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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福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8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 被告使用之帳號「coco0000000『1』」更正為「coco0000000『 4』」、第6行中段傳送內容「如果遇到你,我一『應』會把你 的雙眼挖出來」更正為「如果遇到你,我一『定』會把你的雙 眼挖出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 之態度,併參酌輔佐人陳稱被告現有思覺失調症,與其同住 ,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友莊允承曾為幼稚園時期同學,乙○○對莊允承 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56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oco00000000」傳 送:「我要把你轟到顏面盡失,沒被霸凌過林北來霸凌你」 、「走路他媽的小心點硫酸盡在眼前」、「如果遇到你,我 一應會把你的雙眼挖出來」、「弄成人彘,再把你當廁神祭 拜」、「斷手斷腳削耳挖眼聾啞」、「我要你們死」、「我 毀了你的店」與「我會好好的幫你宣傳你這個人的,記住活 著的時候要活得開心一點喔!」等恫嚇文字訊息給位在臺北 市大安區之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instagram帳號名稱「coco00000000」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雖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0年2月起定期就診迄今,並接受 藥物治療,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然病情 並無對於其主觀犯意有所影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及意義 ,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0-18

TPDM-113-審簡-209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633號、第257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銘家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0年1 0月4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被告已與被害人莊硯棋、部分告訴人謝恩惠、詹賜發等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7,600元(見本院審訴2541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 第25755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家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底、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蔡銘家上揭銀行帳戶,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同年10月7日某時,以投資為由,發送簡訊予莊硯棋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盛專業客服」)向莊硯棋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硯棋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5日14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蔡銘 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劉玟玲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劉玟玲佯稱:其為大 立光公司之工程師,有內部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玟玲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3日16時45分、46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 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謝恩惠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鏵投顧」 )向謝恩惠佯稱:可委請分析師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謝恩 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 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詹賜發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a」、 「Jun總導」)向詹賜發佯稱:投資已獲利,需先給付2成投 資利潤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詹賜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21日22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 (五)嗣莊硯棋、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銘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申辦貸款,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做金流云云。 2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有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4份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建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書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 541號,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銘家無視自己之銀行帳戶苟一旦流入詐騙集團 手裡,將遭用以製造斷點、詐騙廣大被害人,竟為貪圖小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110年10月4日,誘 騙黃俊元,使之於當日12時39分至40分許,將新臺幣共10萬 元匯入另一人頭帳戶(林佳翰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警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 ),後再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將上開款項轉入上揭帳戶 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銘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4 1號(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2-簡-289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柯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店戶政)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於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 持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隨機砍人(另案起訴),員警 經報案後趕抵現場,逮捕柯明宗,另採集其尿液,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宗供認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3652-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弘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繼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401ng/mL、2864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26日,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 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K盤1個及愷他命鏟卡1 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 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7號   被   告 曾繼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繼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 處,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 段249巷巷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點前,因精 神恍惚而煞停,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得摻有愷他命捲 菸2支、愷他命盤1個、愷他命鏟卡1張,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繼弘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 液檢體編號「G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27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鴻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見被 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7號   被   告 陳鴻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廷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 鴻廷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10月4日至6日,聯絡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 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惠群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 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0000 元、14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至吳彥廷(另案起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經層轉於111年10月5日匯款330000元至陳鴻廷上 開帳戶內,嗣李進賢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 何嵩浴、張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進 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鴻廷之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人之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等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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