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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莊皓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與姜禮淮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愷他命20公克、並相約在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交易;莊皓宇遂於113年2 月24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愷他命至南寮運動公園欲販賣,卻遭實際上無買毒真意之姜禮淮 、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共同強盜上開愷他命而未遂(姜禮淮 等4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莊皓宇遭強盜後遂 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拘提張聲仁及其胞姊張露比,並在張露比身上扣得愷他 命5包,另經張聲仁、張露比同意,在張露比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 1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159至1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8、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姜禮淮、張聲仁、徐宗辰、梁 庭豪、林采翊、張露比、何育軒、姜佩萱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36、40-43、61-69、88-96 、115-117、136-140、165-167頁、偵二卷第11-19、22-26 、29-37、47-51、54-57、60-62、68-69、71-72、75-7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42-54、75-77、102-105 、122-125、141-144 頁)、扣案愷他命照片(偵一卷第150-151頁、偵二卷第4-9頁 )、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頁)、證人何 育軒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66頁)及姜佩萱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83頁)等可稽;而前揭扣得之5包、 22包毒品經檢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一 卷第22-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承其叔叔癌末,家中無法負擔龐大費用,故而 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被告賣出毒品時, 確係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案外人姜禮淮等人並無購毒真意,乃係以購毒為藉 口、實係欲強盜被告莊皓宇所攜帶前來的毒品及財物,惟被 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姜禮淮等人雖自被告處強盜 愷他命達110餘公克,惟被告供稱與姜禮淮講好交易內容是1 5,000元買20公克的愷他命,帶在身上的其餘毒品是自用等 語(本院卷第84、166頁),而姜禮淮於另案偵查中僅供稱 有以要向被告買毒品為由約被告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04頁 ),張聲仁則供稱原要以15,000元向被告買30公克愷他命等 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賣 超過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予姜禮淮等人,應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本案販毒之交易內容為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 ,附此說明。  ㈡未遂減輕: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姜禮淮等人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販毒,並非是檢察 官未問到或被告誤解法律等之不及行使防禦權情形,是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因遭強盜而未 遂後,翌(25)日即與他人駕車夾擊張聲仁等人所駕車輛,除 在人車往來的道路上逆向高速行駛追逐外,並駕車高速衝撞 張聲仁乘坐之車輛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再因同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案外人姜禮淮強 盜被告所攜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佐以被告其後又因販賣 毒品犯行遭起訴,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販售毒品,高度可能具 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本案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階段, 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平均月收入、有無 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含本案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毒所用之毒品愷 他命與其他被告自身攜帶之毒品,因遭姜禮淮、張聲仁等人 強盜,前揭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強盜等案 件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23頁) ,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被 告用以連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設備,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CDM-113-訴-43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聲-130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46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騎樓,見告訴人吳雅雯停放之無牌微型電 動車上鑰匙未拔,遂使用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供己轉售牟利。嗣因吳雅雯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 知該車現由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碩,王○碩陳稱該車係透過Fa cebook向暱稱「KEN」之人即蔡嘉能,以新臺幣1萬1,000元 所購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嘉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 月8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被 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06

SCDM-114-易-315-202503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楊逸馨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27

SCDM-113-交附民-467-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2、1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傑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受 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又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惟 告訴人楊易霖在看到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時,楊易霖駕車時速 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與被告車輛撞擊瞬間時速仍高達小時   92公里,是其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原因(他757卷第47、48頁照片、同卷第52頁 鑑定意見),且被告因上開車禍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 診斷證明見他757卷第32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 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 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暨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 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楊易霖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易霖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易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 度接觸性燙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逸馨受有前胸壁 挫傷併雙側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骨折、頭頸部鈍傷、頸椎 間盤突出第5/6節、右肩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郭忠傑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易霖、楊逸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9784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少線道車又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楊易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交易-73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育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IC板23片、現金新臺幣97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附表編號( 二)把玩方式第1行「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應更正為 「投入20元或50元之硬幣」、第8行「18、19、20、21」應 更正為「17、18、19、20」、查扣之物「編號24:零錢37元 」應更正為「編號24:零錢2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 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並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台之主機IC板共23片、機台 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Zebra選物販賣店內,實際擺放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檯23台,擅自變更機台機具部分 改裝為磁吸爪、洞口加裝木頭木框、彈力繩、塑膠板等變更 機器內部結構,將方型塑膠盒、骰子等代夾物放置在機檯內 ,供不特定賭客依附表所示方式把玩,賭客如擲出符合指定 之骰子組合,則獲得100點至2萬點之活動點數、戳戳樂1次( 獎項為500點至10萬點之活動點數);若賭客累計投幣至保證 取物金額達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向周育賢逕行兌換公仔及50 0點之活動點數,並可將活動點數累積向周育賢兌換公仔1隻 、蘋果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及機車125 CC一台(價值5萬8,000元)等商品,周育賢即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嗣於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員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檯之IC板23片 及零錢97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擺放改裝如附表所示機檯,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供客人把玩等事實。 (二) ZEBRA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糖果盒子說明書、經濟部112年3月8日經商字第11204006170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延超於112年2月18日所出具職務報告、被告提供現場機檯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04張。 1、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檯經經濟部認定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有別,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顧客以現金投幣後賭玩,由機檯內之骰子決定偶然之輸贏,如擲出指定之排列組合,則賭客可兌換對應之點數,如未擲出,所投注之賭資歸被告所有,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之事實。 (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稅籍登記資料1份。 證明本案場址僅申請夾娃娃機電之商號經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止,於上址選物販賣店擺放改裝過之機檯23臺,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 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供陳明確,屬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970元賭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機台編號 把玩方式 保夾金額 查扣之物 (一) 1、5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IC板共2片。 編號5:零錢20元。 (二) 2、3、4、6、8、9、12、13、15、17、18、19、20、21、22、23、24 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吸取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之鐵片,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編號13、15、18、19、20、21、22、24:沒有多送戳戳樂) 1,980元 IC板共17片。 編號2:零錢20元 編號4:零錢100元 編號12:零錢20元 編號15:零錢40元 編號17:零錢660元 編號19:零錢20元 編號22:零錢40元 編號23:零錢30元 編號24:零錢37元 (三) 7、10、11、16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編號11:1980元) IC板共4片。

2025-02-27

SCDM-113-易-1370-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長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長 廷以本案達成調解及如數賠償,對方已撤回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上訴理由(交簡 上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 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竹交簡字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 筆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林長廷於本 院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35、6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甲), 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對方已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 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竹交簡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6頁),暨 被告自述目前大三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 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緯、陳○妤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善盡 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緯、陳○妤並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2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廷(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新竹系統北向匝道匯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欲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 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往中線車道行駛 ,適陳泓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 陳○緯(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陳○妤(11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同向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碰撞,致陳○緯受有左側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陳○妤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長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 輛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緯、陳○妤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26

SCDM-113-交簡上-36-20250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煊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煊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保力達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 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 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陳煊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煊煒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15 9巷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下午5時2 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煊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4

SCDM-113-竹交簡-533-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詐欺方式欄「 16時45分」應更正為「14時13分」,並補充「被告羅瑋君於 本院訊問之自白、告訴人林建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羅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 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雖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皆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豪」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字卷第1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羅瑋君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 「豪」),並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2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於新竹市某家樂 福店內置物櫃,以此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宏文、林建宏、劉芷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瑋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宏文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文如附表編號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建宏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 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建宏如附表編號㈡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芷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芷榕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芷榕如附表編號㈢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瑋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羅瑋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與「豪」期約以3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 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陳宏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45分許起,向陳宏文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8日18時55分許 3萬1,012元 ㈡ 林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45分許起,向林建宏佯稱:因其蝦皮賣場訂單凍結,需簽署協議,並匯款做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0月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㈢ 劉芷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起,向劉芷榕佯稱:因其臉書賣場訂單凍結,帳戶遭警示,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8日18時19分許 5萬5,012元

2025-02-24

SCDM-113-金簡-13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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