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86、1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楊三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
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
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中,旋遭提領而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之取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金流得以上開方式
迂迴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
楊三進就起訴書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未獲取報酬,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受高薪誘惑,一時失慮犯案,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犯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縱其辯稱係受高薪誘惑,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身
心障礙之母親屬實,仍非其從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楊三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最多3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有身心障礙情況,並提出該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其領取之2、3萬元為其另案當車手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本案領包裹之時薪為1,500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為之期間自113年4月底開始,做了10幾天,因為我還會負責做提領的工作,所以在最後交前的時候,會告知我今天工作幾個小時,要我從中抽取當日薪資,這10幾天我共已收取2、3萬報酬等語(偵17178卷第15、16、27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取簿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18時15分及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屬不同日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被告應已逐日收取報酬始會繼續從事取簿犯行,且取簿前後尚包含待命時間及前往指示地點交付簿子時間,故本院認上開2日期取簿之報酬應各以1小時計算,依上開時薪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林意茹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怡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珮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翁靖貽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靖晟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顏名妤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承橋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雅清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鳳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宗和 (原名:蔡孟蒼)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王佩淩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雯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朱樹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林清凱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詩雲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黃琮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苡銜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領取金融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梁馨云行騙,梁
馨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之1
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一之1所示之地點。楊
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在
上開放卡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
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以附表一之2
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
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世方(另行偵辦)以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為理由,將其名下
附表二之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商物流服務寄至附
表二之1所示之地點。楊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
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在上開收貨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後,以附表二之2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2
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
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馨云、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梁馨云、另案被告吳世方、附表一之2及附表
二之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
有監視器截圖(有關梁馨云放置帳戶、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
,17178號卷第19至29頁)、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7178號卷第31至37頁);以及監視器截圖(有
關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15986號卷第39至42頁)、附表二
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5986號卷第75至8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涉案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梁馨云、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所
示之人(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
四、報告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原認另案被告吳世方為
被害人,惟檢視證據資料,其為辦理所謂之貸款,將交付三
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警移送,尚難認定其有何受騙之事
實,無從逕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之罪責。然被告
此部分取簿行為若有罪,因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上揭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梁馨云 假中獎 ①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606櫃5門置物櫃)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2:(依移送書所列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意茹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王怡婷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9,123元 ①帳戶 3 陳珮綺 (未告)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9,021元 ②帳戶 4 翁靖貽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5 洪靖晟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7萬1,123元 ②帳戶 6 顏名妤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8,985元 ①帳戶 7 鐘承橋 假貸款 113年5月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①帳戶 8 吳雅清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4元 ①帳戶
附表二之1:(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名目 寄送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吳世方 貸款金流 ④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依警方函覆之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鳳婷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④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7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王佩淩 假客服 113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⑤帳戶 4 張雯婷 假中獎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4萬9,041元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 4萬0,959元 5 朱樹智 假買家 113年5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許 1萬7,084元 6 林清凱 假賣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5,000元 7 李詩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許 4萬9,987元 ⑥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3,039元 8 黃琮云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9 陳苡銜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8元
SLDM-113-訴-110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