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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舜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月(編號1所示2罪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中,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有所不同,且不具成癮性,並 無短期內反覆實施性質,要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併參考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 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 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11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王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月(編號1至2業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類型、動機、手段不同,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 人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犯罪,顯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自不宜裁減過多刑責,免有獎勵犯罪之虞,併參 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 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 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993-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2月間、謝政廷於111年4、5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 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皓 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龐皓文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龐皓文與謝政廷、「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審判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6頁背面),要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 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獲得報酬3,000元( 見偵卷第16頁、第17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 嗣後回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確於同一時期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混淆收取報酬情事之可能,於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報酬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報酬,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 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緝-1-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8號 原 告 劉益順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4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昱翰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嘉隆」(下稱「 吳嘉隆」)、Line暱稱「林亦雯」(下稱「林亦雯」)、暱稱 「李永年」(下稱「李永年」)、暱稱「劉雅婷」(下稱「 劉雅婷」)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他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俗稱「車手」)。陳昱翰即與「吳嘉隆」、「林亦雯」 、「李永年」、「劉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劉益順即依廣告以LINE與「吳 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劉雅婷」(下稱「吳 嘉隆」等人)聯繫,「吳嘉隆」等人即向劉益順訛稱購買股 票投資,要求劉益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陳昱翰參與此部分 犯行,非起訴範圍),復要求劉益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並與劉益順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款項。陳昱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人 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據 (經辦人:陳昱翰),至上址與劉益順見面,劉益順交付24 萬元予陳昱翰,陳昱翰則交付收據予劉順益。 二、案經劉益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劉益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照片,扣案收據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嘉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自不符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 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用以犯本案所 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1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3年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與毒 品相關,其中2罪為施用毒品,此等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 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並參考受刑人甫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4-聲-173-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玖參肆壹公克)、裝盛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08 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113年12月1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合計19.934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⑴1包淨重17.4059公克,取樣0 .5522公克,餘重16.8537公克;⑵3包淨重3.1208公克,取樣 0.0404公克,餘重3.080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12年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合計19.934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4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4-單禁沒-3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炫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年6月以下,暨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 段相仿,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此等犯罪極易於短期內反覆 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及參考受刑人表示其尚有另案審理中,待皆審理完畢再書寫 合併狀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另案是否遭判刑、與本案是否符 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均無可知,受刑人前開意見與本案定應 執行刑並無關聯,且每次定應執行刑均會減少相當刑度,本 案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4-聲-5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再發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 仿,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聲-488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𦤶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2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1年8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 號6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有所不同,該等犯 罪不具成癮性,亦無短期內反覆實施傾向,自無責任重複非 難之虞,且其中數罪前業經因定應執行而減少相當刑責,併 考量受刑人甫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定刑時甫具體表示希望 減少刑度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4-聲-8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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