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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周柏成 被 告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4.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均僅繳付至113年4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均為1.58%,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皆為年息6 .51%,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1,090, 5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90,58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872,43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18,14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90,5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1869-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                   97號2樓 被   告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住嘉義縣○○鄉○鄉村00                   鄰○○○0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1樓                  居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10                   9號17樓之8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05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居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成立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故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而觀諸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 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 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財產地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案之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 本案並經原告具狀稱:「…另原告於鈞院管轄區內尚未查得 被告有財產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合意管轄約 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經考量全案情形,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5

KSDV-113-訴-1312-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陳文化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4,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振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振豐工程行)邀同 被告陳文化、陳滿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百分之5.7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截 至最後計息日113年1月6日應適用之機動年利率為百分之7.2 4),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加付違約金,陳文化、陳滿堂則保證願就振豐工程行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及其他債務,與振豐工程行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詎 料振豐工程行就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16萬4,039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振豐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應負清償責任,陳文化、陳滿堂 為振豐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產品 利率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振豐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並由陳文化、陳滿堂為振豐工 程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振豐工程行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113年1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6萬4,03 9元及約定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振豐工程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振豐工程行除仍 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應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 止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振豐 工程行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清 償責任;陳文化、陳滿堂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 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振豐工程行積欠原告之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1904-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青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葉青蒼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尚積 欠本金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 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訴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1,67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79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忠亮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鄧忠亮、柯 智元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 所示,尚欠債務本金1,536,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該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逾 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一成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2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 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永聖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鄧忠亮,及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 告柯智元,經10日生效乙情,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 43、45、47頁),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有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1,536,214元,及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116,446元、違約金16,439元,共1,669,0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業據原告陳報並於113年10月9日繳 納(見本院卷第5、35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原借(動撥)金額 借據起訖日 機動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目前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4年11月21日止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1,228,964元 2 307,250元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機動年利率(註1)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28,964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7,250元 自11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36,214元 註1: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 註2: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原證三)利率為1.5%。(PRIMPO0 1I-I1(月調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機動年利率(註1) 加碼利率 + 月調利率 = 機動年利率 1 1,228,964元 6.67 % 5.17 + 1.5 = 6.67 2 307,250元 6.67 % 5.17 + 1.5 = 6.67

2024-11-28

CTDV-113-訴-791-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佳文 訴訟代 理 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次方體影像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次方體影像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次方體 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奕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 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自撥款日起 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次方體公司自113年4月1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87,91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5

TNEV-113-南簡-1607-202411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務 人 張誌男即振聲魔音汽車音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7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666-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黃建凱(原告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李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 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黃建凱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27號;李紀萱 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內,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30

SLDV-113-訴-1938-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務 人 王冠忠即三點水飲料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 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8,048元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2% 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9,501元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2%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CTDV-113-司促-1299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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