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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旭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劉耀旭為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 投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夏韻婷 、王姵絜、陳子鍈之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 製作之申報表上,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均受有損害,且 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 險費之損害,致安平茶行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安平茶 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欄 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擔任安平茶行之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 任職之保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等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 為告訴人3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使安平茶行 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及勞保費之不法利益,顯係各基於單一 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 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其為減少安平茶行支出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 ,未據實申報告訴人3人之實際薪資,使安平茶行因此獲得 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 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 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行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 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令安平茶行獲利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2 ,77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16,456元之部分,已遭勞保局處 以罰鍰共62,868元,此有勞動部裁處書在卷可佐(偵18375 號卷第137至143頁),扣除上開罰鍰,剩餘之196,364元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之通知補繳,則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 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 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5號   被   告 劉耀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為其附隨業務。而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分別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任職於安平茶行,其等每月實際領得之薪 資如附表一至三之A欄位所示,劉耀旭為其等申報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本應以附表一至三之C、F欄位所示 之金額申報,詎劉耀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或未投保,或以低報之欺罔方式,在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填載如附表一至三之B、E欄位所示 之不實申報金額,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 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以不實之申報金額核算劉耀旭即安平茶行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劉耀旭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至 三之D、G欄位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14 萬2,77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1萬6,456元,並足生損害於 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安平茶行負責人,並以低報之方式,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其等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3 告訴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之薪資袋。 證明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如附表一至三之A欄位所示 4 勞保局113年9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238920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被保險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君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該單位應負擔保險費與實際負擔保險費差額之明細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0月1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8506381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雇主:劉耀旭)申報被保險人王姵絜、陳子鍈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1月1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8507195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雇主:劉耀旭)申報被保險人夏韻婷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或未投保,或以低報之方式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減 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一:夏韻婷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7年1月 1萬7,85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2 107年2月 1萬8,92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3 107年3月 1萬4,70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4 107年4月 1萬7,78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5 107年5月 1萬9,466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6 107年6月 2萬3,94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7 107年7月 1萬3,93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8 107年8月 1萬9,83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9 107年9月 2萬4,188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0 107年10月 2萬6,648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1 107年11月 早班:2萬2,400元晚班:1萬9,340元共計:4萬1,740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2 107年12月 早班:2萬6,040元 晚班:2萬810元 共計:2萬6,850元 11,100元 20,008元 470元 公所投保(平均每週工時達12小時以上,應於該單位投保) 23,100元 1,617元 未投保 20,008元 452元 13 108年1月 早班:2萬7,975元 晚班:2萬1,700元 共計:4萬9,675元 未投保 20,008元 1,575元 23,100元 1,697元 14 108年2月 早班:3萬3,250元 晚班:2萬4,850元 共計:5萬8,100元 未投保 20,008元 1,575元 36,300元 1,697元 15 108年3月 早班:2萬9,500元 晚班:2萬1,775元 共計:5萬1,2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6 108年4月 早班:2萬8,225元 晚班:2萬2,600元 共計:5萬8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7 108年5月 早班:2萬9,100元 晚班:2萬3,500元 共計:5萬2,6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8 108年6月 早班:2萬6,125元 晚班:2萬1,250元 共計:4萬7,3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9 108年7月 早班:2萬6,100元 晚班:2萬1,100元 共計:4萬7,2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20 108年8月 早班:2萬6,925元 晚班:2萬4,250元 共計:5萬1,1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21 108年9月 早班:2萬7,100元 晚班:2萬1,700元 共計:4萬8,8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2 108年10月 早班:2萬7,725元 晚班:2萬4,000元 共計:5萬1,7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3 108年11月 早班:2萬7,400元 晚班:2萬3,500元 共計:5萬9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4 108年12月 早班:2萬6,400元 晚班:2萬4,325元 共計:5萬7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47元 25 109年1月 早班:3萬1,126元 晚班:2萬5,016元 共計:5萬6,142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6 109年2月 早班:2萬4,095元 晚班:2萬6,280元 共計:5萬3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7 109年3月 早班:2萬8,045元 晚班:2萬7,307元 共計:5萬5,352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8 109年4月 早班:2萬8,097元 晚班:2萬3,752元 共計:5萬1,849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9 109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804元 共計:5萬804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0 109年6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7,646元 共計:5萬5,646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1 109年7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488元 共計:5萬488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2 109年8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910元 共計:5萬91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3 109年9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829元 共計:4萬8,829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4 109年10月 早班:1萬9,855元 晚班:9,585元 共計:2萬9,44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5 109年1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1萬9,644元 共計:4萬7,644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6 109年12月 早班:2萬7,548元 晚班:2萬592元 共計:4萬8,14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7 110年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80元 共計:4萬8,68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765元 53,000元 3,420元 38 110年2月 早班:3萬1,840元 晚班:1萬8,760元 共計:5萬6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765元 53,000元 3,420元 39 110年3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00元 共計:4萬8,2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2,259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24,000元 45,800元 717元 40 110年4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00元 共計:4萬8,2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41 110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1,000元 共計:4萬9,0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附表二:王姵絜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7年7月 8,610元 無確切到職日期,無法試算應負擔保費 他公司投保 2 107年8月 3萬2,988元 未投保 22,000元 277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無 3 107年9月 3萬7,384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4 107年10月 4萬424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5 107年11月 3萬2,788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6 107年12月 2萬9,470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7 108年1月 3萬3,075元 23,100元 無 23,100元 23,100元 無 8 108年2月 3萬8,400元 23,100元 無 23,100元 23,100元 無 9 108年3月 2萬5,1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0 108年4月 2萬7,15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1 108年5月 3萬5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2 108年6月 1萬9,20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3 108年7月 2萬7,85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4 108年8月 2萬9,7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5 108年9月 2萬5,875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6 108年10月 2萬9,175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7 108年11月 3萬1,500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8 108年12月 2萬9,700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9 109年1月 3萬5,932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8,800元 292元 20 109年2月 3萬1,176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8,800元 292元 21 109年3月 3萬1,492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2 109年4月 3萬1,571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3 109年5月 3萬500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4 109年6月 3萬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5 109年7月 早班:3萬2,000元 晚班:3,239元 共計:3萬5,239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6 109年8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3,160元 共計:3萬4,160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7 109年9月 早班:3萬2,000元 晚班:4,424元 共計:3萬6,424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28 109年10月 早班:3萬18元 晚班:2,844元 共計:3萬2,862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29 109年11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3,081元 共計:3萬4,081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30 109年12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7,268元 共計:3萬8,268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31 110年1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7,520元 共計:3萬8,520元 24,000元 34,800元 888元 24,000元 33,300元 600元 32 110年2月 早班:3萬9,840元 晚班:2萬3,400元 共計:6萬3,240元 24,000元 34,800元 888元 24,000元 33,300元 600元 33 110年3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1萬6,240元 共計:4萬7,24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元 34 110年4月 早班:3萬元 晚班:1萬6,320元 共計:4萬6,32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元 35 110年5月 早班:3萬2,500元 晚班:1萬5,840元 共計:4萬8,34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 附表三:陳子鍈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8年5月 2萬1,025元 無確切到職日期,無法試算應負擔保費 他公司投保 2 108年6月 1萬9,300元 未投保 11,100元 1,654元 3 108年7月 2萬425元 未投保 11,100元 58元 11,100元 無 4 108年8月 2萬4,400元 11,100元 無 5 108年9月 2萬50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6 108年10月 2萬20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7 108年11月 2萬3,725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8 108年12月 2萬2,75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9 109年1月 3萬1,415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10 109年2月 4萬3,502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中斷投保 24,000元 1,405元 11 109年3月 3萬72元 11,100元 26,400元 1,002元 中斷投保 24,000元 1,405元 26,400元 346元 12 109年4月 3萬704元 26,400元 831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23,800元 26,400元 123元 13 109年5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4 109年6月 3萬5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5 109年7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6 109年8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7 109年9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962元 共計:5萬962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18 109年10月 早班:1萬8,012元 晚班:1萬823元 共計:2萬8,835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19 109年1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280元 共計:5萬4,280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20 109年12月 早班:2萬7,378元 晚班:2萬750元 共計:4萬8,128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21 110年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3,240元 共計:5萬1,24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53,000元 1,872元 22 110年2月 早班:3萬1,840元 晚班:1萬9,320元 共計:5萬1,16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53,000元 1,872元 23 110年3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4,600元 共計:5萬2,6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4 110年4月 早班:3萬元 晚班:2萬3,000元 共計:5萬3,0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5 110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600元 共計:5萬4,6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025-01-24

TNDM-114-簡-39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津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如前述,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3號   被   告 劉美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0時46分至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店(下稱寶雅金華店),徒手 竊取藍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9 元)、紫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79元)、橘色 水晶串珠手鍊蝴蝶1條(價值79元)、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 手鐲1個(價值239元),並拆除上開包裝,逕將上開商品配 戴在其左手腕上而行竊得逞。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寶雅金 華店員工發現劉美津棄置之包裝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配戴在其左手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商品之標價紙。 證明上開商品之價值。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棄置上開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簡-26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吳宥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 之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新生路之路 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自行交付愷他命1包及K 盤1個予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 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2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761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佳里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D038)、佳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 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351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HNC-6780號」改為「NHC-678 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 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3-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袁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金 錢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因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 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於同一詐 欺集團內領取之報酬共新臺幣8萬1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已於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 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被   告 許袁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1號判決在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假冒員警「吳文龍」、 書記官「史永軍」向賴文玉佯稱:因其涉犯吸金案件,需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替代役,以供監管云云,致賴文 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自稱替代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賴文玉元大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許袁彰,由許袁彰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賴文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袁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告訴人金融帳戶照片、告訴人與「史永軍」、「吳文龍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5月9日10時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5月9日10時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5月10日10時33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113年5月12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3年5月12日14時4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113年5月13日0時4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8 113年5月13日0時5分 2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9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絜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1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第68頁) ㈡、詐欺集團夥同A1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偽 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宗瑞2.0分瑞」、「 王陽明2.0分明」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向A 1收取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 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收水手,負責將遭詐欺 款項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 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符合前述減刑之 要件、被告前因參加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案件多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苗栗、彰化、橋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現仍於假釋中,猶未知警惕再犯下本案,暨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A1向告訴人楊學貞收取新臺幣4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 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警卷第27頁)

2025-01-21

TNDM-113-金訴-3056-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去甲基卡他命濃度4805ng/mL」更正為「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4805ng/mL」。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復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可見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6號   被   告 王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0時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施用愷他 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至0時20分間 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 日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臺南市○區○○街000○ 0號之劃設紅線區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盤查, 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 他命濃度3959ng/mL、去甲基卡他命濃度4805ng/mL,均逾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五 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366)、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26-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葦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 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林葦翔並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報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葦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紹新」 、「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葉信 賢並佯稱:透過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信賢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再由林葦翔假冒雲策公司外派專員,113 年6月19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出 示偽造之雲策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慶」工作證,向葉信賢佯 稱其受雲策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50萬元云云,致葉信 賢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林葦翔復將偽造之雲策公司收 據交予葉信賢而行使之,以示「林家慶」代表雲策公司向葉 信賢收取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家慶」及雲策公司 對於收據管理之正確性。林葦翔取款完後,再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葉信賢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林葦翔於113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2之居所,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3、 4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5月13日1 8時至19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吸食含有愷他命成分香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偵辦中) ,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20時許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25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與復華三街之路口為警盤查,於同 日21時16分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13J 177),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549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5ng/m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信賢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 張、雲策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 號113J177)、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9頁、第35至38頁、第39頁、警二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 、第15至17頁),足認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被告供稱獲有 報酬3萬元,但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 ,與上規定不合,故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 及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 害公眾安全之虞,其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於103年間、104年間曾犯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須 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遊藝場工作人員、月薪約5 萬餘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 取報酬、及已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雲策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佩戴 偽造之「林家慶」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 自陳獲有3萬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50萬元,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款收據之內容 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林家慶」之工作證1張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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