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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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4號 原 告 秦呂美玲 被 告 吳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3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審附民-2094-2025032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8號、第4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傑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審訴-21-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劉致杰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4-審附民-75-20250325-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7號 附 民 原告 陳冠儒 送達代收人 陳朝呈 附 民 被告 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審簡附民-377-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A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MAY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TRAN THI MAY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TRAN THI MAY仍否認有何 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 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 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 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 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 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 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審金訴-987-20250324-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盧瑾瑤 被 告 詹雅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瑾瑤對被告詹雅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審交附民-142-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部分,均更正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 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建偉」(下稱「梁建偉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詳偵緝卷第56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是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要件,是此部分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李美儀收取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足徵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206頁)等語,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予「梁建偉」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乃為被告本案持以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已因如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 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35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陳建國 」、「吳文正」及自稱「梁建偉」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陳建國 」、「吳文正」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謝子傑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 由「梁建偉」負責指示謝子傑具體之領款任務。而謝子傑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9月8日先 後聯繫李美儀,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 檢察官,並接續向李美儀謊稱因李美儀涉嫌詐欺案件正遭受 調查,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以證明清白,使李美儀 信以為真而應允,該集團首腦隨即將此情轉達「梁建偉」, 「梁建偉」再指示謝子傑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與李 美儀相約之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新寶公園,向李美儀 收取李美儀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梁建偉」並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指示謝子傑與李美儀見面收取提款卡後,將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交付李美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上開 文書中記載之「林文凱」、「張文彬」、「黃鈺強」、「林 文雄」等經辦人。嗣謝子傑依「梁建偉」指示,與李美儀於 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李美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並交付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與李美儀後,隨即依「梁建偉」指示,持該 提款卡至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同門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再將該15萬元轉交「梁建偉」後輾轉交付幕後上層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李美儀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依「梁建偉」指示,在新寶公園內與一位女子見面,收取該女子交付之提款卡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與該女子後,以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梁建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遭「陳建國」、「吳文正」先後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以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正遭受調查,須交付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與「吳文正」指派之人員約在新寶公園內見面,交付上開提款卡與該人,該人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統一便利商店中同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左列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除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外所犯之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 囂張氣焰,犯後又飾詞狡卸,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 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 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 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 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衡諸目前詐欺案 件實務,「車手」完成取款工作後,通常可取得取款金額之 百分之2作為報酬,則被告亦應有取得相同之報酬,經核算 其報酬應為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938-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佑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應更正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許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TELEGRAM程式暱稱為「小金車隊-控台」(下簡「小 金車隊-控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車隊-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許祐銘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務農、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148 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 (詳偵卷第1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遭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 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小金車隊-控台」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為被告另案詐欺遭扣押之物(詳偵卷第1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紙 (偵卷第53頁) 空白蓋印欄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林冠宇」署名1枚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董昭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佑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 工作手機(廠牌: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聽從 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董昭佑、「小金車隊- 控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許祐銘瀏覽上開廣 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好友,「當 沖小王子」即向許祐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祐銘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 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 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董昭 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專員,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 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向許祐銘收取14 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 日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1枚、「林冠宇」之簽名1枚)予許祐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嗣董昭佑收取 上開148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祐 銘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因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為警查獲時,有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且該識別證上之照片為其等事實。 2 被告董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其於113年1月3日拿到該手機,並於同年月5日開始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148萬元予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即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5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面交車手出示之識別證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48萬元時,當時面交車手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唐于琇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為警扣得現金繳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董芳彰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DEWI PUJI ASTUTI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事實。 ⑶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之事實。 ⑷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止、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小金車隊-控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 據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055-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6 號、第4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原記載「竊取由內壢保安宮 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00元 」,應更正為「竊取由內壢保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理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7,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達成 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自陳兒子過世(詳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嘉南、李 振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及木棒1支,固均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衡諸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000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 昭靈宮,以不詳方式進入宮內,持現場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破壞白鐵製功德箱之鎖頭及木製功德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昭靈宮管理人許嘉南所管領之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嘉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保 安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進入宮內(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持細長木棒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由內壢保 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李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振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認被告所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分別 約有1萬5,000元及5萬元,惟被告坦承該箱內分別約有2,000 元及6、7,00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離去之 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箱內現金數額,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可證上開功德箱內確有1萬5,000元及5萬元之現金,自難僅 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 額現金部分。另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毀損上址內壢保安宮 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振麟聯繫,告訴人表示該宮廟沒有人員住 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宮廟為 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毀損大門門鎖入內行 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88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IY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RIYA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3、1 4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張」分別更正 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9張」。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6中 所載「1、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 拍影本2張。2、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翻 影本4張」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影本1張」。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7、1 8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3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 照片18張」分別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交易明細1張」、「證人即告訴 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8張及交易明細1張」。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9至2 1中所載「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5張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繳款單據及手機翻拍照 片20張」、「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17張」分別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崔淯 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4張及交易明細1張」、「證人即 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6張」、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 截圖照片15張及委任託管協議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AHMAD RIYAD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88、99頁) ,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在中壢火車站把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賣出(詳本院卷第88頁),是認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 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下稱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10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博 閎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博閎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9、105至106頁)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表示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悛悔,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莊博閎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博閎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語,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莊博閎之金額及履 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莊博閎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莊博閎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 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1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與 告訴人莊博閎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莊博閎所受損害, 顯誠心悔改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確實有於113年4月8日在中壢火車站把我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存摺以1萬2,000元賣出(詳本院卷第88頁),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莊博閎達成調解,然履行期(114年5月15日)尚未屆至(詳 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尚保有該1萬2,000元,該1萬2,00 0元既未扣案,復尚未用於返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 ,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 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莊 博閎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 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附此說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所屬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 付 對 象 給付金額、方式 AHMAD RIYADI 莊博閎 一、AHMAD RIYADI應給付莊博閎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AHMAD RIYADI應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莊博閎8,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莊博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博閎)。 三、莊博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   被   告 AHMAD RIYADI (印尼國籍)                (中文姓名:瑞亞迪)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RIYADI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嗣該越南籍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包希靜、張啓宏、徐霈芠、東榮信、張連益、馮妤蓁、 陳相豪、詹惠娟、莊博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HMAD RIY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所提供之ATM轉帳結果單影本及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67頁至7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8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99頁至100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17頁至12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影本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翻影本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4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61頁至162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5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93頁至200頁)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繳款單據及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213頁至21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1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231頁至23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 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包希靜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包希靜取得聯繫,並向包希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包希靜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啓宏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啓宏取得聯繫,並向張啓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張啓宏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徐霈文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霈文取得聯繫,並向徐霈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徐霈文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警詢記載時間有誤) 1萬元 本案帳戶 4 東榮信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東榮信取得聯繫,並向東榮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東榮信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張連益 (已提告) 113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連益取得聯繫,並向張連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張連益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6 馮妤蓁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馮妤蓁取得聯繫,並向馮妤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馮妤蓁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7 陳相豪 (已提告) 113年4月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相豪取得聯繫,並向陳相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陳相豪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8 崔淯媗 113年4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崔淯媗取得聯繫,並向崔淯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崔淯媗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9 詹惠娟 (已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娟取得聯繫,並向詹惠娟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詹惠娟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0 莊博閎 (已提告) 113年4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博閎取得聯繫,並向莊博閎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莊博閎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44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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