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9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借貸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
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信用卡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4-基簡-5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