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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之人(下稱「永」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初某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簽注,再由甲 ○○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永」,若當 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 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 歸「永」所有,甲○○則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 迄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佣金。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起訴書 贅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 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段 000號「阿水檳榔攤」內(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人至該處透過麻將遊戲對賭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人為一組,依「四人輪流當莊家 、每四圈為一將、每底300元、每台100元」等規則遊玩麻將 遊戲來對賭財物,甲○○並以「若賭客以自摸方式胡牌,向該 賭客收取200元」、「每完成一將,向該組賭客收取共600元 」之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俗稱抽頭金),迄同年12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有現金2萬元。嗣 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 阿水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 、鄭婉瑜等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於上 開犯行之麻將牌具、籌碼(附表一編號3至9號)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帳本等物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7 至29、203至205頁、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鄭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7至59頁)。 (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賭客每日下注簽單 清冊、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 第61至73、99至100、107至139、143至16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麻將牌具 、籌碼等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永」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夥同「永」 數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 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 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 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 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 「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 經營之「阿水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數次聚集不特定人以 麻將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獲利,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本案被告所犯之前揭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阿水檳 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所透 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利益,以及另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夥同「永」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 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 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張、麻 將牌具、籌碼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物,而上開麻將牌 具、籌碼均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物,暨 上開帳冊係被告用以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卷第32頁) ,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揭兩部分 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帳冊,以及分別於各所屬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上開麻將牌具 、籌碼」。 (二)至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液晶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公訴意旨雖主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液晶螢幕都不是我的,是我所 承租檳榔攤之老闆所有的,在我承租之前就在檳榔攤等語( 本院易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液晶螢幕、 監視器主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尚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 (三)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行,分 別獲有1萬元、現金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卷第30頁),是該等犯罪所得雖 均未經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帳冊1張 3 麻將牌1副(136顆) 4 方位骰子1顆 5 牌尺4支 6 骰子3顆 7 籌碼(面額1千元)24個 8 籌碼(面額500元)24個 9 籌碼(面額100元)40個 10 液晶螢幕1台 11 監視器主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ULDM-113-簡-167-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唐氏症,業 經判定為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現居於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中心,並 領有基隆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 函、113年基隆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審 核結果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 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較為焦慮,但無口語能力,對 陌生人恐懼,無法正常交談,可以肢體表達簡單生理需求。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對外界 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可以,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有,無語言表達功能,思考內容貧乏, 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員因「重度認知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 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姊,考量相對人之母已年邁,為利於處理相對人往 後之相關事務而聲請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較佳,每月 至機構探視相對人3至4次,未來規劃持續讓相對人入住機構 中,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相關開銷,且經由親屬會議 達成共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未來照顧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使相 對人於機構內持續受到良好的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姊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 督之必要,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 書附卷可考。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母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00-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64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因急性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現安置於聯安護理之家,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林員 (即相對人)呈現臥床、使用尿管及胃造廔狀態,完全喪失 自理能力,由家屬轉至基隆市私立聯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 今。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不清楚, 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 少臉部表情變化,完全無口語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事務,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社會功能較喪失。綜合以上所述 ,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林員因「重度認知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 估略以:相對人無表意能力及認知能力,無法確認其受監護 宣告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為協助管理相對人 財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並協助申請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補助,故聲請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均有所了解,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亦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 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相對人感情良 好,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且經由家族會議達成共識,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基隆市政府000 年0月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財產事宜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並協助申請各項 社會福利服務,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目前工 作時間彈性,有充裕時間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現亦使相對 人於機構內受到良好的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妻,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其餘手足丁○○、戊○○ 、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 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19-20241009-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曉霏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碧蓮 關 係 人 王尚志 王柏棟 王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曉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監護人。 指定王尚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曉霏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 女兒,林碧蓮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對林碧蓮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 時指定林碧蓮之子即關係人王尚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郭約瑟面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時,林碧蓮意識不清,對任何問 題反應均眼睛緊閉不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 之林碧蓮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 母醫院113年9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066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林碧蓮(下稱林員)丈夫於今年6月逝 世,夫妻關係和睦,共育有二子、二女,除次女未婚之外, 均已婚且另立家業。長子目前定居北京、長女定居宜蘭、次 子定居新北市、次女定居新北市且為目前醫療主要決策者。 林員學歷為小學畢業,長年從事台灣客運內勤人員至退休為 止,其夫為山東人,逝世時93歲,亦為台灣客運內勤退休人 員。林員病前性格強勢,主導家中一切事務的決策,無任何 不良嗜好,病前身體功能還算硬朗。約於99年6月起,與鄰 居因地界發生官司糾紛之後,開始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在相 鄰牆面充電害人、偷衣服、偷水、在水中下毒)、聽幻覺( 一直說著與她相關的八卦)、嗅幻覺(施放毒氣、水中有毒 )等症狀,以致家人照顧困難。自100年1月13日開始至國泰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失智症,自102 年5月22日開始至台大醫院老年醫學部就診,自104年4月10 日轉到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期間於105年1月20日診斷 為輕度失智症、106年6月12日診斷為中度失智症、109年10 月23日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自106年7月19日至110年4月初 期間於松柏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並曾於113年3月5日至7 月8日期間於品如長照中心接受全日照護,因精神病症緩解 而停止服用任何藥物。之後則由原照顧父親的外傭持續在家 裡照顧至今。其近來已經無法言語,不認得親人,無法與外 界溝通,大小便失禁而需包尿布,且需他人餵食、清潔和沐 浴,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林員意識不清,眼睛大多 閉合、難以喚醒,偶能睜開左眼,但無任何溝通意圖。可安 坐於輪椅上,偶能冒出「不要」或模糊言詞,但無法明白表 達其意,理解力甚差,僅能遵循外傭之簡單指令,但無法與 他人進行有效溝通。身體功能方面,四肢明顯無力,右側尤 甚,且頭部和肢體偏向右側,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右手偶 有不自主動作、左手則偶有攣縮現象,對痛覺刺激反應尚可 。於113年9月6日接受簡式智力量表評估,得分為零分(滿 分30),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4分,落在極重度失智水準。 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極差,無法清楚 表示其意,使其在處理複雜事務或進行重大決策會有顯著困 難。林員主要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 極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 度等情。準此,堪認林碧蓮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碧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尚志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二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次女、長子,份屬至親,林碧蓮 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曉雯、王柏棟亦出具同意書,均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王尚志分別擔任林碧蓮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林碧蓮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尚志擔任林碧蓮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林碧蓮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王尚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04

ILDV-113-監宣-115-202410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A02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2領有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黃三原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據林員本人與林員其母陳述,林員出生時為足月剖腹產,家 中排行第二,有一位大四歲的姊姊,林員目前與父母和姊姊 同住於新北市,林員從大班開始就讀內湖國小附設幼稚園之 特教班,之後陸續就讀潭美國小、碧湖國小、內湖國小與內 湖國中之特教班,最高學歷為南港高工門市服務科畢業,免 役。林員母親表示林員學齡前語言發展和肢體發展皆落後同 年齡者,曾在松山區公所接受早療評估,評估結果為發展遲 緩,99年(五歲)在三軍總醫院復健科與精神科就診,診斷 為廣泛性發展遲緩與專注不足過動症,同時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多重障礙)。103年3月(八歲)施測之魏氏兒童智力量 表結果顯示,林員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各項能力表 現皆較同年齡者差。小學時個案具備自行如廁、穿衣、穿鞋 等基本能力,但無法理解抽象概念或指令。約十歲過後改於 臺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使用專注力不足藥物,目前林員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F71中度智能不足,效期至1 18年。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當天,林員著日常運動 服,意識清醒,手腳活動正常,能自行行走進入衡鑑室。② 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日,林員可從住家自行騎腳踏車到醫 院,與母親在醫院會合,林員的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正 確。會談當日林員未服用專注力不足藥物,觀察林員雖可維 持坐在座位上,配合度可,情緒平穩,但在醫師與母親對話 時,林員顯浮躁,不斷翻弄隨身物品,拿出腳踏車警示燈把 玩並且戴上騎車手套,詢問之下表示是在準備稍後騎車回家 ,告知鑑定的流程時花費時間後,林員可接受並保持安坐。 林員發音清晰,對於問題可切題回應。⑶鑑定結果:綜合上 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林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 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林員自我照顧表現為其優勢能力,但 學習、社交等適應功能表現低下,認知能力顯著減損,雖可 簡易自理生活,但面對複雜或陌生、需要判斷決策的情境, 仍依賴照顧者協助。評估林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 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 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彼此 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監宣-1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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