼-7101-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號)於民國1 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4

KSYV-113-司繼-7237-2025012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4

KSYV-114-司繼補-32-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於113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4

KSYV-113-司繼-7866-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於113年10月6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4

KSYV-113-司繼-7842-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76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 113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4

KSYV-113-司繼-7976-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