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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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高珮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3年1月29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撥貸 通知書2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335-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蕙芬 連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蕙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陳蕙芬負擔新臺幣壹仟 柒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蕙芬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05年10月1 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10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連禮寬辦理附卡,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蕙芬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338-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曾福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日、102年9月6日、103 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差異化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525-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2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90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22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94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7、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 0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至119年12月14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0.3%計算,第7期起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0.47%浮動計算(本件 遲延時指數為1.74%,共計2.2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 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至於償還第10期(最後計息日113 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687,94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9月30日至120年9月30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25%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 為1.741%,共計2.9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借款後均未還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4-訴-395-202502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韓萓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20元,及其中新臺幣59,69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158-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0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戶主檔資料及登錄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993-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876-2025021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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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蕭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TPEV-113-北小-556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LEE KOK JUN TEREN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2、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 日起算4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2 .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 9個月。  ㈡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144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7年,原告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 息2.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即9個月。  ㈢詎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 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49萬3,706元 49萬3,70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05萬4,634元 105萬4,634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2-14

TPDV-113-訴-66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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