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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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美華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原 告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張心君 湯宇晟即日成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8,1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65地號土地 17.8 10,000 178,000元 2 369地號土地 0.03 5,931 178元 合計 178,178元

2024-12-18

MLDV-113-補-1279-2024121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林義文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1768-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61,0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本金 60,430元 0 利息 60,43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30日 (23/365) 15% 571元 合計 61,001元

2024-12-18

MLDV-113-補-197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2號 原 告 錢西賓 錢如山 錢漢雄 錢世勳 林為東 林文宗 林添貴 林添輝 林瑞欣 林瑞堂 林志豪 林志祥 鄭淑敏 錢瑜安 被 告 錢添胤 錢永發 錢春松 余月娥 錢淑萍 錢嘉鈴 錢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3,97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宵鎮新埔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98地號土地 1,300元 3,220 1/1 1824/1920 3,976,700元

2024-12-17

MLDV-113-補-1902-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傅絃賓 被 告 鍾俊杰 鍾小萍 鍾智勉 鍾濤叡 鍾舒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鍾俊杰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鍾俊杰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0,6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鍾俊杰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63 4,200 1/25 0/5 2,11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25 20,933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4,200 1/25 000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3 4,200 1/25 3,125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38 4,200 1/25 1,27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75,93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7 4,200 1/5 1,17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200 1/5 2,688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19,488 0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39,816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647 000 1/75 46,90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75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626 000 1/150 3,601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150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18 000 2/75 110,63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25 1,048 00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290_1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00,000元 1/1 20,000 00 0000-MP-2005-LEXUS-331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500,000元 1/1 100,000 合計 450,666元

2024-12-17

MLDV-113-補-542-20241217-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徐文昱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雪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 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2375-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詹田 詹仲琪 前列詹田、詹仲琪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永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之,經原告陳報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2/49,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560,572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67,778元(計算式:55,560,572元2/49 =2,267,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 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6,1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祭祀公業財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面積 (㎡)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1地號土地 7,100 57 404,7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2地號土地 7,100 000 1,121,8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5地號土地 7,100 000 3,003,3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6地號土地 7,100 000 5,964,0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7地號土地 7,100 000 3,926,3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8地號土地 7,100 7 49,7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9地號土地 7,100 79 560,900 0 公館鄉公館段1037地號土地 3,700 2,000 7,400,000 0 公館鄉公館段1045地號土地 3,898 1,159 4,517,782 00 公館鄉公館段1046地號土地 3,906 2,008 7,843,248 00 公館鄉公館段1047地號土地 3,911 1,243 4,861,373 00 公館鄉公館段1048地號土地 3,913 1,048 4,100,824 00 公館鄉公館段1055地號土地 3,929 3,005 11,806,645 00 公館鄉五谷岡段21建號建物 依原告陳報建物現值為0元 0 合計 55,560,572元

2024-12-17

MLDV-113-補-672-202412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余依琳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210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顏子瑀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文等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黃漢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170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麗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被告江麗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21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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