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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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晉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 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未據簽章,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 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於114年2月4日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63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懲處、資遣多年,且多次遭行 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 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 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 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 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4-聲-6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懲處、資遣多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 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4-聲-4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沈宏璋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OO市OO段OOO小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 請),經被上訴人依雲林縣73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原 圖(下稱73年原圖)查證,發現系爭土地毗鄰之OO市OO段OO O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及40-5地號土地 (下稱40-5地號土地)原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同區 水利用地,因該2筆土地地形狹長,客觀事實上係跨越鄉村 區及特定農業區2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乃函囑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部 分屬特定農業區」,於註記登記完成後,審認系爭土地毗鄰 之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部分為鄉村區、部分為特定農業 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6年 9月14日府地用二字第1062714176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 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釐清 73年原圖與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不一致原因, 亦未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更正或變更,即逕囑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註記,認定系爭土 地不符凹入鄉村區要件之依據,顯有未當,乃撤銷前處分並 請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斗六地政事務所 查證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40-2地號及40-5 地號土地與鄉村區劃定原則未符,又該2筆土地標示部載明 「大崙重劃區」,屬農地重劃範圍內,應劃入特定農業區, 乃以107年7月13日斗地三字第1070005424號函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依作業要點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定,會同更正前、 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辦理公開展覽 、審議等程序,並以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 A號函、同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公告,另將108年8 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有關40-5地號土地編 定結果通知共有人之一的上訴人。公告程序完成後,被上訴 人即以108年11月25日府地用二字第1082719871號函(下稱1 08年11月25日函)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將40-2地號及40-5地 號土地由原編定「鄉村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被上訴 人嗣認系爭土地緊鄰土地為同段40-2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交通用地)、40-5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40-7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40-10地號(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皆未連接編定為鄉村區土地, 經審查未符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10年 9月24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2178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 、原處分(即110年9月24日雲林縣政府府地用二字第110272 1784號函)及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28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111000433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40 -2地號土地回復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40-5地號土地回 復編定為『鄉村區水利用地』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作 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第2項為訴 之變更,求為「一、原處分(即110年9月24日雲林縣政府府 地用二字第1102721784號函)及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28日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00433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 被上訴人應撤銷108年8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 函(即甲證11)、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A號 函(即乙證7)、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 (即乙證7),其中將40-2地號、40-5地號及OO市OO段OOO小 段40-9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 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3月24日之系爭申 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原審將甲證11即108年8 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日期誤為108年9月25 日,而將該函與乙證7之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 559A號函、同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合稱為108年 9月25日函;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將原聲明第2項變更為 撤銷訴訟,如其變更後聲明第2項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2項變更為撤銷訴訟,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業經 訴願程序,且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變更訴訟標的,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40-9地號土地未經訴願程序,核認不適當 ,不應准許。㈡作業須知及作業要點乃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被上訴人自得援引。㈢ 雲林縣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時, 40-5地號土地係全部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40-2地號土地係 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內(東南側)、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 外(西北側),且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均非屬建地目或合 法建築使用之土地。又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 簿土地標示部均有大崙重劃區之註記,屬農地重劃範圍之土 地,依72年2月19日修正之作業須知(下稱72年2月19日作業 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本應劃入特定農業區,先前劃定為 鄉村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顯屬錯誤。被上訴人依作業要 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及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第5點等規定 ,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 並辦理公開展覽、審議及公告等相關程序後,以108年11月2 5日函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40-2地號、40-5地號土地由 原編定為「鄉村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應屬適法,上 訴人主張應撤銷前開函其中將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系爭土地 東側40-2地號土地及西南側40-5地號土地於經更正編定後分 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系爭土 地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凹入鄉村 區之土地,且3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自無法依該規定變 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 ,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並無公告或土地登記之錯誤,至上 訴人主張因信賴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本上 之記載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 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不屬於 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且上訴人 所稱至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尚與信賴表現有間,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區域計畫法之制定,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 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 生活環境及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為貫徹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 同。……。」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 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 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 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 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 ,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 ,面積在0.5公頃以下。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 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 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 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 別。」113年5月3日修正前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使用分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㈠使用分 區之更正:⒈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 確定。⒉前目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又72年2月19 日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第4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左列原則劃定之:㈠特 定農業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⑴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 施之土地,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 ㈣鄉村區-凡人口聚居在200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 ,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由上可知,土 地所有權人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將其土地 變更為同區建築用地者,該土地必須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的 要件之一。又非都市土地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且並非 涉有認定疑義或涉及重大政策之情形者,不待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會同更正前、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主動核定更正之。 又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發覺原 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因此原編定 是否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自應以編定時之法令規定及事實狀 態為準。 ㈡經查,雲林縣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 地時,斗六市茄苳腳社區當時建地邊緣為OO市OO段OOO小段4 0-6地號土地,而40-6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包含地籍圖所示 之40-6、40-11、40-12、40-13、40-14、40-15、40-16、40 -17、40-18、40-19等地號土地,同段40-5地號土地係全部 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而同段40-2地號土地係部分在當時建 地邊緣之內(東南側)、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西北側), 且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均非屬建地目或合法建築使用之 土地。又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 均有大崙重劃區之註記,屬農地重劃範圍之土地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依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第5點 第1款規定,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本應劃入特定農業區 ,先前劃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顯屬錯誤,被上 訴人將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原審進一步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 其周圍土地東側同段4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西北側及西側則毗鄰同段40-10地 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東側40-2地號土地及西南側40-5地號土地於經更正編定 後,分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 系爭土地非屬凹入鄉村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 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40-2地 號及40-5地號土地於73年編定時,乃適用72年2月19日作業 須知,則被上訴人以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審認該2筆土地於 73年之編定是否有誤並依此更正使用分區,自無違誤,原審 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更正4 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乙節何以不足採取,未詳 述理由,雖有疏漏,然並不影響其審認結論,尚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2年2月19日 作業須知將40-2地號、40-5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置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5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4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 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聲請查復及管 轄權移轉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 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62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對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 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聲-5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3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 供本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 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 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 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 」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 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 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72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辦理「麵條類(冬粉)等138項」(採購案號GS140 02L028,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標結果,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工程、 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押標 金繳納方式辦理,為不合格廠商(下稱資格標審查結果),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國採購 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以倘若無法及時 參與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 ,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 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行政爭訟縱獲有利結果,恐因非 屬撤銷決標事由,致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 上不利益,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產生急迫之危險,且 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關於資格標 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 應暫准抗告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日後行政救濟類型係以課予義務訴 訟為主,請求撤銷資格標審查結果後再為一合格處分。資格 標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不合格明顯違法,縱日後行政爭訟獲 有利結果,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或縱然可 補償,恐亦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本件已達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抗告人聲請法院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抗告人本 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 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 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 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 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 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 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 ,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 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第㈤項押標金繳納之處所與方式規 定:「……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11、12)……。」本件相對人以抗 告人提出之支票與上開規定不符,資格標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廠商。抗告人則主張已依上開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資格標 審查結果違法。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 ,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 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縱抗告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 非屬撤銷決標事由,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且將發生重大之損 害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 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日後獲行政爭訟有利結 果,國家為補償其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受損害,恐造成國 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一節,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 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 衡量無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抗-4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 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 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 加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 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參加人僅能證明在餐飲、飯店服務具相當知名度,未及於其 他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該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意見。原判決一方面以「麗晶」2字為著名商標之認 定,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提出若干以「麗晶」2字於不同行業 商標名稱時,卻又謂應個案認定,理由矛盾。上訴人乃建築 營造相關服務,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 附圖3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餐廳、旅館、零售服 務,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提供服務者/產製主 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維基百科資 料及網路媒體新聞,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且依維基百科資料顯見麗晶酒店品牌已逐漸為四季酒 店品牌取代,且參加人經營之酒店名稱為「台北晶華酒店」 ,亦非以「麗晶」為品牌名稱,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 至6異議審定書,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西元2018年3月14日 「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 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 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 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 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 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 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 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 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 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 租賃、不動產買賣……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 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 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 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雖提出另 案註冊第000000號「麗晶」商標及第0000000號「麗晶板」 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 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 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依 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上 訴人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 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上-7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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