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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銘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613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1至 2、4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 8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 編號5至6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09年4月至110年4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 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3次) 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等 110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等 110年6月9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11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110年12月1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23號 11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23號 111年1月26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5日至109年5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113年1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113年2月16日

2024-11-15

CTDM-113-聲-1089-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方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 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 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 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 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 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 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 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 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 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 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認其於113 年8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數罪合併狀」並無實益,故聲明 撤回,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刑事聲明撤回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 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 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12年9月1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2月1日

2024-11-15

CTDM-113-聲-1110-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俊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國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附表編號4所犯之罪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洗 錢罪,附表編號2至3為加入詐欺集團,監控提供帳戶使用之 人所生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附表編號1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1年6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 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 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至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另案 受理,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影卷可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2年8月30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3年4月1日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初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3年5月15日

2024-11-15

CTDM-113-聲-1123-2024111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林昱志 相 對 人 盧雲蘭 相 對 人 呂國銘 法定代理人 呂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是 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87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 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執行完畢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 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4-11-15

KSDV-113-司聲-945-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偉 被 告 陳冠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 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2

CTDM-112-訴-361-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黃維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2

CTDM-112-訴-78-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 表所犯之罪係侵害法益相仿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 間介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 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 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8時33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3號 111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3號 112年1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8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2年11月14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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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祥生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審金易字第15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 酌附表所犯之罪係罪質相類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3 月至同年9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112年9月14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9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9號 113年8月21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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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偉迪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44、4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偉迪(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已具狀提出再審聲 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89號受理中,受刑人以提起再審為由向辦理執 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 ,惟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01 3字第1139045498號函覆:「所陳並非法定停止事由,本署 礙難照准」,未具體表明否准停止執行之理由即逕自否准,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 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 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 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 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 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 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 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 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 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 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 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 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 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 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 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 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同 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同法第467條部分) 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 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非不得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此既係專屬檢察 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 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 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而經 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 得利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8月 、6月,並於113年6月27日裁判確定,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4244及4245號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受 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前開案件既經高 雄高分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檢察官依據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4 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13日以橋檢 春崑113執聲他1013字第1139045498號函以「台端所陳並非 法定停止事由,本署礙難照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字卷第7、31-34頁)在卷可稽。 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無依同法 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抗告人停止刑罰執行之 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 授權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 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況本件原確 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於再審之裁 定前,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事項,並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 行,橋頭地檢署因此否准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更無不當可 言,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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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臣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臣凱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 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664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定 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 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 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3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4月17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7月10日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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