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更正
為「5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柳碧華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
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5,650元(見偵卷第47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0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商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柳碧華管領之香水7瓶(價值新臺幣15,6
50元)離去。
二、案經柳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碧華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