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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醫療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 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 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贅列非 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相 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聲再-51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 應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 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0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庭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市○○ 區○○段0、0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面積分別為6,058平方公 尺、10,835.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辦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興辦事業 計畫),案經被上訴人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 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 業要點)規定審查後,以106年5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601202 47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依該 要點第7點規定,上訴人應於核准後1年內完工及完成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下稱系爭回收業登記)。嗣上訴人即向 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由 一般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7年6月25日登記 完成,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建築地址:○○市○○區○○里 ○○○路00巷000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 (二)其間,上訴人4度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 ,遞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第4次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限期至10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惟上訴人 仍未依限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 月1日及2月25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於隔離綠帶設 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大型H型鋼材,與原 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 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 乃以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下稱110年3月 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否則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 。被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經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 圖不符,核認未完成改善。嗣上訴人以其業於110年4月28日 具函申請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下稱110年4月28日計畫變 更申請),正在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為由,於110年5月14日 第5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期限 至111年6月10日(下稱系爭展延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 後,認上訴人提出申請廠區配置圖變更之文件尚有缺失經退 件補正,且該廠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符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釐清,乃以110年5月27日府環廢字 第1100129873號函否准系爭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1)。又 因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即110年6月10日)內完成系爭回 收業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10年7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62566號函廢止系爭興 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展延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 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完成登記期限」自被上訴人重為處 分作成之日起展延1年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歷次展延申請,已經就上訴人展延理由 ,考量其計畫履行之變故及施工期程等,多次裁量准予展延 期限在案。復參酌上訴人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文件, 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 2月14日數度提出登記申請,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 說明文件項目),多次經被上訴人退請補正。且其間經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 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發現現場設置仍有與原核定配置圖 不符等情形,故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二)被上訴人鑑於前揭上訴人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系 爭回收業登記之進行情形一再延遲,於110年2月25日派員巡 查現勘後,以110年3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 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上訴人雖再於110年5月14日第5度向 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展延登記期限至111年6月10日,然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已以110年5月19 日府環廢字第1100122913號函(下稱110年5月19日函)通知補 正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憑辦,雖上訴人以110 年5月25日鴻變暉字第1100525號函檢附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 畫書(第1次修訂版)予被上訴人審查,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仍以110年6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42865號函通知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前詳實填寫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 書件憑辦,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案 亦非完備,該案嗣後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30日府環廢字 第1100157047號函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計畫變 更申請。 (三)依上開展延歷程與系爭回收業登記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1否准上訴人系爭展延申請,係為確保其所核准興辦事業計 畫而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 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已考量上 訴人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程情形所 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 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仍未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繼而以原處分 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亦已考量自1 06年5月26日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後已經過長達4年多,上 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基於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公益目的,乃予以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且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可以裁量採取之其他諸如裁罰等手段得以達成該公益目 的、杜絕興辦事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難認有何裁量 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依此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 興辦事業計畫。」「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 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 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 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 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 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第4項及第52條 之1第3款授權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第1項)經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第2項)達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但 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報備者,得報經直轄 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展期,最長以1年為限;……。 」第9點規定:「(第1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核准,……㈡未依 第7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 作報備者。」係就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經核准者,明定 申請人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且該回收業應於興辦事業計畫 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完成回收業登記,無法如期完成登記者,得廢止其核 准,此為實現上揭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 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依上訴人先後多次提出系爭回收業登記申請過程,均 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項目)而多次經被上 訴人退請補正,且其間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 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 發現有現場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 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相符等情形。而上訴人雖 在110年6月10日期限屆至前又提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 請,並據此為由提出系爭展延申請,惟該計畫變更申請文件 尚有缺失,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9日函通知補正,且該 場區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上訴人至今仍未釐清,則被上 訴人為確保前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 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 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乃以原處分1否准系爭展延申請,業 已考量上訴人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 程情形所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等情,已經原 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 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仍執 陳詞爭議,主張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已就110年4月28日計畫 變更申請案提出補正之第1次修訂版文件,該計畫變更申請 案尚在審核中,故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有延展期限 之必要,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 核准後,上訴人4度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 收業登記期限,其第4次申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期至109年11 月20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派員 至系爭土地巡查,發現土地現況與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再以110年3 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發 現系爭土地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圖 不符,並未改善,且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完成系爭回收業 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究: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作 為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應於系爭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後1年內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且申請展期最長1 年,逾期未完成者,被上訴人得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而 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核准後, 上訴人已多次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回收業登記期限,迄110 年6月10日已經過長達4年多,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 登記,被上訴人考量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及杜絕興辦事 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作成原處分2廢止 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亦無不合,難 認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據以 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 意見,主張原審未調閱上訴人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資料 ,查明並審酌上訴人已竭力依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陸續提出 改善補正申請書多達9次,而僅剩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 畫不符之缺失尚未改善,情節非重等情,指摘原審有未盡調 查證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四)另上訴人多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因有現場與原核可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 等內容不符等情而未完成登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 尚有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之缺失未改善,足認上 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改善上開缺失,已提出110年4 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尚在被上訴人審核中,故未完成系 爭回收業之登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審查作 業要點第7點第2項「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 報備者」規定,准予系爭展延申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仍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2-上-21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14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 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 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 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4-聲-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20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203-202503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昭巖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由訴外人 ○○○(下稱○○)駕駛行經○○縣○○鄉○○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員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 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有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 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 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 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 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訴外人○○就其所涉上揭酒駕違規行 為遭裁處部分,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原審及原裁定法 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 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 ,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 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 免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 之過失推定,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 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 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 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 定,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 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 因上訴人係與○○一同起訴與上訴,○○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則按比例計算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元(計算式 :300÷2=150),另上訴審訴訟費用已由原裁定法院諭知○○ 應負擔375元確定,故其餘37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 均為裁判費)。從而本件合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7-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淑婷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5,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05,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29-20250320-1

朴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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