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曉霏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碧蓮
關 係 人 王尚志
王柏棟
王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曉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監護人。
指定王尚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曉霏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
女兒,林碧蓮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對林碧蓮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
時指定林碧蓮之子即關係人王尚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郭約瑟面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時,林碧蓮意識不清,對任何問
題反應均眼睛緊閉不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
之林碧蓮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
母醫院113年9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066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林碧蓮(下稱林員)丈夫於今年6月逝
世,夫妻關係和睦,共育有二子、二女,除次女未婚之外,
均已婚且另立家業。長子目前定居北京、長女定居宜蘭、次
子定居新北市、次女定居新北市且為目前醫療主要決策者。
林員學歷為小學畢業,長年從事台灣客運內勤人員至退休為
止,其夫為山東人,逝世時93歲,亦為台灣客運內勤退休人
員。林員病前性格強勢,主導家中一切事務的決策,無任何
不良嗜好,病前身體功能還算硬朗。約於99年6月起,與鄰
居因地界發生官司糾紛之後,開始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在相
鄰牆面充電害人、偷衣服、偷水、在水中下毒)、聽幻覺(
一直說著與她相關的八卦)、嗅幻覺(施放毒氣、水中有毒
)等症狀,以致家人照顧困難。自100年1月13日開始至國泰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失智症,自102
年5月22日開始至台大醫院老年醫學部就診,自104年4月10
日轉到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期間於105年1月20日診斷
為輕度失智症、106年6月12日診斷為中度失智症、109年10
月23日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自106年7月19日至110年4月初
期間於松柏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並曾於113年3月5日至7
月8日期間於品如長照中心接受全日照護,因精神病症緩解
而停止服用任何藥物。之後則由原照顧父親的外傭持續在家
裡照顧至今。其近來已經無法言語,不認得親人,無法與外
界溝通,大小便失禁而需包尿布,且需他人餵食、清潔和沐
浴,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林員意識不清,眼睛大多
閉合、難以喚醒,偶能睜開左眼,但無任何溝通意圖。可安
坐於輪椅上,偶能冒出「不要」或模糊言詞,但無法明白表
達其意,理解力甚差,僅能遵循外傭之簡單指令,但無法與
他人進行有效溝通。身體功能方面,四肢明顯無力,右側尤
甚,且頭部和肢體偏向右側,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右手偶
有不自主動作、左手則偶有攣縮現象,對痛覺刺激反應尚可
。於113年9月6日接受簡式智力量表評估,得分為零分(滿
分30),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4分,落在極重度失智水準。
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極差,無法清楚
表示其意,使其在處理複雜事務或進行重大決策會有顯著困
難。林員主要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
極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
度等情。準此,堪認林碧蓮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碧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尚志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二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次女、長子,份屬至親,林碧蓮
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曉雯、王柏棟亦出具同意書,均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王尚志分別擔任林碧蓮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林碧蓮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尚志擔任林碧蓮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林碧蓮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王尚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ILDV-113-監宣-1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