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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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啟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李宏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49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455元 ,及其中2,49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 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間合作施作位於彰化大成工地 之工程,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7米鋼板樁1,039片給被告施 作工程,於109年11月30日該工程結束後,被告向原告承租 上開1,039片7米鋼板樁至其他工地使用,惟其後被告並未給 付租金,僅於110年5月8日返還其中194片7米鋼板樁。為解 決此事,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返還剩餘之845片7米鋼板樁 ,並給付租金。後來兩造另於110年7月6日簽訂契約書(下 稱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又因被告 主張有運費支出,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900,000元。被告 陸續於110年7月9日、30日返還部分7米鋼板樁,剩餘未返還 之7米鋼板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22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 告剩餘未返還之7米鋼板樁之價金,故租金應計算至112年3 月30日,又7米鋼板樁每片每月之租金為24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計算如附表所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455元,及其中 2,49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一筆工程款,因此兩造協商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1,039片7米鋼板樁使用5、6年,並以租金抵 償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使用1年後,原告便請求被 告返還該7米鋼板樁,故兩造於110年7月6日以乙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惟扣除租金後,原告尚須給付 被告1,900,000元之工程款。兩造間於110年7月6日以乙契約 書之內容取代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創設性和解,原告 不得再以甲契約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訂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內容 為:「本人李宏斌尚欠博達開發有限公司黃啟鴻代表人1039 片7米鋼板樁,已於110/05/08歸還194片。本目尚欠845片7 米鋼板樁,預計8月30號全部歸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 證明黃啟鴻於5月28日將前帳清楚結算.做為日後結帳的依據 .有使用的鋼板樁依租金計算立據人黃啟鴻110年5月27號20 點43分」。  ㈡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內容 為:「一、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甲方(即被告)必需歸還 乙方(即原告)7米鋼板樁數量為845支。乙方必需匯款給甲 方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其歸還方式與匯款方式條款如下 :1.甲乙雙方在簽立合約後,甲方必需在一星期內歸還乙方 7米鋼板樁400支以上之數量,乙方在收到甲方400支以上之 數量後,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玖拾伍萬元, 此一條款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貳佰 萬元賠償金,乙方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歸還動作。2.甲乙 雙方在順利完成第1.條款內容之後始能進行第2條款:在完 成第1.條款後,甲方必需在兩星期內歸還包含前面歸還,全 部總數為845支,乙方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 玖拾伍萬元,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 貳佰萬元賠償金。二、以上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方負責到乙 方苗栗指定公司地點,乙方必需配合甲方處理卸貨問題,乙 方必需清點數量,給予簽單,如有延遲,以上第1.2.條款時 間上必須順延給甲方方面安排。三、以上條款甲方歸還時間 ,如遇到無法抗拒之力量,應給予甲方順延時間(例如:武 漢肺炎封城),或如乙方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輸機動 ,甲方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數845支分配扣除 。」  ㈢被告於110年7月9日交付410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支不符規 格。  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交付438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55支不 符規格。  ㈤就110年7月30日交付之255支不符規格鋼板樁,兩造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被告 願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5支7米鋼板樁之價金2,400, 00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並且已經履行完畢。  ㈥兩造於113年2月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78號達成調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39片7米鋼板樁有租賃之合意,並提出 甲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僅抗辯 兩造約定以租金抵銷原告積欠之工程款,並提出被告所經營 之聰慈企業社製作之鋼板樁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 67頁),顯見兩造間確實就1,039片7米鋼板樁有租賃之合意 ,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原告以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抗辯 兩造間已另簽定乙契約書取代甲契約書,同時就原告積欠之 工程款達成和解等語。查兩造前於110年5月27日簽訂甲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歸還845片7米鋼板樁,然 兩造於該期限尚未屆至前,於110年7月6日即又簽定乙契約 書,就該845片7米鋼板樁已重新約定返還之期限及條件,兩 造係於甲契約書之約定尚未完成前,即就同一批鋼板樁另為 新的約定,足認兩造係以乙契約書之內容代替甲契約書之約 定。況原告前於110年9月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乙契約書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上訴後於112年2月2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 立;被告亦曾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起訴請求履行乙契約書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上訴後於 113年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 78號調解成立。兩造於上開案件中均僅提及乙契約書,並就 乙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請求對造履行契約,卻均未於上開案 件中請求併就甲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租金為審理,原告係遲於 112年9月8日始另向本院主張甲契約書之內容,而就兩造於 上開案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兩造應確實係以乙契約書 作為整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和解契約。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契約書僅係請求被告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 而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給付被告1,900,000元之運費。惟租 賃契約應係由承租人負租金之給付義務,亦即若被告從未給 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兩造於簽訂乙契約書時,應會同時就被 告積欠之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為約定。然乙契約書中完全未 提及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之相關內容,且乙契約書卻是原告 應給付被告1,900,000元,與一般租賃契約中由承租人負擔 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有間,益彰兩造間係就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併予討論之後,始商議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00,000元 之結論,此部分並與證人胡志卿證稱110年7月6日曾聽見兩 造間在討論工程款和鋼板樁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2頁)。原告雖另稱該1,900,000元為被告請求之運 輸費用,惟查乙契約書第二點已約定「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到乙方(即原告)苗栗指定公司地點」、 第三點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 輸機動,甲方(即被告)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 數845支分配扣除」,是兩造間已就845片7米鋼板樁之運輸 費用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且第三點約定 若係由原告支出運輸費用,被告可扣除之費用僅為150,000 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1,900,000元差距甚大,是 該1,900,000元應非845片7米鋼板樁之運輸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足採。兩造間就包含甲契約書在內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約定由乙契約書之內容為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甲契 約書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45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租賃時間 租賃數量 租金數額(每片每月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8日 1,039片 1,039片×240元×(5+8÷31月)≒1,311,151元 110年5月8日返還194片 2 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9日 845片 (1,039片-194片=845片) 845片×240元×(1+30÷31月)≒399,057元 110年7月9日返還410片,然其中2片不符合規格,故實際上僅返還408片(410片-2片=408片) 3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30日 437片 (845片-408片=437片) 437片×240元×(21÷31月)≒71,047元 110年7月30日返還438片,然其中255片不符合規格,故實際上僅返還183片(438片-255片=183片) 4 110年7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 254片 (437片-183片=254片) 254片×240元×20月=1,219,2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20241107-2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16163、212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維 持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倘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將影響 還款方案之公平性,不利於聲請人將來之生活,為此,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4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 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 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 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 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 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 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 為120日,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 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 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 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6

ULDV-113-消債全-23-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依本件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人之債 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 以與聲請人提出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內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之記載不符?請聲請人據 實說明。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8587-MS車輛之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 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迄今 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 額,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 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 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 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 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 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 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 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1-06

ULDV-113-消債更-149-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馮明娜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9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時,已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 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陳報是否應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的相對人。說明:聲請人 在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中有記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查聲請人 在本件清算聲請狀中,於當事人欄及債權人清冊上面,均無 列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本件債權人。而且,聲請人也沒有說明為何刪除 上述債權人的原因。因此,聲請人應陳報本件是否應增列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本件清算程序的相對人,以避免影響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4

CYDV-113-消債清-27-20241104-2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核發移轉、收 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18號審理中,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商銀)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 生重建,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保全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有無保全必要應以是否 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 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具狀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商銀具狀向台北地院對聲 請人南山人壽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113年10月16 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乙字第167228號函通知聲請人【債務人 投保南山人壽如附件所示第2筆保單擬酌留予債務人,第1筆 保單應予解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 有遠東商銀,如遠東商銀先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 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 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全-20-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綵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9,734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在菜市場內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每月領取補助款9,91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149,73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6月1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4月起至113 年3月止,在菜市場內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另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領取補助款9, 91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91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黃○欣、黃○昕二人,每 月需各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合計12,000元等語。查聲請 人已離婚,聲請人之女黃○欣現年17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 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為10,000元,黃○欣於112年 前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款9,910元,113年後每月領取之低收 入補助款金額為9,833元,另每月領有生活補助3,400元,合 計每月領取補助款13,233元,此外,111年度領有獎學金1,0 00元,112年度領有獎學金、助學金合計39,200元,113年度 領有獎學金及助學金合計6萬元。而聲請人之子黃○昕現年10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所得為10,000元元,112年度 所得為30,000元,黃○昕於112年前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款9, 910元,113年後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款金額為9,833元,另 每月領有生活補助每月1,700元、生活補助補習費2,000元, 及社團法人中華安得烈慈善協會每月6,000元,合計每月領 有補助款19,533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女黃○欣 雖尚未成年,然即將成年,且黃○欣每月領有補助13,233元 及其他金額不等之獎學金、助學金,合計每月收入已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當,難認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另聲請人之子黃○昕雖尚未成年,惟黃○昕每月領有 補助合計約19,533元,每月收入已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最近一年(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相當,難認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需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各6,000元,合計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應予剔除。  ㈥綜上,聲請人現年46歲,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910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有12,834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 額達2,149,734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2,83 4元計,縱不計息,尚須13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 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1

ULDV-113-消債更-94-20241101-2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溪泉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麗雲 (年籍及住址詳卷) 蘇永進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間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 第3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溪泉以被告李麗雲、蘇永進等涉犯毀損 、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3648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嗣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 林堯順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 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 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2項、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本 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 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 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所出賣之部分為現存紅色屋頂建物坐落之土 地,而非被告現擴建為廚房部分所座落之土地,被告李麗雲 向聲請人購得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約6坪的土地,卻拆除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建物(下稱18巷2號建物)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 顯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於 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問「哪棟建物遭毀損?哪棟建物為李麗雲 、蘇永進竊佔土地興建?」,僅答稱「原先白色建物處有一 棟舊建物。但我沒有舊建物照片。旁邊紅色屋頂房是我現在 住的房子。」等語(偵2630卷第88頁),未能指明遭毀損之 建物或遭竊佔之土地範圍、座落位置;況聲請人現仍居住於 00巷0號建物,並以該址為其住所地,可見該建物應未完全 滅失,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2人拆除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 」等情,即該滅失部分所在為何,於偵查中並未顯現,依本 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無法得知聲請人所指遭毀壞之建築物 座落位置、範圍及實際面積,自無從單以被告2人所購得土 地之面積換算結果,即據論其等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客觀 事實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李麗雲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曾於108年8月20日向聲 請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物,且其與聲請人間所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買賣標的物應如何使用或不得 為如何之使用另行約定,此有買賣契約書暨所附照片、本案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2630卷第51至55、103頁 )。被告李麗雲既為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 其所有之不動產,其與被告蘇永進縱有拆除18巷2號建物之 一部並擴建為廚房之行為,即難以遽認係出於毀壞他人建築 物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㈢被告李麗雲自76年4月起,及於106年11月、107年11月、000 年0月間均陸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李麗雲於土地 謄本上住○○位○○○○○○○地○○設於00巷0號建物,此有本案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2630卷第 103、109頁),可見被告李麗雲應同為18巷2號建物之使用 人,被告2人陳稱其等有物品放置於18巷2號建物內,為拿取 物品才撞開18巷2號建物門檔等語,與常情尚無相違。原不 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2人前述行為非出於毀 損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已詳細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與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 所稱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0-28

ULDM-113-聲自-9-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瓊玉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瓊玉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5,302元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 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 方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繳 納9,307元之清償方案,至97年7月18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51頁)。聲請人自陳當時因為生病,工作不穩定每月已 無法清償債務,銀行不斷打電話來要求出面協商,故聲請人 才與銀行成立協商,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仍無 固定收入,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不斷借錢還債,直到還了 一年左右,實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聲請人92年4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為 「重器障極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 9至268頁),堪認聲請人係因生病導致無業無收入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惟聲 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現年58歲,已無業多年,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3年3 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無業,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 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核與雲林縣政府113 年8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47936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217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 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已因火災而滅失,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4日中市 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6頁),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8分之1,其公告現值僅15,857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 1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尚有730元、5,355元,合計6,085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115,15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願提供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 額達1,929,723元(見本院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16,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 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6

ULDV-113-消債清-18-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依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於「昌富工程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亦有提出由沈期鳳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仍請據實 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 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 獎金之明細單。並請提出由雇主「昌富工程行」(並蓋有公司 大小章)出具聲請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4月至11 3年9月份之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 細表等)。並請聲請人據實說明既然自昌富工程行領有薪資收 入,為何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並無上開薪資收入之報稅資料?為何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料表(明細)亦無「昌富工程行之」之投保資料? ㈣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10月1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 細到院)。 ㈤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 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㈥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㈧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㈩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請一併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 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 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 款證明。從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似尚 有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聲請人 查明後,若有誤列,再重新提出更正後之完整債權人清冊。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並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與昌  富工程行之營業地址為何是在同一地?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0-16

ULDV-113-消債更-146-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沈高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蔡琪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 告於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債 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持原告於107年7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執 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財產,但於第23454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同意 讓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兩造遂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付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 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 ,被告遂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 23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已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陸續自110年10月4日至112年12 月25日經郵局、土庫鎮農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匯50萬元、 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清償本金,共已償還本 金250萬元,準此計算,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為250萬元,利 息為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分之6計 算,始為正確,並非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數額為500萬 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內容,被告卻仍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 、利息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日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又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 本票為據,再提供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 ,於10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聲請 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就 債務糾紛簽立系爭同意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 350萬元,被告遂向民事執行處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不料原告於111年清償150萬元、112年 間清償50萬元後便不再還款,尚欠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違 反承諾,被告因此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郭勝全,郭勝全將系爭本 票再交付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原告當初積 欠被告與郭勝全各500萬元,其中原告積欠郭勝全500萬元部 分全未清償,郭勝全遂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當時郭勝全有 言明若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1,000萬元,須將其中500萬元給 郭勝全,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兩造既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對郭勝全之票據原 因關係為抗辯。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如本院卷第3 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500萬元 之債務。 ㈢郭勝全將系爭本票及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㈣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 地資字第051120號收件,於107年7月3日辦畢登記,用以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34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㈥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並約定被告撤 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 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㈧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 12月30日止之利息。 ㈨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或25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  ⒈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上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 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㈨),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原告 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返還被告500萬元,惟辯稱已清 償250萬元等語,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列載 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 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分別 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2 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有 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17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清 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80萬元 +20萬元=200萬元)。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0月4日有再清償被 告50萬元,清償之本金金額合計為25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筆50萬元 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在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足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兩造結算前之 借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所匯之50萬元,是清償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0萬元債務,尚不足採。再依兩造於系 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 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又原告已清償本金200 萬元,則剩餘欠款300萬元部分,還款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 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清償完畢,即應自112年12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300萬 元,原告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雖為「相對人( 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經部分清償後 應為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於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7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2日 TH627257

2024-10-09

ULDV-113-訴-81-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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