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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7-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4-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壹串沒收。   事 實 一、鄭翔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0號前路邊停車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在鄭翔益名下,實際上為洪宣伶所有)停放在該處,詎鄭 翔益明知其業於109年間將上開車輛典當至龍華當舖(已結 束營業),且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明知在當 票所載之流當期限期滿5日內,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至龍華當舖,龍華當舖並於同年 7月間取走上開車輛,其當時已無該車輛之所有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之前所留存之 鑰匙發動汽車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車輛駛離停放在高雄市 三民區義和義華停車場內。嗣因洪宣伶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埋伏後,於113年4月11日19時9分許當場 查獲至停車場開車之鄭翔益,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 輛暨該車輛之汽車鑰匙1串(車輛已發還洪宣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翔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開走之事實 ,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舖將車輛拖走後,伊一直收 紅單及停車單,伊想將車輛開去監理所詢問紅單的問題,沒 有要偷車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已流當而屬告訴人洪宣伶所有之 本案車輛開走乙情,業據告訴人洪宣伶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 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 不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是被告既知車輛業已流當而非 其所有,竟將不屬於己之車輛開走,堪認其確有上開竊盜 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只是想將車輛開去監理所詢問紅 單的問題云云,然除未提出任何將車輛開去監理所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外,被告縱要詢問紅單問題,亦無實際將車輛 開至監理所之必要,且車輛亦係停放在停車場而遭查獲, 是本件實難以被告空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 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 卷第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1681-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夯漫廚房」,先徒手轉開窗框之螺絲以拆卸 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扳開收銀機, 竊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809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晒早午餐店」,手持石頭敲碎窗戶玻璃,進而踰越窗 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開啟收銀檯試圖竊取店內財物, 然因店內警報器響起,謝志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下稱犯 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24日上午2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自助餐店,先拆卸廁所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 ,再以鑰匙開啟收銀檯抽屜而竊取劉大祺所有之現金1,75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飲料店,推開鐵門,再徒手開啟櫃檯抽屜而竊取許琇美所有 之現金5,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祺、證人即被害人許 琇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逸軒、張齡今所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係持石頭毀壞窗戶入內 行竊,依上開判決意旨,非構成攜帶兇器,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僅係竊盜加 重要件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 5月31日修正實施,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是起訴書 認被告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二 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是竊 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既為被告所 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志旺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簡-458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 、丙○○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丙○○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丙○○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之犯 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 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於110 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向丙○○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游淑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 燦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 或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 予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 成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游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游淑惠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2-金訴-276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解翊婷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解翊婷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解翊婷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 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 維、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 於110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解翊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解翊婷 本案詐欺集團向解翊婷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解翊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 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或 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 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成 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甲○○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4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9 號、第31696號、第3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1年」更 正為「112年」,同欄一㈠第1至2行「鳳屏一路43號」更正補 充為「鳳屏一路185巷4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炎峯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此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林木瑞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等2人受有傷害、對各告訴 人傷害攻擊之身體部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攻擊 成傷部位均係頭部位置)、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節,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6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暨告訴人林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審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罪手法相似, 且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1號   被   告 余炎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炎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余炎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見蘇志宏、謝宜珍夫妻在住處騎樓前談話,上前要 求渠等說話小聲一點,然遭謝宜珍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宜珍及上前勸阻之蘇慧瑛,致 謝宜珍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胸悶等傷害,蘇 慧瑛受有口腔內撕裂傷經縫合、右肩部淺撕裂傷、左肩部淺 撕裂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因余炎峯發現蘇慧瑛報警 處理,隨即逃離現場。  ㈡余炎峯於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169 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擅自將農 地水源開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瑞之臉部, 致林木瑞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林木瑞所穿戴 之帽子亦因此破裂(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㈢余炎峯於112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169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未 主動開啟水源供其使用,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 瑞之左邊頭部,致林木瑞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宜珍、蘇慧瑛、林木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5日2次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劉李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之事實。 5 證人即報案人李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25日當天,被告於告訴人林木瑞受傷後,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並稱:「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6 證人即農地管理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母親、告訴人林木瑞均有在本案農地內種菜之事實。 2.證明其曾聽聞告訴人林木瑞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蘇慧瑛、謝宜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所示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8日病歷資料、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示之傷害。 9 大東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所示之傷害。 10 告訴人林木瑞所穿戴帽子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2024-11-22

KSDM-113-簡-442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校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華鴻土木包工業(下稱華鴻工業,負責人曾華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外牆磁磚修補作業」修繕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順校承攬施作。劉順校應允後,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張梅桂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修補工作,故劉順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詎劉順校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賴張梅桂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外持土膏在鷹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順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為華鴻工業所承攬,現場的材料及設備均由華鴻工業提供 ,我只是幫忙做工跟調工人,並不是現場的負責人或賴張梅 桂的雇主;另外賴張梅桂於案發當天是自己跑去該處做工, 並非我所僱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 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現場負責人應為 曾華瑞而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僱用賴張梅桂在現場工作,對 於現場防墜落之措施無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張梅桂有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持土膏在鷹 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 ,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 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 、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 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 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 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 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 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 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 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 」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 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 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 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 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 問時陳稱:「(問:施工鷹架是何人搭設?)是我劉順校叫 人去搭設。」、「(問:航警局1樓辦公室磁磚修繕是何人 叫工人來?薪資何人支付?)是我劉順校。薪資是我劉順校 向曾華瑞請款後,發給勞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嗣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工程是曾華瑞承包,我則以9萬8000元 承包系爭工程的土水修補,現場工程鷹架是我請人搭設的等 語(警卷第22頁);而證人曾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工程是由我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包,但因這工程比較專 業,我就用原始金額發小包給劉順校,劉順校要付給我發票 錢,發票的利差就是我的獲利。現場的鷹架並不是我所搭設 ,在整個鷹架搭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過,整筆款項就是9 萬多元,劉順校做多做少、做多久及請幾個工人都與我無關 等語(院二卷第119-120頁、第13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承辦人張志杰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的鷹架是劉順校 請一位廠商過來搭的,搭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當下曾華瑞 沒有來等語(院卷第150頁);證人楊龍宗於審判中證稱: 現場的鷹架是我搭建的,當初是劉順校叫我過去勘查跟估價 ,我原本跟劉順校報價1萬5000元,劉順校跟張志杰去討論 ,到我這邊剩1萬2000元,劉順校請到款後就要付給我,劉 順校有叫我去跟他請鷹架的工程款等語(院二卷第157-158 頁)。又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係以9萬8000元之金額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華鴻工業,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29 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10003320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65 頁),而此金額與被告前揭供稱向證人曾華瑞承包之金額相 符。若被告僅係單純向曾華瑞提供勞務而領取薪水之人,則 現場鷹架應如何搭設及費用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然證人楊龍 宗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搭設鷹架,請款之對象 亦為被告,足徵現場鷹架之搭設確係由被告所負責。準此, 依被告及證人曾華瑞、張志杰及楊龍宗之前揭證述,堪認證 人曾華瑞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將該 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請廠商搭建鷹架及自行尋找工 人至現場施作,可徵本案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所管理。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頭是劉順校,我於11 1年5月19日主動與劉順校聯絡,並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他跟我說隔天有工作,要我到飛機路航警局那裡去工作,到 了20號當天早上8點我和師傅(楊明誠)過去等語。準此, 本案工作場所既由被告所管理,且告訴人係受被告僱用而至 案發現場工作,故被告確係告訴人之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 全衛生法關於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此為雇主所具有之一般常識,及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遵 守之事項。 2、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檢 查,認為現場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另證人楊明誠亦證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與賴張梅桂到工地,賴張梅桂身上沒有安全鎖,我也 沒有,我也有跟賴張梅桂說我早上不想做,因為都沒有圍欄 、帆布等語(院二卷第238、241頁)。足認現場確實有未符 合前述規定之情事。 3、審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 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 指揮、監督工作,對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堪認其等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疏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而導 致其從高處墜落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前詞為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主張本案被告僅係點工性質,雇主應 是案外人曾華瑞云云,然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就系爭工 程係以9萬8000元之價格發包予華鴻工業,而被告又以9萬80 00元之代價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程,且鷹架之搭設及工人之 僱用均係由被告為之,足徵被告已非證人曾華瑞之點工,而 係向證人曾華瑞承攬系爭工程,則對於被告僱用之工人而言 ,被告自係立於雇主之地位無訛。 2、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告訴人至現場工作,係告訴人自行至 現場云云。然查,苟被告並未僱用告訴人至現場施工,告訴 人如何知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已與 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0日早 上你的工人有沒有通知你說告訴人有到工地來工作?)有, 但我沒有另外交代我的工人要怎麼處理。」、「(問:所以 你也知道告訴人當天有在場,而且自己找工作來做?)是。 」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 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 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告訴人至現場前並未口 頭明示要僱用告訴人,惟被告事先既已告知告訴人本案工作 之時間、地點,且依本案告訴人工作性質屬於臨時工,係按 日計算報酬,若被告於案發日並無僱用告訴人之意,當可自 行聯絡告訴人或指示現場工人要求告訴人離去。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繼續容任告訴人在現場工作,應認被告於案發日已 有僱用告訴人之意。準此,本案不論是被告事先已與告訴人 談妥,或告訴人於案發日至現場工作且被告知悉後仍容任告 訴人繼續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已有僱用告訴人之事實,故被 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我之前於偵查中說自己有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 程的土水修補、是他的下包商,是我老闆曾華瑞叫我這樣講 的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瞭解下包與承 包之差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從事泥作 工程約40幾年等語(院二卷第390頁),堪認被告對此行業 已有相當經驗,自應知悉承攬(即承包)與單純提供勞務領 取薪水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包商時,已知悉告 訴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承包商對於現場未採取適 當之防墜落措施有刑事上責任。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於警詢 中自承其係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信 度甚高,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受曾華瑞指示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確診新冠肺炎沒有到現場等 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其自應於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均有提供上開 適當之防墜落措施。然被告自始即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 落措施,而此過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到現場無關,自無 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到場即認為被告無前揭過失。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文章,以證明被告並未 僱用告訴人。然證人盧文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員警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使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施作外牆磁磚修補工作,疏未注意遵循 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致釀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 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 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至系爭工地工作,而將 本件之過錯及風險推由告訴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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