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林昱志
相 對 人 盧雲蘭
相 對 人 呂國銘
法定代理人 呂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是
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87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
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執行完畢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
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KSDV-113-司聲-94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