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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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為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蕭為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3-補-2116-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青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830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8,578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大墩南路44 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品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右轉 進入大墩南路441巷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品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830 元(含工資費用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93元,且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陳品邑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自負 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品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9,830元(含工資費用 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有前揭泰安產物保險理賠 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4年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陳品邑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1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24,881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593元(計算式:3,712+24,881=2 8,5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陳品邑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陳品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陳品邑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陳品邑、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8,578元(計算式:28,593元×30%=8, 578;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9,830元予陳品邑,然 陳品邑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 ,578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7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49×0.369=9,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49-9,206=15,743 第2年折舊值    15,743×0.369=5,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43-5,809=9,934 第3年折舊值    9,934×0.369=3,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4-3,666=6,268 第4年折舊值    6,268×0.369=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8-2,313=3,955 第5年折舊值    3,955×0.369×(2/12)=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55-243=3,712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6-202502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查有變更情事,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54-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 」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 央路一段2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以致碰撞熄火停放於該處即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 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7,123元(包含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 9,87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冠宏,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1 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詳前揭「意見陳報狀 」之答辯理由)抗辯:系爭車輛併排違停,且無警示燈,致 被告於閃車時不慎擦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冠宏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陳冠宏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陳冠宏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冠宏57,1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冠宏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 廠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固以前詞置辯,惟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遭被告前開汽車碰撞發生時,係沿中央路一段212-1號前 方,順向停車緊靠道路邊緣(詳警卷現場照片),可認定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冠宏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2年8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7,123元乃包括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9,873元 乙節,此觀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統一發票 、鈑噴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250元後,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6,218元(8,968+27,250=36, 218)。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7,12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6,21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6,21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6,21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2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73×0.369=11,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73-11,023=18,850 第2年折舊值    18,850×0.369=6,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50-6,956=11,894 第3年折舊值    11,894×0.369×(8/12)=2,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94-2,926=8,968

2025-02-21

SDEV-113-沙小-550-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464-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柯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24,205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屏東縣牡丹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 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妥適,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9

KSEV-114-雄小-277-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曾麗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 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 身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籍設○○市○○區,而上 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4-雄小-365-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采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33-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黃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由大慶街2段往德富路)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同向 4車道之第2車,中外車道),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經 復興路1段與文心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彎時,因未依規定進行 二段式左轉,而逕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及左轉彎專用 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珮珮所有及由訴外人楊宸 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徐珮珮修理費用85,045元(含零件費用53 ,050元、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修理費用37,302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已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 警局)警員未考量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且被告亦受傷,所 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錯誤,況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機車修復費僅1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局第 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被告對初判表雖有爭 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GOOGLE地圖所示,事故地點 為同向4車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中間2車道均為直 行車道,最外側車道未劃設行向標誌,路口復設有機車二段 式轉彎之標誌,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點時,應遵循二 段式轉彎之標誌,詎被告竟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進行 左轉,致與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由楊宸箖駕駛之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警員製作之初判表記載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況初步 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 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 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 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 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本件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依上開 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當 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告抗 辯初判表記載錯誤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 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85,0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0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2月20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7,302元(計算式:5307+31995=37302)。 ㈢、至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 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桿相關,與警 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 事實相符,勘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 查,所辯洵無足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5,045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37,302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7,302元,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已經和解,並提出系爭調解書(見本院 卷第97頁)為證,然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㈠⒈聲請人1( 即系爭保車車主徐珮珮)車損部份,另案處理。聲請人2體 傷部份自行處理,不另向對造人請求。⒉對造人體傷部份逕 向保險申請強制險理賠。(除兩造車損外);㈡兩造願意拋棄 有關本案(除兩造車損外)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 不予追究」等語,系爭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範圍並不含 系爭保車車損甚明,徐珮珮既未放棄系爭保車車損部分之權 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50×0.369=19,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50-19,575=33,475 第2年折舊值    33,475×0.369=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75-12,352=21,123 第3年折舊值    21,123×0.369=7,7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23-7,794=13,329 第4年折舊值    13,329×0.369=4,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29-4,918=8,411 第5年折舊值    8,411×0.369=3,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11-3,104=5,3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92-202502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許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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