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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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黎維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被 上訴人 奧蘿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因分割增加同段268-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遭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上訴人則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426 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黎維新應塗銷2 人間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黎維新所有,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 5號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該案開庭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51至462頁)。上訴人如獲另案勝訴判決,被上訴人 即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足認另 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 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HV-113-上-66-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 原 告 程啟榮 被 告 林政緯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程啟榮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被告林政緯 、林佑宥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 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不得抗告。

2024-12-13

CTDM-113-審附民-714-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8、43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林佑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林政緯 」工作證、「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亦揚」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政緯、林佑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更正為「偽造之國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林政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 政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林佑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而分別取得面交金額10萬元、50萬元之1%之報酬,即1 千元、5千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佑宥 。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林佑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林政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林佑宥就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分別與「曾經」、「柯特」、「吃大便 」、「宇治波左助」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佑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佑宥就上開2 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林佑宥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 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由被告林政緯向告訴人劉嘉鳳面交取款 10萬元,由被告林佑宥向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分別面交取 款10萬元、50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分別受有20萬元、50萬 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林政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林佑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全部犯行,惟被告2人均未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被告林政緯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五金行員工,月收入約2 萬6千元,與父親同住、被告林佑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祖母、哥哥同住 ,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緯量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佑宥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林佑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 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林政緯因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佑宥則因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取得面交金額 1%即1千元、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93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林政緯」工作證、國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陳亦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林政緯 、林佑宥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投資」印文、「陳亦揚 」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劉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聯繫劉嘉鳳,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官方LINE帳號云云;劉嘉鳳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劉嘉鳳拿現金給專員投資。 ⑴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政緯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劉嘉鳳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劉嘉鳳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2 程啟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聯繫程啟榮,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國寶客服」官方LINE帳號云云;程啟榮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程啟榮拿現金給專員投資。 112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程啟榮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林政緯 (年籍資料詳卷)         林佑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林政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 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 用,均自民國112年10上旬某日起,受雇於姓名身份不詳、L INE暱稱「曾經」「柯特」、「吃大便」、「宇治波左助」 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以下犯行:林佑宥、林政緯分別與 附表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劉嘉鳳、程啟榮,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款 項交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並由面交車手林佑宥、林政緯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附表所示之人收執,渠等再將 款項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劉嘉鳳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嘉鳳、程啟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3 告訴人劉嘉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嘉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各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4 告訴人程啟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程啟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政緯、林佑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編號1、2之犯罪事實,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各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林佑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彼此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過程 面交車手、報酬 回水情形、報酬 涉案人 案號 1 劉嘉鳳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嘉鳳聯繫,並向其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告訴人劉嘉鳳加入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告訴人劉嘉鳳拿現金給專員投資,致告訴人劉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面交車手。 ⑴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政緯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劉嘉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政緯 ②報酬為1萬元 ③當天收取10萬 林政緯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林政緯 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 ⑵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告訴人劉嘉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佑宥 ②報酬為1,000元 ③當天收取10萬 林佑宥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陳宥丞 2 程啟榮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程啟榮聯繫,並向其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國寶客服劉」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告訴人程啟榮加入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告訴人程啟榮拿現金給專員投資,致告訴人程啟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面交車手。 112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告訴人程啟榮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佑宥 ②報酬為5,000元 ③收取50萬 林佑宥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曾韋霖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27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張淵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緯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 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陳明 :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本案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徵檢察官 就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部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 孜昱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 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緯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本件不符緩刑 案件;被告盧昱孜另涉有毒品、暴力案件,顯見其素行不端 ;至被告張淵鉉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僅係貪圖較輕 刑度,故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政緯、張 淵鉉、盧孜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林政緯、張淵鉉、 盧孜昱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 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雖於本院及原審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50頁、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本 件被告林正緯經手之詐欺所得為249萬7,800元、被告盧孜昱 經手之犯罪所得則為49萬4,000元、被告張淵鉉經手之犯罪 所得則為50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迄今仍未自動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林 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盧孜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 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正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林正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 痛絕,然被告林正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 積極與告訴人謝春權達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足徵 其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確值肯定。復觀之被告林政緯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故 其顯非詐欺集團中核心要角,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林正 緯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輕微,若處1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244號)。經查:原審以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淵鉉、盧孜 昱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 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如原審判決附 件一所示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0頁至 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 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⒈被告張淵鉉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盧孜昱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先後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34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6年7月25日屆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參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8月間,是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確分別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  ⑴本院審酌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顯見其等 確有真摰悔悟之意,足認足認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⑵另考量依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係則 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而張淵鉉確有持 續按時給付,而被告盧孜昱於給付5期後,因個人因素中斷 數期,然有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並約定將於113年12月4日再 行給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倘若 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 履行賠償,將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實際填補。從而, 衡酌上情,足認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前開所宣告之刑,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諭知顯屬不當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 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政緯部分)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林政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政緯有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事由,而未予減輕,顯有未洽;㈡被告林政緯於112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林政 緯所犯本案與另案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次數頻繁,顯見被告 意圖以此財產犯罪方式謀取暴利,原審判決再為緩刑宣告,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難以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是原審 為緩刑諭知,即有未洽。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 林政緯部分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就原審緩刑諭知部分, 確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緯均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盧孜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被   告 張淵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二、張淵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 1支沒收之。 三、盧孜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XR手機(紅色 )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 附表1」。  ㈡起訴書附表1「再轉出金額」欄關於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 所載「0000000」,均應更正為「500000」。  ㈢起訴書附表1所載時間,係以時、分、秒示意,如「102520」 ,即係當日10時25分20秒,以此類推;又附表1所示提領人 林政緯部分,提領地點欄位各址,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不詳地點或基隆市信義區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崇信門市」。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謝春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 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 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 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更正 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第4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林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淵鉉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89年1月13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 被告張淵鉉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盧孜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嗣經入監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次偶然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 誠,考量若其等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 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 ,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 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iphoneXR手機(紅色)1支 ,分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供明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第37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林政緯 所有,惟該手機為其新購之中古機,並未用於本案,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 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3人所有或實際 掌控中,且依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通常情形,車手所得 比例不高,是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 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 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均於偵查中陳稱其 等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2000元、1000至2000 元不等(見他646卷㈣第58至59頁),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 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3 人上開實際所得,故本院認倘就其等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名下之鉉帳戶、孜帳戶對應之中國 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情該等帳戶既已遭金融機 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 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8、35號調解筆錄內 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林政緯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3 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淵鉉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12,000元,第12期18,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盧孜昱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   被告 江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淵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孜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姍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於民國111年8月間,均基 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熤(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職務, 提供金融帳戶〔按均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江義宏之帳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帳戶),盧孜昱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孜帳戶),林政緯之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緯帳戶),張淵鉉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鉉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依該詐騙集 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嗣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 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 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其中於111年8月16日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林加恩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甫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 詐騙集團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50秒許,將包含謝春權100 萬元之130萬元,轉匯至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陳柏諺 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轉往鉉帳戶(轉入50萬元)、 孜帳戶(轉入50萬元)、緯帳戶(轉入250萬元)及江帳戶 (轉入50萬元),張淵鉉、盧孜昱、林政緯及江義宏隨即依 連庭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 團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黃昭明參與本詐騙集團為該 控 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 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姍芸及黃祥駿(另行通緝)徵 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吳姍 芸及 吳亦凡抵達台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 至本案控站,再向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 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遂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黃祥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黃帳戶)、吳姍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帳戶)、吳亦凡則提 供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凡帳戶) 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5月間,於通訊軟體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 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 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 投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帳戶、芸帳戶及凡 帳戶,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如、黃祥駿以此方 式幫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其後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 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發 現受騙而報案,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 查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等人,並獲悉江義宏於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持 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駿、吳姍如及吳亦 凡,再經清查始確認上情。 四、案經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許忠平、蔡明宏、 張正文、陳祈翰、呂惠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江義宏、盧孜昱、張淵鉉、林政緯、黃昭明、黃祥駿、 吳姍芸、吳亦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春權等人及被告江義宏等人之上述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  ㈢被害人謝春權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  ㈣同案被告林加恩、陳柏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㈤被告等人手機內訊息擷圖。 二、論罪及沒收:  ㈠告訴人謝春權部分:核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被 告連庭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義宏、盧孜昱、 林政緯、張淵鉉、黃昭明等人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 淵 鉉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李逸穎等人部分:核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被告 黃昭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等 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黃昭明、江義宏對於 11名被害人犯罪,應論以11罪。被告江義宏、黃昭明2人之 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核被告吳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吳姍芸所犯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被害人謝春權部分   ※日期均為111年8月16日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再轉出時間 再轉出金額 再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02520 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455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5308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4145 120000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4251 120000 114624 120000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4733 120000 114917 20000 105311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4113 12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4249 120000 114710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4819 100000 115317 54000 105314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0848 4992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1255 499300 111447 499800 111653 400500 111948 101000 112711 10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2822 100000 112918 100000 113224 100000 113319 98000 105318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1042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1211 100000 111309 100000 111432 100000 111549 94000 附表2:其他被害人部分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邱素鄉(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42950 902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祥駿 李逸穎(提告) 0000000 105637 115000 趙琛娃(未提告) 111738 72000 許麗珍(提告) 152142 36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蔡明宏(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092625 5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姍芸 許忠平(提告) 0000000 093903 30000 張正文(提告) 0000000 094922 30000 陳祈翰(提告) 0000000 093553 50000 093706 50000 105247 3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呂惠芝(未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01646 100000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亦凡 翁建煌(未提告) 0000000 135833 150000 吳彩玉(未提告) 110530 142041 100000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40-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謝明倫 謝智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何承愷 楊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劉泰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 245、23427、24299、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0、201、 394、416、690、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⒈上訴人即被告嚴之勤 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嚴之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 就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就一㈡㈢部分,係明示僅就罪刑部 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論處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下稱臺 中前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勤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免訴;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之勤之罪刑 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⒉上訴人林進旺、林政緯部 分: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 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林進旺、林政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 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進旺、林政緯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⒊上訴人袁倫茂部分: 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袁倫茂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所 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5,00 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袁倫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改判沒收52,5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 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袁倫茂之罪刑部 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⒋上訴人謝晨喆部分:第一審 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晨 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 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25,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52,5 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 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晨喆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⒌上訴人謝明倫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明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謝明倫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 明倫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 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明 倫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⒍上訴 人謝智超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嗣謝智超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 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部分,認第 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謝智超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20,000元, 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 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智超事實欄一㈠㈡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⒎上訴人何承愷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何承愷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明示僅就罪刑 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 判沒收40,0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罪刑 部分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犯 罪所得沒收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㈠至㈣ 之罪刑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⒏上訴人楊登翔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嗣楊登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 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楊登翔罪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⒐上訴人劉泰銘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劉泰銘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 劉泰銘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及併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均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固經 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考。然該決議 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於同一 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 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 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 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 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 ,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已敘明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四部分犯罪事 實中,分別係由共犯蔡燕章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土地(事實欄一㈠)、共犯陳豐銘提供其母親 之土地(事實欄一㈡)、竊佔國有土地(事實欄一㈢)、施用 詐術向張惠美承租土地(事實欄一㈣),取得土地之手法均 不相同,且各該土地並未相連,分屬不同地點,可認是不同 區塊。就同一區塊之多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得認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從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屬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然不同區 塊之土地,彼此間既未相連而屬不同地點,且各區塊參與之 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盡相同, 自無從認屬集合犯。因認嚴之勤所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與事實 欄一㈠(經原審改判諭知免訴)應為集合犯,併應諭知免訴 ;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及謝晨喆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尚在審理中) 應為集合犯;何承愷、楊登翔及劉泰銘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 72號確定判決案件為集合犯,應諭知免訴;謝明倫、謝智超 所辯所犯各罪為集合犯云云,均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判 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嚴之勤、林進旺、林政 緯、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楊登翔、 劉泰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主張其等之犯行應係集合犯, 或應為他案效力所及,或僅應論以一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就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原判決已說明嚴之勤係於第一審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 罪日期(共47天),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1、000 0-0002、0000-0003、0000-0004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 塊寮段0000-0005、0000-0006、0000-0007、0000-0008地   號(下稱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台糖公司土地上,擔任怪手 並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 數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在臺南新市、安定區塊而 得認為屬於集合犯。而前述集合犯(共47天)中之110年8月 22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已確定之臺中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第一審復為有罪 之實體判決,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 勤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原判決第16 至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中前案 與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態樣、共犯均不同,僅係 偶然重疊,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 知免訴,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 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嚴之勤 事實欄一㈡㈢、何承愷事實欄㈠至㈣、楊登翔之部分,已敘明第 一審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整體 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併 考量其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與各共犯參與之犯罪程度、清 運廢棄物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 種類、獲利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 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原判決第27至30頁)。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嚴之勤上訴意旨以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其量刑過 重;何承愷及楊登翔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犯罪情節輕微為由,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登翔及 劉泰銘等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現場清除不易 ,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客觀 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 楊登翔、劉泰銘上訴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對環境危害 影響不大,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 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就何承愷及楊登翔犯罪所得部分,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⒈何承愷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 0,000元、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載運42車次;所辯每車 次係獲利15,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 返回,不足採信。⒉楊登翔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3,000元 ,共載運28車次;所辯每車次僅收取證人張菘溢6,000元, 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23至26頁、第67至68頁、第83至84 頁)。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 内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何 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以其每車次犯罪所得 是15,000元,並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回(何承愷部分 );每車次只從張菘溢處獲取6,000元之報酬(楊登翔部分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疑唯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 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何承愷、楊登翔及其等於原 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適用之法條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43頁);其等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主張並無將廢棄物為掩埋、處理,應僅涉及清除 而非處理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在法律 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 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 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 ,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何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 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云云。然本院就所此部分,並無牴 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1-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曾經」、「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 客服888」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 服888」等名義,向告訴人黃炳逢佯稱:可透過投資下載「 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炳逢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投資。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 予林政緯,再由被告將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 利取款時取信於告訴人,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 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經被告 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 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88、43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政緯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88、434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於113年11月15 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中就被告林政緯部分,已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僅餘同案被告林佑 宥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  ㈡而檢察官是於上開案件中,被告林政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3日,始對被告林政緯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橋 頭地檢署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7條及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一人犯數罪」而得追加起訴之 要件。又檢察官對被告林政緯提起之追加起訴,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尚未辯論終結之被告林佑宥部分 ,亦因二案之被害人、犯罪時地均不同而不具同法第7條其 他各款所列之相牽連關係,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4

CTDM-113-審金訴-29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洪建欽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10828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建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黃儀萱、胡翁冬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言、被告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消防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電子 憑證資料影本、投標文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8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83076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 被告洪建欽知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違法,仍依 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 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建欽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本案相關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要撫養未成年小孩、 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弘 昌消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洪建欽執行業務,而違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 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係 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洪建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洪建欽犯 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洪建欽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 告洪建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建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洪建欽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洪建欽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遂行違法參加投標 者犯行,雖被告洪建欽以弘昌消防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胡志 偉所代表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間 ,約定由大陳消防公司使用弘昌消防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 出租國宅社區108年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採購案 件,並約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 3,000元,有簡易合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51至457頁),而 被告洪建欽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陳:弘昌消防公司因具 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且出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 所以可得費用為合約所說的3萬元。3萬元及簽證每棟3,000 元的費用,我印象是胡志偉可能在標案結束,拿到合格書或 改善通知書後,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弘昌消防公司等語 (偵一卷第604、609頁),可見雖被告洪建欽容許被告胡志 偉使用弘昌消防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然實際上弘昌公司確 實有參與部分標案合約履行事項,難認此屬本案犯罪之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                         第10828號   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胡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儀萱 住同上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及9樓之1   上  1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原名為馬 蓋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掀公司,代表人 黃儀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鴻輝防災實業社(下稱鴻輝 實業社,時任代表人黃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公司及商號實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 處所;陳怡文係大陳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胡志偉處理上開 各家公司或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製作、履約安 排等行政業務;洪建欽係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 3日,辦理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保養 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國宅消防維護案),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1,043元,採公開招標、最低 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5日第1次開標後,無廠商投標而 流標。胡志偉有意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惟大陳公司、馬 蓋掀公司及鴻輝實業社均未具備該案廠商資格所要求之內 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 (下稱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資格,為能承接上開國宅消 防維護案,竟思及利用具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弘昌公司 進行投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 日向洪建欽告知上情,洪建欽因不願負擔頻繁派員檢查保 養之成本等考量,本即無實際承作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之 意,於獲悉胡志偉之提議後,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擬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 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之條件做為對價,容許胡 志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維護案投標,雙方 就此達成合意後,於108年1月17日,以大陳公司及弘昌公 司名義將前揭協議內容簽立簡易合約為憑,復由胡志偉自 行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8萬9292元。胡志偉復因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有誤,對於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是否屬於機關之重新招標 ,有所疑慮,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製造不同 廠商競爭之假象,以確保臺北市都發局能順利完成開標並 由弘昌公司得標上開維護案,即與明知鴻輝實業社及馬蓋 掀公司實無承作維護案之資格,弘昌公司則為胡志偉向洪 建欽借牌而來之陳怡文,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胡志偉指示陳怡文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 許、下午3時19分許、下午4時35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 0」號使用IP位置「114.32.122.204」登錄政府採購網, 依序領取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之電子標單 ,並由陳怡文在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鴻輝 實業社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另由大陳公 司不詳之員工以馬蓋掀公司之名義製作參與國宅消防維護 案之投標文件。上開投標文件完成後,其中鴻輝實業社、 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林雅惠 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限時標單投標,陳怡文則攜 帶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弘昌公司完成用印後,再於10 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親送臺北市都發局投摽。嗣 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都發局標案承辦人員 黃慧嘉為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認定馬蓋掀公司、鴻輝 實業社因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書,而投標資格不符,且 發現其等標封外觀上具有上揭大觀路郵局標單第905383號 及第905384號連號,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另弘昌公司之投標文件經 審查資格符合,惟因陳怡文之疏漏,於價格封內投標書之 投標總價「佰萬」欄位空白,亦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予以 廢標而未遂。 (二)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2月14日續辦理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胡志偉、陳怡文、洪建欽為完成前揭由胡志 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之計畫,胡志偉 與陳怡文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洪建欽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經胡志偉指派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 以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指用IP 位置「114.32.122.204」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在大 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 之投標文件,復由胡志偉自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4 萬6,888元,再由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日,將上開投標文件攜至弘昌公司用印後,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送至臺北市都發局完成投標,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市都發局開標後,僅 弘昌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弘昌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洪建欽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並指示員工即被告陳怡文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名義投標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投標價格均由伊決定,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由伊指派員工林政緯施作,應付之借牌費、簽證費、代開發票費用等均有依約支付等事實。 2 被告洪建欽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志偉來要伊去標國宅消防維護案,另因考量人力等成本,伊並無自行投標承作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與被告胡志偉洽談合作後,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被告弘昌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投標、決定價格事物,被告弘昌公司只有對國宅中3棟超高16樓之國宅做每年一度的檢修申報,該部分需由廖椿文以其自然人憑證上消防局網站申報等事實。 3 被告陳怡文於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胡志偉之指示進行本件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領標、投標等事務,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價格、成本費用明細價格等資料都是被告胡志偉給伊,另被告馬蓋掀公司與鴻輝實業社本不具資格、無法得標,所以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隨便填寫即可,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履約均是由被告大陳公司完成,依簡易合約之約定被告弘昌公司無須負責任何履約事務,由伊安排林政緯保養檢查,相關資料則由伊彙整後提交都發局,另每年一度之檢修申報,伊會安排全部國宅的行程表由林政緯於6月至9月間完成,交伊彙整後由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陳玉燕使用消防設備師蘇進發之自然人憑證上傳消防局網站,只有其中超高16層樓之3棟國宅每年一度消防檢測需由被告弘昌公司之技師以自然人憑證向消防局做上傳簽證等事實。 4 證人黃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黃儀萱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政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胡志偉,國宅消防維護案的事均由被告陳怡文通知要履約的案場,再由伊進行消防檢查,這批國宅中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為超高16層樓之建築物,也都是由伊親自檢查,要執行這種高樓之檢查需要具備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但被告大陳公司不具有此種資格,伊曾經受被告陳怡文之指示持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出席臺北市都發局之驗收會議,伊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共事,也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分擔執行檢查工作等事實。 7 證人林家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建欽告知國宅消防維護案是被告大陳公司邀做的,會有一些被告大陳公司要給被告弘昌公司的費用,不久被告大陳公司的羅小姐與伊聯絡,給伊看簡易合約,伊就拍照給被告洪建欽,其中借牌費用就是被告大陳公司借取被告弘昌公司合格證書去投標的費用,因是被告弘昌公司具名標到該標案,所以相關費用需要被告弘昌公司開發票給臺北市都發局,因此被告弘昌公司就此要抽取10%之費用,簽證費就是超高樓一年一度在消防系統中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做檢修申報,1棟樓收取3000元之簽證費用,被告洪建欽看過說沒問題,伊就蓋用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後回擲被告大陳公司,另外也有出借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鑑、公司登記證等物品予被告大陳公司,廖椿文在被告弘昌公司內之業務是做臺北、新北的檢修,當時公司除廖椿文外沒有別的消防設備士,通常都是設備士自己帶哪間業務就自己去檢修,有時由被告弘昌公司派案給設備士來做,廖椿文任職期間被告弘昌公司有派東方科學園區的檢修申報給他,國宅案伊只有被交代要開發票跟作簡易合約,沒有被交代到派案的工作,也沒有遇到廖椿文去執行國宅檢修的相關費用單據或發票等帳務資料,伊有做一個向被告大陳公司收取費用及開立發票之備註,是因為此國宅案與被告弘昌公司自己執行、履約之流程不同,另國宅案的相關履約資料,被告弘昌公司都不需留底等事實。 8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是被告大陳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會將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的收支一起記載在損益表上給被告胡志偉看,林政緯是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胡志偉之指揮工作,要開立給被告弘昌公司之發票都是由被告陳怡文在小紙條上寫公司抬頭、統編、品項及金額,伊開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陳怡文等事實。 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胡志偉為被告大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弘昌公司、鴻輝企業社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林政緯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然勞保掛在鴻輝企業社之下,另廖椿文並非被告弘昌公司員工等事實。 11 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延展清冊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及被告鴻輝實業社未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弘昌公司領有(104)消合延16證字第50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內授銷字第11108241392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12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及開標、廢標資料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第2次招標,被告鴻輝實業社及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資料經查有自同一郵局投遞且標單連號情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被告弘昌公司之價格封內投標書總價「佰萬」空白,亦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 14 被告馬蓋掀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3限時標單投遞,期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馬蓋掀公司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5 被告鴻輝實業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鴻輝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4限時標單投遞,其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鴻輝實業社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6 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被告陳怡文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送交臺北市都發局之事實。 17 被告陳怡文電腦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履約資料均如定期消防檢測計畫、消防值班表、消防設備保養缺失表等均係由被告陳怡文以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之電腦製作等事實。 18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及開標、決標資料 證明弘昌公司參加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且以84萬6888元決標之事實。 19 被告大陳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108年1月17日簡易合約 證明被告胡志偉與洪建欽約定被告大陳公司使用被告弘昌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由被告大陳公司全權處理標案件、合約及履約項目即保養檢測維護、申報,並支付借牌費3萬元、每棟簽證費3000元、以及代開發票10%等費用,被告弘昌公司如無法順利延展消防安檢合格證書,相關風險亦有被告大陳公司自行負責等事實。 20 國宅消防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 1.證明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2.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3.被告大陳公司電子領標附掛電話之申裝/帳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事實。 21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月安檢記錄表、保養缺失表及照片、消防安檢維護廠商配合緊急事故狀況排除回報單、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查驗紀錄 1.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履行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之檢查人員實為被告大陳公司之消防技士林政緯,且由其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 2.證明國宅中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出租國宅等3處16層樓以上高層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測維護亦均是由林政緯實施、完成,而現場查驗則由林政緯或被告胡志偉代表被告弘昌公司出席等事實。 22 林政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陳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 證明林政緯受僱於被告大陳公司,並於被告大陳公司受領薪資,而與被告弘昌公司無關等事實。 23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付款憑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被告弘昌公司發票、黏貼憑證附件-科目清單、電連存帳入戶通知單申請書、請款案簽呈、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採購驗收附表 證明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由被告弘昌公司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款項則匯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維護案總計實付62萬3351元之事實。 24 被告弘昌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款項撥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匯扣除10%之金額後匯入被告大陳公司於永豐商銀之帳戶,如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1日核撥108年度3月份款項與被告弘昌公司後,被告弘昌公司即扣減10%之金額即6110元留存後,將剩餘之54994元匯予被告大陳公司,每月均以此類推,從而臺北市都發局所核撥之總款項為623351元,被告弘昌公司所扣留之款項應為62335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一)核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 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洪建欽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胡志偉、 陳怡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罪論處;且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 社即胡翁冬娥、弘昌公司均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各款罪嫌,應亦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僅能依被告胡志偉之 指示處理工作事務,而無主導或否決之權限,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末查臺北市都發局因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合計實付6233 51元予被告弘昌公司,有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驗收附表可查, 而上開經費撥予被告弘昌公司後,則由被告弘昌公司扣留 10%即62335元後,剩餘則匯與被告大陳公司,有被告弘昌 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 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總計被告大陳公司因此 獲取561016元(即623351元-62335元=561016元);而被 告胡志偉、洪建欽均不否認被告大陳公司有依雙方所簽簡 易合約支付被告弘昌公司借牌費、簽證費,是被告弘昌公 司除扣取前揭62335元外,另依約取得借牌費3萬元、簽證 費9000元(1棟3000元,本件計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 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需簽證),總計取得101335元;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46-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林冠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肆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9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聲-1546-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5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緯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陳之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279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 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 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 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11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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