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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林揚軒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鑫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 4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4-中補-601-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陳軒宇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73-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悅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26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4-中補-577-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CHU VAN HAI(中文名:周文海,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CHU VAN HAI(中文名為周文海)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僅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1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沿中清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往大雅方向 ,行經中清路三段11764燈桿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不慎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即由訴外人曾國僑駕駛其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實益,原告依保險 契約條款,以報廢全損賠付訴外人曾國僑新臺幣(下同)22 6,5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訴外人曾國僑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 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表 (含殘體拍賣標售金額)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檢送 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訴外人曾國僑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訴外人曾國 僑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26,56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 標售之殘值42,000元【見前揭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 賠資訊系統查詢表(含殘體拍賣標售金額)】,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84,560元(226,560-42,000=184,560),堪以認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4,560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4,56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646-202502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慶田 被 告 郭柏晨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新生路與新生路32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左轉時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雙方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證書費100元)。㈡系爭機 車修理費1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72,000元,以上共96,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答辯:我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約到1、2秒)前有打方向 燈,我當時沒有對原告說對車況不熟,也有先關心原告傷勢 ,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及被告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 院)診斷書、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 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應顯示燈光及駕駛人表示之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抗辯並無過失等語,然本院 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另原告於警 詢筆錄略稱:「…於事故之前對方車子行駛在我右前方,於 事故路段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鬼切),因當時我的 機車已行駛到對方自小客左後方位置(我沒有要超車),因為 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預警。對方自小客左後方就卡到 我機車右側手把剎車桿外緣,之後我就被對方車子拖往前方 (對方要左轉),接著我就人車往我右側方向倒地而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雖未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庭自承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約到1、2秒)前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行時突遭左方左轉彎之 肇事車輛所碰撞,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應距系爭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 系爭路口10公尺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仍應負肇事因 素。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分析意見為:黃慶田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超車);郭柏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惟前揭分析研判表,未審酌肇 事車輛當時欲左轉彎,並未注意應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之行為,致與適時 行經同向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12,000元 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15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申請之員基醫院證明書費用1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 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 用11,75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 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元(計算式:150元+100 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12,000元(含零件11,000元、工資1,000元)等語,並 提出訴外人吉茂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為證,則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 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 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 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 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2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 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100元【計算式:11,000元×1/10=1,100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2,100元(計算式:1,100+1,000元 =2,1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50元【計算式:250元+ 2,100元+3,000元=5,35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 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10元【計算式:5,350×60%=3,2 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3

OLEV-114-員小-19-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2,98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 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瓦 磘路66巷往瓦磘路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而碰撞訴外人吳妤柔所有,由訴外人林宗慶駕駛停放在瓦 磘路64路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 妤柔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235元(含零 件費用33,610元、工資費用29,625元)予吳妤柔,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 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8 、9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 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倒車,因而碰撞 吳妤柔所有由林宗慶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吳妤柔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235 元(含零件費用33,610元、工資費用29,625元),固據提出 前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 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 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吳妤柔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3,361元(計算式:33,610×0.1=3,361),再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費用29,6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86元( 計算式:3,361+29,625=32,986)。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謂林宗慶於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而應負三成肇責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僅3.7公尺,巷口狹小,本不得停車,林宗慶竟駕駛系爭車 輛停放於巷口之道路上,該處所除不得停車外,停車亦阻礙 其他人、車之通行,有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之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稽(見本院第53、56、60至68頁),林宗 慶已違上開規定,於妨礙往來通行之人、車處所違規停車, 致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 與林宗慶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 由林宗慶、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吳妤柔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9,792元(計算式:32,986×60% =19,792,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235元予吳妤柔,然 吳妤柔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2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 9,792元,即屬有據。於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9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3059-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林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 給付保險費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被告香港商林特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 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305170號函廢止,原告應查報並提 出被告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 司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有 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資料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8

TCEV-114-中補-458-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林揚軒 被 告 趙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9,7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興大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碰撞被保險人洪淑華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 (二)被告依初判表判定為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709元(工資107,947元 、零件231,7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 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 5,338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39,709元,其中工資107,947元、 零件231,762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系爭 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 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 工資107,947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131,131元(計算式:107,947元+23,184元=131,13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762×0.369=85,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762-85,520=146,242 第2年折舊值    146,242×0.369=53,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242-53,963=92,279 第3年折舊值    92,279×0.369=34,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279-34,051=58,228 第4年折舊值    58,228×0.369=21,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228-21,486=36,742 第5年折舊值    36,742×0.369=13,5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742-13,558=23,184 第6年後折舊值均為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4342-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冠宇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練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0月 1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B車)行駛在彰化縣○○市○道0號20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外側時(下稱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59,000元(包含工資費用48 ,300元、零件費用11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59,370元(包含工資 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 示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報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65、135至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15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 ,7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9,370元(包含工資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A 車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並於影片第7分26秒起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減速車 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B車則 行駛於A車後方,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 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且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而兩車於 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B車至事故發 生處,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小 心行駛,且其通過路面上之鐵板至與A車發生碰撞,僅歷時 約2秒鐘,可見B車並未明顯減速,故B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惟練翠萍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時,應提早向右駛入減速車 道,卻遲至A車已距離出口匝道不遠處始明顯減速並試圖切 入減速車道,且A車通過槽化線時,車身仍有占用外側車道 ,致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煞閃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 練翠萍亦有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練翠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練翠 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 47,496元【計算式:59,370元×0.8=47,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 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3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9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檔名㈠【2202_1016_195632_006A】: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同) 20時5分許 (影片第7分2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附圖1-1(影片第7分25秒) 影片第7分26秒至36秒 於影片第7分26秒起,A車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出口匝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於影片第7分31秒產生碰撞聲,畫面及A車車身大幅晃動。嗣A車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7分36秒停駛於出口匝道。 附圖1-2(影片第7分26秒) 附圖1-3(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4(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6(影片第7分36秒) 檔名㈡【2202_1016_195632_007B】: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7分25至31秒 影片為A車之車尾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分25秒位於畫面前方(A車後方),朝向畫面後方直行。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兩車於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車尾及B車車頭。A車車尾之車牌,並於撞擊後向上翻起擋住畫面。 附圖1-7(影片第7分25秒) 附圖1-8(影片第7分28秒) 附圖1-9(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0(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1(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12(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3(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4(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2025-02-07

NTEV-113-投簡-681-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釋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6

TCEV-114-中補-2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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