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牧平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江秀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中小字第2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1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6

OLEV-113-員小-265-202411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陳麗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6

CYEV-113-嘉小-605-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EV-113-南小-1373-202411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黃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5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27-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09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9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1

TNEV-113-南小-1261-20241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蔡宜盈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電信債權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 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 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 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 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 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11,42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 二、專案補貼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 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 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 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書上約定:「…本專案生效 後30個月(或24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 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 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 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 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 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見之付 命令卷第10頁、17頁、24頁),由此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 (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或24個月 )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款」名之, 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 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 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 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 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 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之付命令卷第4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4月間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 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17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246-202411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簡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竟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經遠傳電信公司終止租用關係,被告共積欠系爭門號 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8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 貼款95,666元,合計143,547元;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5年 12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5 頁、第60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550-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阮宇彤即阮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6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廖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 併而消滅}、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058元 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先後於102年10月31日、105年12月 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12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29元,及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是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被告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經核應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而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9,129元 2 0000000000 2,575元 3 0000000000 7,451元 4 0000000000 2萬2376元 5 0000000000 4萬3527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3277-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張建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1

TNEV-113-南小-1236-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