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杰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第40655號、第51874號、112年度
偵字第2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簡上
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本案有到庭之告訴人己○、丙○○
、戊○○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乙○○○因未到場,故未能成立和
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就告訴人丙
○○部分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己○部分已履行12期賠償,此
為原審未及考量,並請審酌被告家境不佳,需自食其力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履行調解約定,已無財產用於繳交併
科罰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度及併科罰
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共4罪)處斷,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為累犯,審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因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
偵辦趨於複雜、阻礙國家追查金流;惟被告已和告訴人己○
、丙○○、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戊○○完畢;兼衡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市場
熟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姑姑、姑丈、家庭經濟情形免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統一之見
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對被告
之量刑,係在處斷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及審理時所提,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完畢,
就告訴人己○部分則已履行12期之賠償等節(見簡上卷第13
、9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然本
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較輕度刑,且參以告訴人等受
詐欺金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
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
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上訴理由雖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
,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爰依一般洗
錢罪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金簡上-8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