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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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代 理 人 楊雯雅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慧君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8

SCDV-113-司執-55354-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林銘洲即林武烈之繼承人 林慶明即林武烈之繼承人 林慧君即林武烈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烈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武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9-20241101-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伊萍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度湖補字第240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卷 第17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30

NHEV-113-湖救-4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同年月2日1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61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不 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KSDM-113-簡-4168-20241028-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慧君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0,28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5

KMDV-113-司促-1192-202410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林尚霖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尚霖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對於被告湯城營造有限公 司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45,483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第1項為:確認被告林尚霖(下與湯城營造有限公司合 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林尚霖、湯城公司稱之)對 於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北院卷9頁),嗣將前開聲明 減縮為確認林尚霖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對於湯城公司每月 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483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存在(本院卷89-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尚霖積欠原告本票票款2,000,000元,及 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尚霖對湯城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執 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遂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湯城公司,詎湯城公司否認系爭薪 資債權而於同年2月22日聲明異議,謊稱林尚霖113年全年之 薪資,業於112年3月間前全數支付,目前113年度已無薪資 可供扣押云云,明顯為虛偽脫法說詞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林尚霖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湯城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本案係原告與林尚霖間債務問題, 與湯城公司毫無關係,再湯城公司為經營營造業,確實聘請 林尚霖擔任主任技師,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 日止,薪資報酬因林尚霖之要求,湯城公司亦同意於112年2 月27日簽約時一次全數支付,可詢問林尚霖即可證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林尚霖有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林尚霖對湯 城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而湯城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本院司 執助卷9頁),以林尚霖對其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 異議,則原告與湯城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湯城公司後, 林尚霖是否對湯城公司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 原告對林尚霖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至於湯城公司於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林尚霖 對於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原告對此 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 權存在,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林尚霖112年2月27日起對湯城公司每月有45,483元 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為湯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林尚霖對湯城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而為湯城公司所自認(本院勞訴卷83頁),則原告已盡證明 之責,自應由湯城公司對其主張林尚霖之113年薪資債權業 已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湯城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湯城公司自109年1月17日起 為林尚霖加保勞保就保及職保,並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1 年1月1日、同年6月1日、112年4月1日調整林尚霖每月月投 保薪資數額;而林尚霖於112年度申報自湯城公司所得薪資 總額545,800元,相當於每月45,483元(545,800÷12≒45,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有林尚霖之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參(本院卷13-14、55頁),可認林尚霖應係按月向湯城 公司支領工資。而湯城公司辯稱業於112年2月27日與林尚霖 簽約時,一次全數支付其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之薪 資報酬云云(本院卷83頁),然湯城公司既稱林尚霖係擔任 其所屬技師一職,職務身分並非特殊,竟願依林尚霖之要求 ,將距斯時尚約1年餘之聘僱期間,且長達1年之報酬全數給 付林尚霖,已與一般勞工係每月提供勞務,由雇主按月給付 勞務對價之常情有所不同,況依湯城公司所辯之給付方式, 將涉及公司財會稅捐作業複雜度,增加林尚霖如半途離職、 曠職、病假、調薪、健保費用調整及加班費等計算之勞費, 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確實約定113年全薪薪 資先行於112年3月間支付林尚霖之相關書面資料、匯款紀錄 等以實其說,故湯城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 認林尚霖對湯城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湯城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V-113-勞訴-89-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慧君於民國112年05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04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550,557元正未給付,其中535,406元為本 金;14,751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5406元 林慧君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31-202410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金井貴志 」之記載,應更正為「今井貴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2024-10-09

KSEV-113-雄小-120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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