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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 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第4711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 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1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號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非被告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而被告主張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應提出曾通知原告 之相關證據,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被告確實因債權 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自荷蘭銀行起已轉讓多次, 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之意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 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本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債權所載之違約金亦過高,請 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富邦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而系爭債權既已經系爭判決所確認,原告自不得更行起 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第一次強 制執行時間為99年5月26日,以此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 被告對於94年5月26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荷蘭銀行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3554 元,及其中10萬7935元,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 系爭債權內容),並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富邦資產公 司持系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 、18至19、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 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前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 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另於104年8月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 均係發生於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 前,故均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被告另提出其受 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及34頁),則被告既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原告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 (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 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 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17日、103 年5月9日、103年12月31日、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15日 、108年6月4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 為112年5月9日(參執行卷聲請狀),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 決上有以手寫記載已繳執行費文字及加蓋書記官章(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互核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6月11 日,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9年5月 26日為真實。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99年5月 26日起,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消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該各次強制執行間隔 未超過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另利息債權部分, 自99年5月26日起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雖亦未超過5 年,惟系爭判決系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於99 年5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9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4 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94年5月2 7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確認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第 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 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且上開個 次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 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執行,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 裁判駁回,是亦無民法第136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 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聲請執行程序 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查其案例事實均為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均已准 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4、末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存在,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主文既已判 決原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此為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 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 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確認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原主張時效抗辯有 理由,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存 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他利息部 分,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2180-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嗣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 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859-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竹菲(原名蘇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3-北小-5502-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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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臻怡(原名王玉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3023-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940-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 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接續 於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110,000元至土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 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 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 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711-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9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借貸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 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信用卡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0-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進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06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後於91年12月1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若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 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循環信用卡申請書、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8-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9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 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距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202503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小-51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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