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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陸佰萬伍仟陸佰零 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緬甸僑胞,於民國83年間抽籤取得 承購新北市新店區國民住宅(中正國宅)之資格,於83年購入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伊之胞姊及弟妹陸續來臺租屋居住,伊考量與其 姊弟妹繳納租金予外人,不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共同扶養 年邁父母,亦可分擔伊繳納貸款之重擔,故邀請姊弟妹入住 系爭房屋。嗣後,弟妹分別成家立業,父母陸續過世,僅上 訴人及其子女居住該處,伊因在緬甸尚有住處,姑且讓上訴 人無償繼續居住,惟近年緬甸政局不穩,伊萌生返臺長住之 意,多次要求收回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被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出租房屋市場租金行情 作基礎反推系爭房屋價額(25279×12÷10%=0000000),並據此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亦按前述數額自行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審酌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訴訟 係於112年5月10日起訴,系爭房地屬新店區之中正國宅,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亦屬中正國宅,於112年3月27日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9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此交易 日期復與本件訴訟繫屬日接近,前述交易市價應足堪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對於以前述交易市價為核定基礎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 2頁)。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5.38平方公尺(室內96.43平方 公尺、陽台8.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前述交易市價(13.9萬元/平方公尺)乃就房地 同時出售之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可估計為1464 萬7820元(139000×105.38=00000000)。再參酌財政部「11 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見本院卷第291頁),坐落於新店區 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之41%,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0萬5606元(00000000×41%=000000 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5606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 另計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利益亦為600萬5606元。準此,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600萬5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 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3萬109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尚應補繳2萬9403 元(00000-00000=29403);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4萬664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4萬4104元( 00000-00000=44104)。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分別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1

TPHV-113-上-422-2024101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相 對 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1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依 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 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 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返還借款事 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 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至於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繳納裁判費2,210元, 係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案件所支出之費用 ,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0元,預繳裁判費2,540元,嗣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222,000元,減縮部分金額所應課徵之裁判費109元(計算式:10,000元/232,000元*2,540元=約10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裁判費元(計算式:2,540元-109元=2,43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07

PCEV-113-板聲-2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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