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宏昌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41-42 筆)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杰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第40655號、第51874號、112年度 偵字第2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簡上 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本案有到庭之告訴人己○、丙○○ 、戊○○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乙○○○因未到場,故未能成立和 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就告訴人丙 ○○部分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己○部分已履行12期賠償,此 為原審未及考量,並請審酌被告家境不佳,需自食其力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履行調解約定,已無財產用於繳交併 科罰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度及併科罰 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共4罪)處斷,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為累犯,審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因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 偵辦趨於複雜、阻礙國家追查金流;惟被告已和告訴人己○ 、丙○○、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戊○○完畢;兼衡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市場 熟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姑姑、姑丈、家庭經濟情形免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統一之見 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對被告 之量刑,係在處斷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及審理時所提,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完畢, 就告訴人己○部分則已履行12期之賠償等節(見簡上卷第13 、9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然本 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較輕度刑,且參以告訴人等受 詐欺金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 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 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上訴理由雖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 ,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爰依一般洗 錢罪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DM-113-金簡上-85-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冠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1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 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前, 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87頁),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減速,適告訴人李沁怡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 點時,因亦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偏重,請求從輕等 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犯行,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仍有依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 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當場現金給付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 於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CHM-113-交上易-138-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