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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手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樹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手楊張美珠購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2024-11-13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明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進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虎尾樂活養生村(下稱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 程,於民國105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交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75 2萬0,251元,尚積欠伊1,247萬9,74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 萬9,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2,540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247萬9,7 49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萬9,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借 款之金錢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關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匯款共1,640萬元部分,實為伊之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羅紹斌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羅紹斌並未收到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360萬元現金。又羅紹斌及其子即訴外人羅閎譯 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段土地)及羅紹斌所有新竹縣○○鄉○○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下稱○○段 土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上訴人要求,設定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淑芬名下(下 合稱系爭信託),上訴人嗣由陳淑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蔡秀鈴名下,用 以抵充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土地價值逾2,000萬元,無論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為何,皆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抵 償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 於109年3月5日更名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 年12月9日更名為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羅紹斌於1 04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1 1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15至16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上訴人分別委任訴外人昇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蔡秀鈴以匯款之方式,依序 將150萬元、700萬元、7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間及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以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現尚有1 ,247萬9,74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總額為2,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程,陸續向 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並簽 發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將訴外人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開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影本上附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以表示被上訴人確向 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借 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切結書為證(參附表 二之「內容」欄所載)。又羅紹斌於105年10月24日就○○段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另於 106年8月9日就○○段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 陳淑芬名下,詳如附表三所載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二 第37至50、79至85頁)。則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係匯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現金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羅 紹斌受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自己為受款人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之面額均為2,000萬元,雖羅紹斌係以自己及其子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經營成效利害相關,提 供自己財產作為公司向外借款之擔保,時有所聞,況被上訴 人實際上為羅紹斌一個人出資所有,業據證人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62頁),羅紹斌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而提供自己及親人財產供擔保,無違社會常情,是綜上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均 是羅紹斌及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遭上訴人強迫所簽署,係倒 填日期云云,並舉羅紹斌結稱: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向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但上訴人只以匯款交付1,640萬元,並未交 付360萬元現金給伊。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邀伊及配偶至 其經營的鰻魚工廠,伊與配偶進去後,大門及辦公室之門就 關起來,裡面很多刺青的人,上訴人拿出坦承自願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247頁)及附表二編號1、2、6、7之借據,其中 坦承自願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360萬元之借據內容 都不屬實,日期都是倒填,伊雖不願意簽,但若不簽,伊及 配偶就出不來。之後幾天上訴人再約伊去同一個地方,伊及 配偶前往後一樣被限制自由,又簽附表二編號5、8之切結書 ,內容都不正確。系爭支票是伊簽發關於上訴人要處理系爭 養生村新建工程土方及砂石之保證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160至161、293至297頁)為證。然系爭 本票下方所註記關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支2,000萬元之 擔保票據等文字,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羅紹斌)之名義所 出具(原審卷一第185頁),羅紹斌亦證稱:該文字係伊配 偶所寫,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則羅紹斌前後證述 內容不一,其證詞已難盡信。且上訴人提出羅紹斌、張詠綺 於106年6月29日與其在鰻魚工廠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羅紹斌可在辦公室內使用手機,三人全 程語氣平和,並無何人有恐嚇之情形,除背包男短暫進入外 ,畫面內亦無他人在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頁),而上訴人於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該背包男係其 胞弟(原審卷一第466頁),至該商談之具體內容亦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之用語,有該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足考(原審卷 一第315、316頁),是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片雖僅留存片段 ,但仍足資證明於影片期間,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並無遭 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羅紹斌證稱其一進入上訴 人之鰻魚工廠即遭限制自由,現場很多有刺青之人在場,不 簽署前述借據及切結書,即無法離開等詞,顯有可疑,難以 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暨 是羅紹斌及張詠綺所親自簽署,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復無從證 明其前揭所辯,堪認前開文書係出於羅詔斌、張詠綺之自由 意志所為,該等文書內容應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段土地於105年8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肇鴻,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羅紹斌於次日 提領該150萬元予吳肇鴻,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即於105年10月19日送件申請設定信託予 陳淑芬,並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淑芬 (詳參附表三所載),足證羅紹斌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然該1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羅紹斌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可決定如何使用該筆借款,且羅紹斌 為能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願意提供其與子所有之○○段土 地設定前述信託登記,無違常情,詳如前述。從而,前揭塗 銷吳肇鴻之信託登記及辦理陳淑芬之信託登記乙情,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羅紹斌之間。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乙節 ,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而清償1,919萬0,138元:  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 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代物清償於兩造約定清償之範圍,其債之關係 即因之歸於消滅。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 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原審卷二第40、82頁),堪認受 託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雖為 羅紹斌與陳淑芬,但系爭土地係羅紹斌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借款之擔保而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陳淑芬, 從而堪認兩造有合意上訴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以該 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5、346頁)。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經受託人陳淑 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並於107年6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 因刪除陳淑芬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5頁),惟因蔡秀鈴是上訴人之同居人(原審 卷一第150頁),是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 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7至468頁),則探求 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借款在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市價 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⒊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 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價值進行鑑價,並考量○○段土地僅 有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及其整合成本,則依據鑑定人所 出具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段 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下合稱鑑定及補充 報告),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市價為00地號1,089萬9 ,130元、00地號102萬7,840元、00地號87萬3,114元、○○段 土地639萬0,054元(見鑑定報告第Ⅳ頁、補充報告第Ⅲ頁), 總價值共計1,919萬0,138元。  ⒋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之條件相當,價格應相近,惟鑑定報告 竟認00、00地號每坪2,200元,00地號每坪4,000元;且00地 號為無臨路之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之00、00地號相鄰,鑑 定報告竟未引用鄰近、單面臨路、農牧用地之比較標的一( 每坪2,619元),反而引用價格較高、皆有臨路之比較標的 四至六為標準(每坪5,206元、4,135元、4,133元)。○○段 土地為林業用地,鑑定報告引用之比較標的七至九皆為農牧 用地,○○段土地價格至多為比較標的七至九價格之一半,鑑 定報告認定○○段土地價格卻與比較標的七至九相當,顯偏離 市價云云。查鑑定及補充報告之製作人伍治年結稱:農牧用 地的坡度比較平緩,林業用地比較陡峭,不好使用,價格比 較差一點,但這二個都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限制上不會差 異太大。在選取比較標的的過程中,林業用地的案例比較少 ,農牧用地的資料比較多,伊會選取價格比較接近,當成比 較標的,比較極端的價格就不會選取。因比較標的一與比較 標的四、五、六間的價格差距比較遠,所以00地號沒有選取 比較標的一。且因比較標的一價格較接近林業用地,又因林 業用地案例比較少,所以00、00地號才用比較標的一,伊還 是會作修正。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 林業用地成交均在○○○、○○○一側,與○○段土地距離甚遠,且 比較荒涼,○○段土地比較熱鬧,已無參考價值,所以伊另外 取位於同一供需圈,且具有替代關係之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 的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衡情某些不動產交易因親 戚、情誼等因素,而有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相當之情形, 鑑定人稱選取比較標的,應排除比較極端的價格,及選取條 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再加以修正等,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羅紹斌曾於100年間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 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段土地於107年 6月11日至少應有840萬元價值云云,並舉○○段土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9頁)。然此840萬元可能僅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預估或同意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自難 比擬具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即如鑑定及補充 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謂 ○○段土地價值84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經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後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752萬0,251元與市價差距甚大,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以 前開鑑定價格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價值云云,難認有據。  ⒎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時,系爭土地價值總計1,919萬0,138元 ,依約系爭借款債權因而清償1,919萬0,138元。   ㈢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利息,業據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59頁),則系爭借款2,000萬元,以系爭土 地價值清償1,919萬0,138元後,尚有80萬9,862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80萬9,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促字卷第28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形式上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證物所在 1 105.10.13 上訴人 博原公司 360萬元 現金 2 105.10.13 昇名國際有限公司 博原公司 15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3 105.10.17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0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4 105.10.24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9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文書 編 號 名 稱 日 期 內 容 (節錄,詳參文書原文) 1  原證七之一借據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360萬元。 2 原證七之二借據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委託昇名公司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150萬元。 3 系爭支票(司促字卷第6頁) 105.10.13 系爭支票內容:發票人博原公司、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4 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原審卷一第185頁) 105.10.13 手寫附記者:博原公司羅紹斌 手寫附記內容:「本本票為向吳明韋借支2,000萬元作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資金週轉並於106.04.18前還款作為相對擔保票據。」 〔系爭本票內容:發票人景開公司。發票日106.10.04。到期日106.12.30。受款人博原公司。票面金額2,000萬元〕 5 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3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以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做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給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 105.10.13,昇名公司借款150萬元。 105.10.17,蔡秀鈴借款700萬元 105.10.24,蔡秀鈴借款790萬元。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與借據,做為共同擔保給上訴人,並承諾於106.04.18返還所借款項共計2,000萬元。    6 原證七之三借據(原審卷一第265頁) 105.10.17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00萬元。 7 原證七之四借據(原審卷一第267頁) 105.10.24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上訴人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90萬元。 8 自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 106.04.18 立自白切結書人博原公司羅紹斌、羅士豐、張詠綺,於105年10月初以博原公司承接景開公司營造案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5.10.13向上訴人拿走現金36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日委託昇名公司匯款150萬元至博原帳戶內;再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700萬元至博原公司帳戶內;又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790萬元,以上共計2,000萬元。博原公司羅紹斌於105.10.13簽發發票日106.04.18之支票予上訴人等。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及移轉情形 編 號 坐 落 位 置 設 定 情 形 1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北埔鄉○○段40、41、45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紹斌應有部分為4/5  羅閎譯應有部分為1/5 ⑶面積分別為16,337.36㎡、849.45㎡、1,311.97㎡,合計為15,828.78㎡(約4,788.18坪)。 ⒈於105.08.10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38頁) ⒉於105.10.14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原審卷一第438、442頁) ⒊於105.10.19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二第37至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並於105.10.19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原審卷一第121至126、439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⒋於106.08.02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9至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52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⒌於107.06.06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及○○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於107.06.11完成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陳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第361至367、439、440、444頁)。 2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詔斌,應有部分4800/10821 ⑶面積為7559㎡(約228.60坪)

2024-11-13

TPHV-113-重上-40-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仕峰 訴訟代理人 劉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 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 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略地段而逕稱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 尚無不符。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120、132、13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石 棉瓦棚架及泥土碎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 81、1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管理 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20、132、135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詎料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即在如附圖(即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 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 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 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以前有交補償金,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其日前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租約還沒有下來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 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 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 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第109 至123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 實。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原告申請所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惟 前經原告以不符相關法規而駁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6月19日台財產字第11327011740號 函、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30175109號函暨 違規使用資料可參(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59頁),是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仍無法律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所述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120、132、13 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周圍並無商圈,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 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 附圖可按,並衡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 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 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之為計算基 準。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月租金,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地號 使用範圍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租金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120 紅 19.5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21元 14月 294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2元 9月 198元 132 藍 14.16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15元 6月 190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16元 9月 144元 132 深綠 24.6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7元 6月 162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8元 9月 252元 135 草綠 45.7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51元 6月 306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53元 9月 477元 總計 119元 1923元 備註 月租金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2024-11-06

MLDV-113-苗簡-195-2024110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蔣建雄 住○○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那曼˙阿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冠樺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四、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 。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未回復傳統姓名前,由伊本 人或委由伊同居人○○○出面,先後於民國103、106年間,或 向訴外人○○○、○○○(下稱○○○等2人)購買,或向法院投標,分 別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A、B、C、D地;其 中B、C地分割後子地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稱B1、B2、C1、C2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 爭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伊乃與上訴人(具 有原住民泰雅族身分)約定,先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伊 自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伊回復原住民身分後,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嗣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 民傳統姓名後,迭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未果,爰以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其受有損害,亦應返 還其利益(即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 B、C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覓得 可登記之人,伊再配合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 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至於A、D地則係伊與○○○分 別出資半數價金共同購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就A、D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伊與○○○間有借名約定者,茲因○○○ 並無原住民身分,故相關買賣與借名登記約定均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皆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判決 誤載為返還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提起上訴(○○○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移轉登記 ,因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兩 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見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而取得山地原 住民(布農族)身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67-277頁) 。 ㈢○○○非原住民(見原審卷第111頁)。 ㈣○○○與○○○於102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向○○○購買A地;被上訴人與○○○等2人則於103年4 月29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丙約),約定被 上訴人各向○○○等2人購買B、C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屬原保 地(見原審卷第17-27、45-51、61-6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或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71、75、79、81、85、9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非原住民為購買原保地,為規避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其他原住民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取得原保地。其買賣與借名登 記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主文參照)。惟具有原住民血統之人,於尚未回復傳 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與原住民約定借名登記原保地 ,待其本人將來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再為移轉登記,即非民 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核與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在於保障原住 民取得並使用原保地,以維持其生計之規範本旨,尚無不合 ,是其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於未回復傳統 姓名前,由伊本人先向○○○等2人購買B、C地,再與上訴人( 具有民住民身分)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被上訴人自 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被上訴人取得原住民身分 後,上訴人應將B、C地(即B1、B2、C1、C2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而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此有相符之乙、丙約影本、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佐參(見原審卷第17-24、29-32、45-60、69-82頁,及本院 卷第271頁),亦據出賣人○○○與承辦代書○○○先後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121、208-210頁),復據上訴人事後不再 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37頁)。準此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就B1、B2、C1、C2地部分,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於 法洵無不合,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主張兩造間就A、D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上訴 人與○○○皆自承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迄今逾20年,並 共同經營農場,現仍共同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14 0頁),可見○○○與被上訴人感情甚篤,休戚與共,客觀上原 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所為證言,其憑信性極 度薄弱,故仍應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若無其他實證可參 ,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應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觀諸卷附甲約買受人係○○○本人,且○○○於原審主 張其為A、D地借名登記真正權利人(見原審卷第14頁),並由 其代理上訴人投標而拍定取得D地(見原審卷第137頁,及原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第113、121 頁)。凡此,可見A、D地買賣與產權歸屬等事,均與被上訴 人全然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與○○○嗣後改稱此2筆土地,係○○ ○代理被上訴人購買,核與甲約及D地投標書均無授權代理之 記載外觀不符,應係為避免違反利用條例及管理辦法禁止非 原住民取得原保地規定,而為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另 被上訴人雖提出A、D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係 本於其與○○○同居共同生活關係,代為或共同保管,本屬人 情之常,尚難憑此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A、D地亦有借名登記 之說,自難採信。  ⒉從而,兩造僅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其餘A、D 地則否。  ㈡出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 ,合法終止之(見原審卷第13-16、107頁),則上訴人自應將 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乙情,除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況縱有其事者,未必與返還借 名土地有關,或兩者必然存有互為牽連不可分之關係,是上 訴人依此拒絕移轉登記,尚屬無據,要難採認。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 上訴人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就A、D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無依據。  ㈢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A、D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上訴人登記為A、D地所有人,應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 是兩造間就A、D地所有權登記現狀,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 餘地。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1、B2、   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   依訴之選擇合併,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   即無須審酌。  ㈣假執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次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自有未合, 自不得先為假執行。  ⒉查遍觀原審卷,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宣告假執行,且被 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不得先為假執行, 業如前述。乃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竟為假執行宣告 ,核屬訴外裁判,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A、D地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 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僅泛稱不服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本院仍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移轉登記」,誤植為「返還登記」, 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諭知准許「移轉登記」意旨自明, 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簽約(或投 標拍定)日 期(民國)  ⑴地號 ⑵代稱  出賣人(原所有人) 買受人(拍定人) 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備註 1 103年9月27日 ⑴00 ⑵A地 ○○○ ○○○ ⑴1,260 ⑵全部 契約書誤載為張浩儀 2 103年4月29日 ⑴0000 ⑵B地 ○○○ 張瑞姿 ⑴7,638 ⑵全部 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地號 3 103年4月29日 ⑴0000-0 ⑵C地 ○○○ 張瑞姿 ⑴5,936 ⑵全部 ○○○代理(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0地號) 4 106年9月21日 ⑴000 ⑵D地 ○○○ 蔣建雄 ⑴4,960 ⑵全部 由○○○代理蕑建雄投標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 ⑴地號 ⑵代稱  ⑴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  ⑵是否屬於原住   民保留地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登記詳情 ⑴原所有人 ⑵現登記所有人 ⑶登記原因 ⑷原因發生日期 ⑸登記日期 分割沿革 1 ⑴00 ⑵A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1,2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2 ⑴0000 ⑵B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02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3 ⑴0000-0 ⑵C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3,23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4 ⑴0000-00 ⑵B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5,618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地號 5 ⑴0000-00 ⑵C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706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0地號 6 ⑴000 ⑵D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4,9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拍賣 ⑷106年9月21日 ⑸106年10月6日

2024-10-16

TCHV-112-原上-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上 訴 人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被 上訴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就通行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對上 訴人范揚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 、上訴人種福堂(下逕稱其名,與范揚海合稱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00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合計18棵 果樹(下稱系爭果樹)為砍伐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代履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伐除系爭果樹,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人 砍伐系爭果樹為強制執行或由被上訴人代履行。被上訴人利 用天然地理環境現狀之農舍附屬設施-農路,嗣向新竹縣政 府申報農業整坡工程作業更改執行名義以外前開通路為其袋 地通行方法而逆脫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法律行為所生因 果關係業已解除條件成就即有債務消滅事實暨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且通行權之農路經被上訴人持續砍伐竹林, 惟對應範圍高低起伏落差極大,非無土石流發生危害及毗鄰 地生命、財產安全法益之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請求,根本不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而無執行名義效力及於 上訴人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 種福堂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涉有森林法 上制約,亦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新竹縣政府公告分割最小單 位面積0.1公頃限制,就被上訴人通行權面積似無符合變更 編定交通用地契機,即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且被上 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農企科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及農 業資材室容許使用」之簡易水保申請書辦理方法,實對毗鄰 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疑義。新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俱非當事 人,前案尚無確定判決,惟本件被上訴人前案請求範圍外於 同段00地號土地農舍之附屬設施-農路為其袋地通行方法, 所為對價利用同段00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通行方法,與否涉解 除條件成就法律關係無涉之理由。是本件情形雖非最高法院 所揭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理由,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目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當時進行農 業整坡作業而向鄰居暫時借行之通路,一般汽車無法進入, 且該通路為鄰居農舍之圍牆之門前。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路線 是經多位法官勘查後,認為損害最小也最安全之路線,上訴 人所稱其他路線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提到,最後 法官沒有採納。系爭確定判決另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抗 告,均遭駁回,又聲明異議多次,理由大同小異,造成系爭 執行事件拖延耗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小 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對種福堂所有00及00地號、范 揚海所有00地號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 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 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即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砍除 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4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之 執行行為,非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權利, 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請求行為效力所及之人,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或被上訴人 整坡等行為,有對鄰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另有其他農路可 連接被上訴人土地等情,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 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 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 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 命債務人容忍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方法,間接從心理上迫使 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外,若因債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 行為結果,致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僅處以怠金或 管收,仍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時,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 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除去其行為 之結果」,係指以直接強制方法恢復債務人違反義務前之 原狀,包括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 之行為之結果及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砍伐系爭果樹之執行行為,因非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 人砍伐系爭果樹之系爭執行程序,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有00及00地號及面積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 ,有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已如前 述,可知對於兩造即係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之 當事人一節,為上訴人所明知,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拘束,即發生系爭執行名義對人之效力,而非僅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之人,亦無所謂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情。又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上訴 人須容忍被上訴人整修或禁止妨害通行等行為,是以在系 爭執行名義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果樹,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可先限期命令上訴人自行除去系爭果樹,於不遵從時 ,由被上訴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除去系爭果樹為執 行法院為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執行方法,乃為保 護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自無有何違背民法第72條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亦與上訴人所辯非系爭 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一節無涉。從而上訴人據以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要件不 符,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 理由。 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之 位置,涉及森林法及土地法之規範限制,若需開闢道路, 亦不符土地使用地類別,既判力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 坐落於新竹縣○○村00鄰000號合法興建農舍之附屬設施-農 路,為系爭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未主張袋地通行方案,且 被上訴人利用該農路完竣後,未申報條闢邊坡、改變地貎 行為,為新竹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裁處,被上訴人在系爭 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請求四條通行方案之袋地通行範圍為 其目的,實則捨棄較平坦處所及損害最少方法之上開農路 之任意行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適用,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提出農業整 坡相關函文及聲請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 本院卷第143、153至154、237至243頁)。惟查,上訴人所 謂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袋地通行權範圍有違反森林法、 土地法規範及土地使用地類別一節,縱然屬實,亦均係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 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執此等事由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有未合。況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就砍除系爭 果樹有無違反森林法乙事,函詢新竹縣政府及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均覆稱00地號土地編為農牧用地,非屬林 地,無森林法之適用,00及00地號土地則為私有林業用地 ,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果樹部 分,倘係依確定終局判決由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為砍除之 執行行為,尚不生違反森林法之效力,僅在系爭果樹經認 定為林產物時,須依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4條之規定,提出林產物採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進 行採運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所附執行法院113年12月21日新院玉112司執 孔字第25212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農森字第11 20399532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2月7日林 企字第1132201544號函可徵,另觀諸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 宗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並 未申請農路,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僅砍除系爭果樹,並無被 上訴人請求開闢道路之執行程序而有違反森林法、土地相 關法規或水土保持法之情,縱有農路之開闢,亦無違反森 林法相關之規定。再者,系爭果樹係上訴人所有,自亦無 被上訴人採集林產物運送之情事,遑論違反森林法相關法 規。另上訴人所稱有被上訴人鄰地之農路新通行權方案為 其袋地通行方法而逸脫法律行為,仍惡意選擇系爭土地通 行方法,有權利濫用一節,則除非屬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載之異議事由外,且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砍除系爭果樹 之系爭執行程序無涉,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通行權方案 ,兩造均應受拘束,已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縱有 上訴人主張之新通行權方案,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上訴 人所謂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解除條件成就問題,故上訴人 據以主張此部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無據。 ⑶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 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 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較實務見解所例示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 ,故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要求 砍伐系爭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3款明定之背於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相關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若認執行法院之砍伐 系爭果樹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至多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範疇,非 屬同法第14條所未規定而需補足漏洞之處,已難認本件屬 法律未規定而得以比附援引。況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 情,已如前述,自亦無違反立法規範意旨之情,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即無類推適用而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上訴人請求丈量農路與河溝道路面積是否歧異,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與本件無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0-15

TPHV-113-上易-517-202410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 113年4月3日投管字第1134310335號函及現況照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甲○○○○○○○○○○○○○○及被告之調解 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09年1、2月某日至同年9月18日止,其前揭犯行均係 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即擅自於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內為占用之行為,破壞 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然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並與甲○○○○○○○○○○○○○○成立調解並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甲○○○○○○○○○○○○○○113年4 月3日投管字第1134310335號函、現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證;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商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回復原狀並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查本件土地上所鋪設水泥業經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如前所 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 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管理並編定為埔里事業區第58林班之林地(非屬保安林, 下稱本案國有林地),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 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擅自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已於查獲後自行 移除)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座標X228410、Y0000000 ),以此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達310.66平方公尺, 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劉立勤於109年9月18日 前往本案國有林地巡護時查獲。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之事實,惟辯稱:伊親戚之前有向林務局承租本案國有林地,親戚後來過世,伊以為親戚跟林務局的租約還在,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劉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有林地為證人劉立勤負責巡護,證人劉立勤於109年9月18日至本案國有林地巡護時發現被告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被告有於109年10月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9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之事實。 ㈣ 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國有林地占用現況照片(拍攝日期:109年9月18日及110年8月16日)、占用位置圖、切結書、108年及109年航照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草地二字第11200007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達310.66平方公尺之事實。 ㈤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並為山坡地之事實。 ㈥ 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19日投政字第1114210125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國有林地出租紀錄 證明被告並未承租本案國有林地,就本案國有林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 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 ,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 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 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 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 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 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 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墾殖、占用,其墾殖、占 用之行為均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 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310.6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花圃內舖設之水泥鋪面,為被告所 鋪設,尚未移除而仍存在,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國有林地 搭蓋建物及於花圃外舖設水泥鋪面,尚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建物、水泥鋪面為其所搭蓋、施作,辯 稱:建物及花圃外之水泥鋪面在伊小時候就已經存在等語。 經查,觀諸本案國有林地現況照片,建物及花圃外舖設之水 泥鋪面,外觀均已陳舊,且依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 管字第1120054484號函文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暨100年3月、10 3年10月Google Earth街景圖照片,均顯示建物及花圃外舖 設之水泥鋪面於當時即已存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非被 告於109年1、2月間所搭建及施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NTDM-113-投簡-44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 2李智惠 3李梨惠 9吳青雲 10吳東海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11李淑芳 被 告 4廖茂昌 5廖茂榮 6廖茂鴻 7廖愛秀 8廖玉秀 12李敏惠 16李沂峯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袖 被 告 13李沂青 15李沂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靜怡 被 告 14李沂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竹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13李沂青、15李沂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 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至12、14、16:系爭土地上有李氏祖墳,希望由全體被 告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1224⑴⑵⑶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地號1224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13、15: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22、448頁)。   ㈢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2至330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且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陳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 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20.66平方公尺,係屬都市計劃外 土地,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土地形狀為斧頭型,斧頭部分 有墳墓,握柄部分中間有被道路占用,臨中正路佳安段,系 爭土地地勢比道路高,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龍潭 區公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9至50、53至63、67、404至4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 附圖地號1224上有墳墓存在,且除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 理人林本忠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李氏祖墳之 用,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20至448頁),考量系爭土 地倘再單獨分割一部分予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將 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復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地 號1224⑴⑵⑶面臨道路且無地上物存在,倘將此部分分由原告 單獨取得,對於原告並無不利,系爭土地既得依原物分配, 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予變價分割即屬無據,綜合上開情狀,本 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應屬適當。  ㈣又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1224⑴⑵⑶合併每平方公 尺的價值,與分割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乘以原告應有 部分云云(本院卷第477頁)。惟系爭土地既有墳墓存在, 而原告取得之部分並未有地上物存在,且原告分得之面積與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未短少,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 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最為公 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113溪測法字第19100    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分割方法(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2-訴-220-2024100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范熾欽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陳容裕 徐月英 陳象山 陳景山 陳蓁樺 邱愛妹 陳慧玲 陳彥伶 陳宏安 陳冠宏 曾嬌榮 陳易濬 陳博韋 陳瑩穗 陳幸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旺 被 告 陳金菊 范織坤(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范織光(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織友(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登源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A3(面積116.69平方公尺)、A4(面積899.06平方公尺)、A 6(面積19150.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B2(面積548.34平方公尺)、B4(面積1030.69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告范織光單獨所有。  ㈢編號C2(面積7606.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友單獨所有 。  ㈣編號D1(面積10981.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坤單獨 所有。  ㈤編號E(面積3307.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 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面積12482.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容裕單獨所有 。 三、被告范織友、范織坤應依序以新臺幣8萬8379元、42萬5940 元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5018.8平方公尺如附圖A與面積23984平方 公尺如附圖B1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37390.94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范綱柯、陳容裕、陳登源分割分配。經訴 之撤回、追加、變更後(其中除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部分,均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卷三第19至23頁),於最終言詞 辯論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三第93至95頁)。核其 撤回、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 變更,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11年11月7日起訴(卷一第15頁),而:  ㈠被告陳遠山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彭月珠、陳佩旻、陳東政、陳亭卉,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339至345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陳遠山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范綱柯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查詢 單、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卷一第359頁、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9頁,卷二第3 07至309頁),故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5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容裕、陳金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容裕、陳幸彩、范織光、范織友、范織坤、陳金菊則 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 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二第1 27至133頁、第307至309頁、第335至337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登源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7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105頁),而陳登源之全體繼承人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 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卷一第85至129頁、第193至197頁、第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346頁、第359至367頁、第385、407頁),且其等 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足憑(卷二第30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登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而系爭土地上具由原告、被告使用之三合院1座,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為憑(卷二第127至133頁、第259至279頁),另曾經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斟酌上開各情,認由原告之方案既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亦能有效簡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范織 友、范織坤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 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原物分配比例低於其應 有比例之被告范織光。茲因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卷三 第18頁),被告范織友、范織坤、范織光均予以同意(卷三 第19頁),故本院依循兩造所合意之補償基準,判決被告范 織友、范織坤應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份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8317/23146 8317/23146 2 范織光 8317/69438 8317/69438 3 范織友 8317/69438 8317/69438 4 范織坤 8317/69438 8317/69438 5 徐月英、陳象山、陳景山、邱愛妹、陳彥伶、陳冠宏、陳蓁樺、陳慧玲、陳宏安、曾嬌榮、陳易濬、陳博韋、陳瑩穗、陳幸彩、陳金菊、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682/11573 連帶負擔682/11573 6 陳容裕 2574/11573 2574/11573

2024-10-04

MLDV-112-重訴-22-20241004-2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劉欽利、被告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劉賢鎮、被告曾阿未、被告劉和泰、被告劉與昆、 被告劉宣妗、被告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怡婷(即劉江南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江西、被告劉慶輝、被告劉炳傑、 被告劉文達、被告劉韋靖、被告劉賢進、被告劉文曲、被告 劉照明、被告劉國勝、被告林慧娟、被告周哲夫、被告廖文 彬、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鐘 台文、被告劉錫謙、被告劉國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25號土地、934號土地、935號土地 、936號土地、937號土地,合稱則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 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查系爭土地 縱均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則系爭土地面積如附 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 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 利,亦無益於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法律規定。故系爭土地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除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能將共有關係單純化,而各共有人亦 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認採變價分割方式,既能兼顧共有人 利益,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 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權利範圍 明細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志侯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水秀、被告林志鋒則均以:   變價分割之已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無法反映土地實際價 格,應以實價登錄地價為依據方屬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 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零點 二五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4點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且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例外 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 ,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各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每人所得分配之面積顯無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 公尺之可能,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難 以為原物分割;反之,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除得消滅共有 關係,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 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 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 土地之使用價值,縱有部分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 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系爭土地之原物,應 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均為 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本院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82.90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20.02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05.55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57.80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6.00平方公尺 附表二: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25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3 劉賢鎮 1/48 4 曾阿未 1/192 5 劉和泰 1/192 6 劉與昆 1/192 7 劉宣妗 1/192 8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9 劉江西 1/72 10 劉慶輝 1/72 11 劉炳傑 1/72 12 劉文達 1/18 13 劉韋靖 1/72 14 林志侯 1/48 15 林志鋒 1/48 16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7 林水秀 1/48 18 劉賢進 1/36 19 劉文曲 1/18 20 劉照明 1/72 21 劉國勝 1/12 22 林慧娟 1/36 23 周哲夫 1/48 24 廖文彬 1/1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附表三: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6 2 劉錫謙 1/6 3 劉賢進 1/12 4 劉文曲 1/6 5 林慧娟 1/12 6 廖文彬 1/6 7 楊業葳 1/48 8 鐘台文 7/48 附表四: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5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3 劉賢鎮 1/48 4 曾阿未 1/192 5 劉和泰 1/192 6 劉與昆 1/192 7 劉宣妗 1/192 8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9 劉江西 1/72 10 劉慶輝 1/72 11 劉炳傑 1/72 12 劉文達 1/18 13 劉韋靖 1/72 14 林志侯 1/48 15 林志鋒 1/48 16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7 林水秀 1/48 18 劉賢進 1/36 19 劉文曲 1/18 20 劉照明 1/72 21 劉國勝 1/12 22 林慧娟 1/36 23 周哲夫 1/48 24 廖文彬 1/1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附表五: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6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6 2 劉錫謙 1/6 3 劉賢進 1/12 4 劉文曲 1/6 5 林慧娟 1/12 6 廖文彬 1/6 7 楊業葳 1/48 8 鐘台文 7/48 附表六: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7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國順 1/18 3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4 劉賢鎮 1/48 5 曾阿未 1/192 6 劉和泰 1/192 7 劉與昆 1/192 8 劉宣妗 1/192 9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10 劉江西 1/72 11 劉慶輝 1/72 12 劉炳傑 1/72 13 劉文達 1/18 14 劉韋靖 1/72 15 林志侯 1/48 16 林志鋒 1/48 17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8 林水秀 1/48 19 劉賢進 1/36 20 劉文曲 1/18 21 劉照明 1/72 22 劉國勝 1/12 23 林慧娟 1/36 24 周哲夫 1/4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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