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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吳建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示物品」後方,增加「其中113 年3月2日,因經警據報到場查看,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離 去」。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第3行之「不詳工具」,更 正為「活動板手1個、管線1個、美工刀1個」;第4行「(內 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第1行之「工具袋1個」,更 正為「小行李箱1個」;第5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1至2行「內裝有不詳物品 、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更正為「八寶粥罐頭 4罐、花生仁湯罐頭5罐」。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含食物罐頭八 寶粥與花生仁湯」,更正為「八寶粥罐頭8罐、花生仁湯罐 頭16罐」。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欄第2行「內含多樣工具」, 更正為「內含鐵鎚1個、鐵皮剪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113年3月1日及2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稱門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 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該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毀」係指毀壞,而「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僅需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其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踰越告訴人租用之倉庫外設置之移動式安全鐵門,進入告 訴人租用之倉庫竊取財物,因該移動式安全鐵門具防盜,屬 安全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3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員警即時據 報到場查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 人倉庫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立袋壹個、金屬線圈米袋壹個、充電砂輪機壹臺、無線充電器壹臺、活動板手壹個、管線壹個、美工刀壹個、白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小行李箱壹個、小彎刀壹把、離子切割機壹臺、開槽機壹臺、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雷射測距儀壹臺、離子切割機壹臺、米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翻越前因失火、無人看管,邱志岳所租用位在 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安全鐵門後 ,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邱志岳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邱志岳於113年3月2日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覺 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因吳建忠藏匿倉 庫後逃逸,未當場查獲,邱志岳另於113年3月5日透過監視 器即時影像,發覺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吳建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5日,有進入告訴人邱志岳上址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旁邊水溝進去,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伊只有撿燒過的東西,伊有拿束立袋、米袋,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指認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龍源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113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龍源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113年5月14日提供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邱志岳部 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日 期間,另有竊取告訴人邱志岳所有之無線電2支、分立盤1個 、繩索保護套7個、充電電池4顆、手持上昇器1個等物,然 此除經被告否認在案外,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 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確實遭被告竊取,自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 指訴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核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1 113年2月29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黑色束立袋1個(內裝有金屬線圈米袋1個、充電砂輪機1臺、無線充電器1臺、不詳工具等物)、白色袋子(內裝有不詳物品) 2 113年3月1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兩個水龍頭、工具袋1個、小彎刀1把、離子切割機1臺、開槽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雷射測距儀1臺、離子切割機1臺、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1袋。 3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所有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1個。 4 11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 告訴人所有瓦斯桶控制閥3個、工具提包1袋(內含多樣工具)、黑色提包1袋(內含食物罐頭八寶粥與花生仁湯)。 總計價值 新臺幣10萬元

2025-01-24

SLDM-113-易-840-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86、1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楊三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 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 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中,旋遭提領而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之取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金流得以上開方式 迂迴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 楊三進就起訴書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未獲取報酬,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受高薪誘惑,一時失慮犯案,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犯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縱其辯稱係受高薪誘惑,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身 心障礙之母親屬實,仍非其從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楊三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最多3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有身心障礙情況,並提出該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其領取之2、3萬元為其另案當車手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本案領包裹之時薪為1,500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為之期間自113年4月底開始,做了10幾天,因為我還會負責做提領的工作,所以在最後交前的時候,會告知我今天工作幾個小時,要我從中抽取當日薪資,這10幾天我共已收取2、3萬報酬等語(偵17178卷第15、16、27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取簿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18時15分及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屬不同日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被告應已逐日收取報酬始會繼續從事取簿犯行,且取簿前後尚包含待命時間及前往指示地點交付簿子時間,故本院認上開2日期取簿之報酬應各以1小時計算,依上開時薪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林意茹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怡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珮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翁靖貽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靖晟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顏名妤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承橋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雅清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鳳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宗和 (原名:蔡孟蒼)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王佩淩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雯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朱樹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林清凱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詩雲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黃琮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苡銜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領取金融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梁馨云行騙,梁 馨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之1 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一之1所示之地點。楊 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在 上開放卡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 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以附表一之2 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 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世方(另行偵辦)以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為理由,將其名下 附表二之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商物流服務寄至附 表二之1所示之地點。楊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 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在上開收貨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後,以附表二之2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2 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 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馨云、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梁馨云、另案被告吳世方、附表一之2及附表 二之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 有監視器截圖(有關梁馨云放置帳戶、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 ,17178號卷第19至29頁)、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7178號卷第31至37頁);以及監視器截圖(有 關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15986號卷第39至42頁)、附表二 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5986號卷第75至8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涉案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梁馨云、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所 示之人(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 四、報告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原認另案被告吳世方為 被害人,惟檢視證據資料,其為辦理所謂之貸款,將交付三 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警移送,尚難認定其有何受騙之事 實,無從逕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之罪責。然被告 此部分取簿行為若有罪,因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上揭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梁馨云 假中獎 ①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606櫃5門置物櫃)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2:(依移送書所列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意茹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王怡婷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9,123元 ①帳戶 3 陳珮綺 (未告)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9,021元 ②帳戶 4 翁靖貽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5 洪靖晟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7萬1,123元 ②帳戶 6 顏名妤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8,985元 ①帳戶 7 鐘承橋 假貸款 113年5月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①帳戶 8 吳雅清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4元 ①帳戶 附表二之1:(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名目 寄送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吳世方 貸款金流 ④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依警方函覆之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鳳婷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④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7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王佩淩 假客服 113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⑤帳戶 4 張雯婷 假中獎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4萬9,041元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 4萬0,959元 5 朱樹智 假買家 113年5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許 1萬7,084元 6 林清凱 假賣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5,000元 7 李詩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許 4萬9,987元 ⑥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3,039元 8 黃琮云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9 陳苡銜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8元

2025-01-24

SLDM-113-訴-1106-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原審累犯之適用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及關於罪名之法律適用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被告何南山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之基礎(包括累犯是否漏未適用)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應補充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甚明。原判決雖已適用累犯規 定(如後述),但漏未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是否應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度刑,本院自應加以補充。經 查,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仍駕駛車輛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雖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隨即違犯本案,可見 其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自應加重被告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記載,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但原審未以累犯加重,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 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量刑亦有 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經適用累犯之規定   ⒈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交簡上 卷第13頁),而其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確於犯罪事 實欄記載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頁)。原審判決 書既引用起訴書前開關於累犯要件事實與法條之記載,顯 已適用累犯規定。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 累犯規定加重前,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至3年,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低於上開加重 後處斷刑範圍,自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 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 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 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此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準用於刑事簡易 判決。則累犯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本毋須 記載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自無從以原判決主文未有累 犯之記載,遽論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 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載敘 :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以引用起訴書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 與累犯法條之方式,適用累犯規定,並據以加重被告之刑; 且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與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 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原判決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   被   告 何南山(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南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上 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欄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交簡上-78-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和明 債 務 人 林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七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七 五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五○二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0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77、5578、5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37105、38228、48228、51 932、52855、6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身分證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致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 緝字第5577、5578、5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 、37105、38228、48228、51932、52855、6184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 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先給我一部分錢,後來聯繫 不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579號卷第6頁)。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粘鑫、曾開源、 徐綱廷、賴建如、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維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芷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沈江山 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江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陳淑芬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4 莊榮宗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榮宗佯稱:可買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1時13分許 ①8萬9,000元 ②15萬8,000元 5 吳佳璋 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佳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65萬元 6 陳文琦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琦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7 林嘉宏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嘉宏佯稱:可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施美娟 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美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9 洪温良 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温良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16萬7,110元 10 鍾宜芬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蔡世瑛 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世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2萬3,558元 12 陳秋蘋 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秋蘋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3萬8,000元 13 林庭卉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2萬9,866元 14 蔡明儒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5 蘇彥榮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彥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 15萬元 16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周姿佑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7 賴秋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秋雯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元 18 林曉菁 於110年3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曉菁謊報個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9 徐佳瑋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佳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 2萬3,000元 20 黃薪家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薪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1 王曉琳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曉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22 劉千瑜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千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08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08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1萬5,000元 23 劉李美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李美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4 洪筱薇 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筱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25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2萬9,970元 ③3萬元 ④2萬9,990元 ⑤2萬9,950元

2025-01-22

PCDM-113-金簡-3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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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品鈞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陳台英之頭部, 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其頭部,悖於事實,而不可 採。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之頭部及面部並沒有撞擊 到牆壁,又告訴人斯時頭戴「鴨舌帽」,雖因其遭被告推擠 而前傾時,其鴨舌帽前方之帽簷會頂到牆壁,可避免其頭部 撞擊牆壁,故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頭部前後晃動,而未見 有頭部撞擊牆壁之情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 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部分,惟告訴人之頭部 並未撞到牆壁,其受傷位置為何?實際成因顯有疑義。「疑 似左肩部撞傷」部分,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之左肩部並未撞 擊任何物品,如何能有「撞傷」?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疑似」,顯見醫師亦無法確定傷 勢之成因,究竟受傷位置是左肩前方?後方?實際成因為何 ?均有詳查釐清之必要性。「疑頭部軟組織損傷」部分,告 訴人之頭部因有鴨舌帽之帽簷在前而無實際撞擊牆壁之情事 ,究竟有無頭部軟組織損傷?受傷位置?受傷原因為何?均 有疑問而應予查明。綜合上述,被告雖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 ,惟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之傷勢所致?則容有合理懷疑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妄想合併暴力」之病症,前 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治療,因缺乏病識 感而於數次居家精神治療後中止。請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 失調症」,於行為時判斷行為違法性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正常人低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不讓我出電梯,便與 我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我頭,推我撞牆等語。此與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 ,電梯門開啟,被告隨即擋住電梯出入口,疑似對告訴人叫 罵,並大力踢電梯門。於告訴人欲從被告及電梯間縫隙通過 時,被告立刻抬起左側手肘阻擋告訴人,同時側身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外推,再以雙手用力朝牆壁 推告訴人左側肩部,使告訴人被迫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 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嗣又遭被告以雙手推擠至 牆邊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證,應為真實。且綜合告訴人 上開所證情節與原審勘驗結果互核以觀,可認被告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以雙手用力朝牆壁推告訴人左側肩部、 告訴人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 後反彈」、「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至牆邊」等動作, 已使告訴人左側肩部、頭部、面部均有碰撞牆壁,此與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就醫時,已陳述其於1 12年1月31日遭遇外力傷害所致,目前而有頭暈、頭痛等症 狀,告訴人囑訴受傷害之症狀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告訴人為 近70歲之人,被告既有推擠其頭部撞擊牆壁,其囑訴有頭暈 、頭痛現象,並非不可採信。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在本案 後,受有其他傷害,而誣指被告情事。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 居,且無嫌隙,亦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自陷於罪之 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徒手推其碰撞牆壁等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未以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無撞擊牆壁 等情,並不足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傷勢,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亦未認定本 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有造成此一傷害情事,被告對未認定之事 實爭執,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妄想合併暴力」之 病症,前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治療,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病歷摘要,認其犯本案之情節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等語,惟觀諸其上開病歷 摘要所述:1.其因妄想合併暴力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 0日住院治療。2.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不佳,缺乏病識感,僅 於109年10月19日回診一次。3.109年11月10日、12月9日、1 2月24日及110年1月25日接受本院居家精神治療。之後因個 案拒絕治療而中止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病歷摘要係其自109年7月 至110年1月25日之治療情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兩者相隔3年之久,尚無從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且 被告亦無提出於本案犯罪事實時之就診治療之相關資料足參 ,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 子。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 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推撞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 行,暨其於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鈞與陳台英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下樓層之鄰 居,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33分許,在上開地址搭乘 電梯而發生爭執,王品鈞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台英 ,致陳台英碰撞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王品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電梯一開告訴人陳 台英一直擋在面前,我詢問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跟蹤我,並 請她離開電梯,她就要衝出來,我就把她往後撥開、往旁邊 移開,她只有扶著牆壁,我認為她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台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住家欲搭乘電梯自6 樓到1樓,在1樓電梯口處遇到被告,被告不讓我出電梯,便 與我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我頭,推我撞牆,我當下 非常害怕,大喊救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57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 ,電梯門開啟,被告隨即擋住電梯出入口,疑似對告訴人叫 罵,並大力踢電梯門。於告訴人欲從被告及電梯間縫隙通過 時,被告立刻抬起左側手肘阻擋告訴人,同時側身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外推,再以雙手用力朝牆壁 推告訴人左側肩部,使告訴人被迫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 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嗣又遭被告以雙手推擠至 牆邊乙情,有本院11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8、33至5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牆壁。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等傷害,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 ),亦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推撞牆壁所受 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 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推撞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0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玖日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劉志中、楊局堂則分係本案社區總幹事及 住戶。詹世光與劉志中、楊局堂因車損事件生有嫌隙,且對 於在前案刑事訴訟中,支付楊局堂和解金之事心生不滿,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7時56分 許,到本案社區大廳,向本案社區保全宋佩穎告稱「所以如 果我要報仇,總幹事我不會放過他……總幹事、里長、律師、 楊局堂,我不會放過他,我如果要死,我會拖他」等語,待 宋佩穎轉告楊局堂、劉志中後,楊局堂、劉志中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持刀 械2把,到本案社區大廳,交付予宋佩穎後,恫稱「交給楊 局堂1人1支,我不甘願」、「我知道,一定很大條」、「我 的命,我不要了,我敢拿這刀出來,我就不要命了」、「你 拿給楊局堂一人一支,我不可能放過他」、「叫楊局堂不要 太囂張,這2支在等他」等語,待宋佩穎轉告楊局堂,楊局 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局堂 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在本案社區大 廳,向劉志中恫稱「我如果要去死之前,我會拖你一起去」 等語,劉志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志中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劉志中、楊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詹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下稱本院卷,第34、5 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15至18、71至75頁),並 有監視器錄音錄影檔及譯文(偵卷第35至38、41至45、83、 129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 2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 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SLDM-113-易-797-2025012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宗欣儀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其友人郭恩杰(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12月2日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向宗欣儀收水之人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無尾熊」群組聯 繫,擔任取簿、更改金融卡密碼及向郭恩杰收水之工作,與 郭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 芝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依 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宗欣儀再與郭 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恩杰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搭乘宗欣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2個帳 戶之金融卡,交與宗欣儀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聖翔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 詳細之施用詐術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內容如附 表二),再由郭恩杰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宗欣儀回水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芝芳、林聖翔、林美嘉、吳明吉、李善安告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宗欣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260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 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但不知道郭恩杰在做什麼事,本案僅 有郭恩杰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第119、221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2262卷第8至13頁、偵28243卷第 25至31、49至53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262卷第21至37頁)。又告訴人吳芝芳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 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中;告訴人林聖翔等5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各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嗣由郭恩杰 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243卷第29、49至53頁、本院 卷第226至22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 決(偵28243卷第89至100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111 年11月初到12月底,有加入「無尾熊」群組,擔任1號車手 ,負責取簿、提款,宗欣儀也是該群組成員之一,他有跟上 游的人聯繫,他是2號車手,負責改密碼、交水,當時我們 一起做詐欺。我是依該群組指示,在台北各地超商及置物櫃 取簿,我每次取簿後,會交給宗欣儀,她用讀卡機及筆電更 改密碼後,再將卡片交給我提款,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宗 欣儀。我在做詐欺時,有跟宗欣儀同住,我們以前就認識, 但做詐欺後,才開始同住。我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我跟被告宗欣儀一起去中山地下街拿包裹,當天宗欣儀駕 駛BPQ-0087小客車載我去,她知道我要拿本次,我當天拿到 台銀及富邦提款卡,就交給宗欣儀在車上改密碼,他隨身攜 帶筆電,她再將該2張提款卡交給我去提領,在三峽的提款 機提領,我提領後,將卡片及款項都交給宗欣儀,宗欣儀會 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她再從我領的錢抽要給我的報酬等語 (偵續卷第103至107頁、偵28243卷第25至31、49至53頁、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核與111年11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顯示,該日12時33分被告宗欣儀與證人郭恩杰一起搭電梯 離開宗欣儀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 ○○○路00號前,郭恩杰下車步行往台北轉運站方向,宗欣儀 嗣駕車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停等待郭恩杰,同日下 午2時19分許,郭恩杰步行至中山地下街至告訴人吳芝芳放 置提款卡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宗欣儀即駕車至台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1段公車停靠區接郭恩杰,同日14時44分郭恩杰 上該車附駕駛座後,宗欣儀即駕車離去,載郭恩杰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郭恩杰於該日下午6 時7至8分、11至12分提款之來龍去脈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憑(偵2262卷第24至36頁),又上開提款時間與本案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21日下午6時7至8分、11至12 分均有提款紀錄一致(偵續卷第47頁),足認證人郭恩杰所 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詐欺集團群 組,依該群組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載郭恩杰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領取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並於取 得該2張提款卡後,將其更改密碼,交由郭恩杰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款提領而出,再向郭恩杰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宗欣儀雖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 至上開地點,惟不清楚郭恩杰所為何事,且證人郭恩杰於前 階段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宗欣儀不知情,惟後階段偵查時改稱 宗欣儀知情,其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云 云。惟辯護人所稱證人郭恩杰前階段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未 經具結,後階段偵查中所述均經具結,從而後階段所述自較 為可信,又其證言之補強證據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贅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再由共犯郭恩杰提領後, 層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核被告宗欣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共犯郭恩杰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簿、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收水工作,助長詐騙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過會計及美髮設計師工作、業績好時月收 入6至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宗欣儀參與洗錢之財物,依證人郭恩杰證稱:其與 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群組,係依該群組指示前往取 簿及取款,被告宗欣儀有跟上游聯繫,我將領來的錢交給宗 欣儀後,她會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再從我領的錢抽取我的 報酬給我(偵續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227頁),可知 被告宗欣儀就其向郭恩杰收取之款項,應依上游指示處理, 而無自由處分權,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吳芝芳遭上開詐騙後,曾依指示存 、匯款共9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 宗欣儀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中所述,其 係於111年11月20日匯出或無摺存款上開款項(偵2262卷第4 2至43頁),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涉及111年11月20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自 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有罪,與被告上開附表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芝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向告訴人吳芝芳佯稱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置於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62卷第40至43頁、偵續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吳芝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62卷第48至49頁) ⑶監視器截圖(偵2262卷第23頁) ⑷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5至47頁) ⑸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至42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最終)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林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林聖翔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25分 4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54至5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58至59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 2 告訴人林美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美嘉佯稱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 2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62至6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65至66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被害人陳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銀行客服向被害人陳苑如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2分 2萬3,12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0至7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吳明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吳明吉佯稱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6分 2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7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9至80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23分 2萬2,985元 5 告訴人李善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旅宿平台業者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李善安佯稱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6分 1萬7,01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83至8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87至88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13分 9,998元 111年11月21日17時17分 9,997元

2025-01-21

SLDM-113-原訴-30-20250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 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 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DM-113-簡上-30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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