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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 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 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強迫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97頁至111頁)為證,並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偵卷第49頁)為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FDMTL無領牛仔外套 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 GUCCI滿版花紋披肩 1條 價值:8,000元 ⒊ NIKE短褲 1件 價值:900元 ⒋ 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1,000元 ⒌ POLO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9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2nd STREET 二手店鋪」,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FDMTL無領牛仔外套、GUCCI滿版花紋披肩、NIKE短 褲、淺藍色上衣及POLO淺藍色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紋喩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汪紋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喩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 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本件竊盜犯 罪之所得,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壢簡-2356-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文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張漢詞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竟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即貿然左 轉,致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 車倒地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 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 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其肇事逃逸之責乙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卷第7 頁)在卷可考;既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 9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乙 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丁文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漢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為閃避丁 文進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張漢詞因此受有左 膝關節與右肘關節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丁文進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文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左轉,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車輛左轉後回正,伊感受到車輛車尾遭到撞擊,伊認為伊是被撞,但伊往後看,沒看到有人跌倒,伊當時要載女兒上課已經遲到,伊想說先送女兒至學校,再看伊車輛被撞之情形等語。 二 告訴人張漢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車輛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嗣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倒地,被告車輛之右後輪壓過倒地之告訴人車輛輪胎後,被告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審交簡-475-20250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1 號、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113年度 偵字第528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皆亨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於11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得明訂購而放置於該處之附表編號1之外送餐 點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蔡協興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附表編號2手機1支後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蔡傑丞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掛鉤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衣物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3日晚間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景 福宮,徒手竊取尹曉草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4之包包1個後離 去。  ㈤於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 中山路口時,徒手竊取邱翊軒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附表編號5之現金4,000元後離 去。  ㈥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彩券行,徒手竊取何思彤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6手機1支後離 去。  ㈦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楊培新放置於該處UBIKE腳踏車車籃之附表編 號7手提包1個後離去。 二、案經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得明、蔡協興、蔡傑丞 、尹曉草、邱翊軒、何思彤及楊培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 犯罪事實一㈠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 罪事實一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12張;犯罪事實一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 罪事實一㈥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附表編號1 、4、5及6之物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編號1、4、5 及6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鄭得明 (提告) 玉米蛋餅加起司1份、玉米蛋餅1份、鮮奶茶2杯及巧克力吐司1份 259元 尚未發還 2 蔡協興 (未提告) 手機1支(廠牌AUSU、型號:ZENFONE) 8,000元 已發還 3 蔡傑丞 (提告) 深色短袖上衣2件、淺色短褲1件、深色內褲1件及深色長褲1件 2,800元 已發還 4 尹曉草 (未提告) 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香水、鑰匙各1個) 6,000元 僅發還現金1,721元 5 邱翊軒 (提告) 現金4,000元 4,000元 未發還 6 何思彤 (未提告) 手機1支(IPHONE7 PLUS、顏色黑色) 2,000元 未發還 7 楊培新 (未提告) 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3個) 不詳 已發還

2025-02-20

TYDM-113-審易-4115-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正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陳韻如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辣味肉醬罐頭1個、同榮紅燒鱔罐頭1個、愛之味珍 保玉筍罐頭1個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 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 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 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 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 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 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鄭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8元辣味肉 醬罐頭1個、同榮紅燒鱔罐頭1個、愛之味珍保玉筍罐頭1個 ,得手後放進提袋中,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店長陳韻 如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正雄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一時忘記結帳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韻如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錄影光 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03-20250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忠義路219號前」應更正為「忠義路3段219號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林松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巷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霖自民國114年1月15日2時55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與龜山一路口路邊,乘坐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300毫升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93-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3偵3711 5第47頁)。  ㈡本院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交易卷第39-40 頁)。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  ㈢刑之減輕: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 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惟於和解後並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參,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5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扣 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 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由林淑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許仁瑋仍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前行,致使 2車發生碰撞,林淑玲因此受有頸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許仁瑋於犯罪未發覺前 ,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林淑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9

TYDM-113-桃交簡-1279-20250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3、43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113年度 偵字第597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吳建勳」應更正為「被害人吳建勲」 ;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6月12日14時23分許」;附表編號5之「吳建勳 (提告)」應更正為「吳建勲(未提告)」。 ㈡、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 年3月31日某時許」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初起」,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 4日下午1時57分許」;附表編號2之「新誠app」應更正為「 欣誠app」。 ㈢、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112年6月 5日上午9時23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上午9時 25分」;「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6月7日中午11時45分」;「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 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12分許」;附表編號3之「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 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被告並未實際洗錢,且對正犯所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對其沒收追徵正犯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陳玟君、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 5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 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被告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夜市旁7-11超商,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且內心有疑,惟考量可貸款百萬元,因缺錢甚急緣故,抱持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縱未貸獲款項亦無損失之想法,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余素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談妙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談妙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長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周長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翠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張翠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建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文儷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文儷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國泰世華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而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余素卿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聯繫告訴人余素卿,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33分許 9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2 談妙瑛 (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談妙瑛,佯稱操作「欣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3 周長清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等人名義聯繫告訴人周長清,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4 張翠珍 (未提告) 112年3月30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妍恩」聯繫被害人張翠珍,佯以下載「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5 吳建勳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建勳,佯以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52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6號) 6 文儷珺 (未提告) 112年4月2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文儷珺,佯以下載「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54分許許 3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第482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正統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陳正統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田竹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竹軍、被害人楊肅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匯款證明單影本。  ㈢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  ㈣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 、57965、58007、592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5號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相關 案號 1 田竹軍 (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認識告訴人田竹軍後,佯以註冊「欣誠」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2 楊肅霞 (不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娟」認識被害人楊肅霞後,佯以下載「新誠」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50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雅韋」對林淑雯佯稱:在欣誠投資平台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林淑雯 (提告)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 27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 29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0分 1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佳慧」對魏玉嬌 佯稱:在欣誠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魏玉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魏玉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 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秀貞、吳王鳳玉及沈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葉秀貞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吳王鳳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沈嬌之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及112 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貞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百億」、「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53萬元 2 吳王鳳玉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君」,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20萬元 3 沈嬌 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52萬元

2025-02-19

TYDM-114-金簡-4-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2號房房內飲用高粱酒1杯( 約20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房車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在旅館館區內撞上106號房之 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 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精含量僅超標0.02毫 克,數值不高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張德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內飲用高粱酒1杯(約200毫 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上址之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83-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見偵卷第29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聖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銷,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並非其原本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UD-1861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2號   被   告 范聖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銷 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 向不明賣家訂製AUD-1861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 19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BUB-333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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