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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煇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紀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紀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2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二路及五甲二路719巷口以東某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 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 注意路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淑珍欲由北 向南穿越五甲二路,同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 欲跨越五甲二路上之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劉紀煇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撞擊林淑珍,林淑珍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1時11分許,因頭胸部等 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等 原因,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劉紀煇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珍之女陳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紀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9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 第97、11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1至57頁、相字卷第103至114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 路段有繪設分向限制線,速限為50公里,有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在卷,而被告所駕車輛於36/30秒間行駛約20公尺 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且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擋風玻璃及車頭毀損情 形嚴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前開車速應可採信。又事 發時間雖為夜間,但該處設有路燈,被告所駕車輛亦有頭燈 可供照明,光線充足,有道路監視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已足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已 在被告視線範圍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 道路,被告卻未注意減速閃避,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 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 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 清之情,可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同認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 已如前述,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遭被 告撞擊,同已認定如前,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 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及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快 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但被告既超速行駛 於快車道上,即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高於該路段最高速限約10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林淑珍之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 紀錄及家屬陳述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 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無人需扶養、家境小 康(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 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 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 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 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2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2-審交訴-24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林永裕、永裕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 下稱兄弟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永裕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之股東; 相對人林永裕、林永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則各為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自民國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且各該年度均有作 帳分派盈餘予股東,是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 來自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惟兄弟公司、永裕公 司上揭分配盈餘僅止於帳面製作,並未實際給付分配盈餘, 經聲請人多次異議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方於111年1月間 ,給付110年度之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至於96年至109年止之 分配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又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其他不 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具體原因,即逕行將永裕公司辦理停業迄 今。聲請人為了解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實際營業情形 ,於113年5月間分別向林永裕、林永智發函請求交付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然林永裕、林永智迄今均未提出,甚至發文通知聲請人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聲請人承認 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聲請人委請會計專業人士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有疑 義,發函表示不同意前揭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迄今亦無具體回應,顯然已妨害聲請人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向來經營 績效良好,96至111年間之每年度均有盈餘,並於上述年度 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何以聲請人要求實際給付股利及 查閱公司帳冊後,各該公司112年度之決算結果即轉盈為虧 。據此,聲請人若不能於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前述所欠各該年度盈餘,及請求判命林永裕、林永智提出 各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聲請人查核審閱 等訴訟前,請求判命聲請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各項簿 冊文件予以保全,縱令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屆時已經無 法查明該等應給付聲請人之盈餘分派金額流向,亦係給予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時間上之餘裕或機會。 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9年度止,均委由 第三人王瓊珠記帳士代辦帳務及申報稅務,於王瓊珠處亦應 有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之各該年度稅務申報、會計帳冊及公 司財務報表等檔案資料,如未予一併予以證據保全,性質上 極度容易遭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日後有無法 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 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 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㈡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 表二所示相對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 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 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 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 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所謂「有滅失 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 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 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 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再者,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 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 實,避免篡改,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 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 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 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 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 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 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89 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 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未執行業務 股東,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96年至110年止,每年 均有盈餘,卻僅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 等,經聲請人向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行使監察權亦遭拒絕, 因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登 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公司章程、聲請人林淑珍96年 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林永敏109、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聲請人林永專109、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年5月28日聲請人委發 之律師函及林永裕、林永智之收件回執、兄弟公司及永裕公 司要求聲請人簽認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函覆兄弟公司及永 裕公司不同意112年度會計帳務表單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惟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範圍廣泛,其中亦有已明顯超過前述規定之保存年限者,另 就附表一編號5、7、8、10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7、8、10部 分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契約、投資明細等,亦未 具體說明要保全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 確實存在之情事。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 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5年及10年等情,又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既係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各該公司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每年作為申報 上開稅捐之用。準此而言,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 均有保存,縱使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係屬無故拒絕聲請人行 使監察權,然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 之資料,亦無從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匿飾增減。又聲請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其僅以兄弟公司、永 裕公司未實際派發96至109年度之分配盈餘,及兄弟公司、 永裕公司未同意聲請人查閱各該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恐有遭相對人兄 弟公司、永裕公司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云云,若不 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 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另參諸聲 請人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等文書,足 認聲請人所欲保全者,已為其本案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交付聲請人查閱之標的物,而非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亦與證據 保全所欲達成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之目的不相當 ,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 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 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 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兄弟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兄弟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附表二: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永裕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永裕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2024-10-25

TCDV-113-聲-272-202410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 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 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 、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 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 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 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 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 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 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 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 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原簡-64-202410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淑珍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被告林淑珍、被告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林許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被告林聰 明、被告林淑娟、被告林淑霞、被告林淑英(下稱林聰明等 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林許寶珠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 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三、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1頁),就追加林聰明等4人為 被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就追加附 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淑珍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淑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5,27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20日與林聰明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繼承全部,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林淑珍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  ⒈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0,000元至12,000,000元,被告每 人可分得約2,400,000元。因林淑珍長期向林聰明借款,有 找到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6,500元,且林許寶珠於 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7,500元、112年間住於護理之家 之費用139,736元、喪葬費用527,000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 ,林淑珍應分擔14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明負有至少1,8 2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考量林淑珍尚 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故同意以林淑珍 之應繼分與上開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0,000 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應得之遺產數額,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及回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淑珍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11月16日申調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查知 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林淑珍積欠其95,277元及遲延利息債務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1月14日北院錦95執玄字第 3718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林許寶 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協議由林聰明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 2年6月29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2年莊店登字第004840號登記案卷、本院112 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1304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41至42、43、45、53至97頁)。林聰明對此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林淑珍等4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林聰明繼承,然林聰明對此 辯稱因林淑珍積欠其借款債務、林許寶珠之看護費用及護理 之家費用債務、喪葬費用債務合計1,821,347元等情,則有 提出借據及對應之交易明細、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 令清單、存款憑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 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95至208、20 9至211、212至215、216、217、218頁),堪信林聰明確有 負擔林許寶珠生前之扶養費用,林淑珍並有積欠林聰明前開 債務。  ㈤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鄰近之不動產市價為每坪452,4 9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以此換算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價值為11,39 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0.3025(平 方公尺/坪)=11,393,970元】,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 ,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11,769,151元【計算式:11,393,970 +375,181=11,769,151】,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3,830 元【計算式:11,769,1515=2,353,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上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 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尚應給付林淑珍532,483元【計算式:2 ,353,830-1,821,347=532,483】,林聰明辯稱林淑珍以其上 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另於112年6 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抵償金 額之餘額差距非大,林聰明又有提出與收據日期及金額相符 之交易明細,該日期又係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前一週所為, 堪認其確有與林淑珍達成以應繼分抵償前開債務之協議。  ㈥準此,林淑珍既係因積欠林聰明前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 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許原告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動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375,181元

2024-10-11

STEV-113-店簡-554-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劉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68號,起 訴及追加起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408 3、4662、6155、6527、7545、8597、8957、8958、9199、9860 、10153、10409、11053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4757、74 39、7680、940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文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刑、編號13、17至20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5罪刑、編號14至1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林育佑、張偉欽、盧鴻圖、許村吉 (下稱林育佑等4人)不利於其之自白,於審判中,應依法踐 行詰問程序,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且歷次審理均未曾傳喚盧鴻圖, 已侵害其之對質詰問權,盧鴻圖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 ,未經完足之調查,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得作為佐證其他共 同被告所述。原判決僅以林育佑等4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遽對其論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等4人之自白、如編 號12至21被害人欄所載之林淑珍等10名被害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盧鴻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被害人邱韻 臻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盧鴻圖、張偉 欽提領被害人林淑珍、江淑美所匯款項之相關證據、張偉欽 領取被害人李昕庭、邱韻臻、鄭心瑜帳戶包裹,提領被害人 李世恩、謝美惠、詹彥翔、黎亭孜、謝宗諺所匯款項之相關 證據、張偉欽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該當相關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 要件,復依調查所得,就上訴人負責指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收取包裹、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自任收水,所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主觀上就事實欄所載事實有犯意 與犯行,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辯 解(陳稱未介紹張偉欽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指示張偉 欽領取包裹、提款或載盧鴻圖去提款,其亦不認識盧鴻圖) 委無可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論斷,既非單以上訴意旨所執片段為論斷之依據,亦已依 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何違法可指,自 非法所不許。 五、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若被告已 明示捨棄詰問者,該證人縱於審判中未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盧鴻圖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盧鴻圖(林育佑、張偉欽、許村吉已於 第一審或原審到庭,無未踐行詰問程序之問題),顯已明白 放棄反對詰問權,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原判決所採用之 盧鴻圖於警詢(就加重詐欺部分)、偵查(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中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提示予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 明之機會,有相關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 判決並已敘明盧鴻圖於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該陳 述與上開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盧鴻圖、林育 佑、張偉欽、許村吉不利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 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盧鴻 圖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盧鴻圖未經對質詰問之供 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猶謂其訴訟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等語,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 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 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282-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倖米 (未載明住居所) 林建丞 同上 邱麗貞 同上 吳佩芸 同上 邱麗娟 同上 陳紀伶 同上 楊雅蓉 同上 楊雅莉 同上 楊雯婷 同上 楊康錦絨 同上 林元吉 同上 郭香君 同上 張桂霖 同上 鄭宇捷 同上 葉宗明 同上 葉宗青 同上 謝心榆 同上 趙來春 同上 鄭同恩 同上 鄭楷勳 同上 吳宇庭 同上 張榮志 同上 黃月貞 同上 張瑀舜 同上 張瑀軒 同上 陳春美 同上 林淑珍 同上 吳順法 同上 何玟靜 同上 馮正明 同上 劉淑惠 同上 許其祥 同上 林忠騰 同上 洪明智 同上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黃靜湘 同上 馬志信 同上 李燕銖 同上 馬鈺涵 同上 馬世常 同上 李春惠 同上 李春芬 同上 薛誠昌 同上 馬昆達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邱育嫻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邱佳誼 同上 邱春香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邱明鎮 同上 陳金鳳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陳錫煌 (未載明住居所) 林麗霞 同上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李秋霞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郭紀憲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 )、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 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各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博文、黃慧娟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被告凱若琳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博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科處罰金。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劉博 文、黃慧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等人應各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 五、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渠等之住居所,且其 中原告謝家富、陳文冠、吳曜宇已死亡,原告亦未陳報其繼 承人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全部原告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被繼承人謝家富、陳 文冠、吳曜宇(若有其他原告已死亡,一併提出)之除戶謄 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林倖米 3,707,600(計算式:110萬+210萬+304,200+203,400) 37,729 2 林建丞 304,200 3,310 3 邱麗貞 304,200 3,310 4 吳佩芸 304,200 3,310 5 邱麗娟 304,200 3,310 6 陳紀伶 1,192,000(計算式:298,000+894,000) 12,880 7 楊雅蓉 239,400 2,540 8 楊雅莉 298,000 3,200 9 楊雯婷 239,400 2,540 10 楊康錦絨 162,500 1,770 11 林元吉 304,200 3,310 12 郭香君 304,200 3,310 13 張桂霖 304,200 3,310 14 鄭宇捷 310,075 3,420 15 葉宗明 298,000 3,200 16 葉宗青 298,000 3,200 17 謝心榆 304,200 3,310 18 趙來春 1,743,800 18,325 19 鄭同恩 572,400(計算式:268,200+304,200) 6,280 20 鄭楷勳 790,200(計算式:253,800+536,400) 8,700 21 吳宇庭 203,400 2,210 22 張榮志 304,200 3,310 23 黃月貞 298,000 3,200 24 張瑀舜 304,200 3,310 25 張瑀軒 304,200 3,310 26 陳春美 304,200 3,310 27 林淑珍 233,000 2,540 28 吳順法 298,000 3,200 29 何玟靜 174,600 1,880 30 馮正明 174,600 1,880 31 劉淑惠 148,400 1,550 32 許其祥 162,500 1,770 33 林忠騰 203,400 2,210 34 洪明智 247,500 2,650 35 侯金鶯 304,200 3,310 36 劉淑勤 298,000 3,200 37 周聰明 4,004,200(計算式:220萬+150萬+304,200) 40,699 38 周盈君 304,200 3,310 39 林福池 304,200 3,310 40 周粮騰 304,200 3,310 41 高秀慧 304,200 3,310 42 汪秀惠 608,400 6,610 43 黃靜湘 304,200 3,310 44 馬志信 1,454,200(計算式:55萬+60萬+304,200) 15,454 45 李燕銖 304,200 3,310 46 馬鈺涵 298,000 3,200 47 馬世常 298,000 3,200 48 李春惠 304,200 3,310 49 李春芬 304,200 3,310 50 薛誠昌 304,200 3,310 51 馬昆達 304,200 3,310 52 林錦裕 20,104,200(計算式:1980萬+304,200) 188,968 53 何增遠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4 何政育 304,200 3,310 55 何政叡 304,200 3,310 56 何靜玫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7 林淑娜 964,200(計算式:66萬+304,200) 10,570 58 林錦麗 1,042,200(計算式:44萬+304,200+298,000) 11,395 59 邱育嫻 2,504,200(計算式:220萬+304,200) 25,849 60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61 謝育正 298,000 3,200 62 謝佳宇 298,000 3,200 63 蘇炳睿 298,000 3,200 64 邱佳誼 162,600 1,770 65 邱春香 304,200 3,310 66 曾鄉娸 877,000(計算式:55萬+327,000) 9,580 67 李雅珍 110萬 11,890 68 吳麗華 304,200 3,310 69 邱明鎮 298,000 3,200 70 陳金鳳 298,000 3,200 71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72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73 陳文冠(已歿) 596,000(計算式:298,000+298,000) 6,500 74 陳錫煌 3,098,000(計算式:220萬+60萬+298,000) 31,690 75 林麗霞 304,200 3,310 76 吳錦雲 304,200 3,310 77 林素芳 327,000 3,530 78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79 周志宏 304,200 3,310 80 鄭夙芬 304,200 3,310 81 郭素惠 304,200 3,310 82 郭芳銘 304,200 3,310 83 劉毓音 304,200 3,310 84 李秋霞 298,000 3,200 85 江宗哲 304,200 3,310 86 黃茂生 327,000 3,530 87 黃麗珠 327,000 3,530 88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89 陳雅惠 313,800 3,420 90 郭紀憲 327,000 3,530 91 吳欣怡 304,200 3,310 92 陳秀英 298,000 3,200 93 蔡素桂 298,000 3,200 94 洪美金 298,000 3,200 95 王賜香 518,000(計算式:22萬+298,000) 5,620 96 鍾喊 298,000 3,200 97 陳秀月 298,000 3,200 98 符彩映 298,000 3,200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2024-10-01

TCDV-113-金-2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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