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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呂潘來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婉婷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婉婷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屬第四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呂 清華、母黃麗錦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三順序繼承人有呂雅 婷、呂侑埕、黃育維、呂洪樟等4人,除呂雅婷、呂侑埕、 呂洪樟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育維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 育維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4

ULDV-114-司繼-166-202503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新 聲 請 人 吳繼芳 前列葉新、吳繼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繼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 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繼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母、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葉新係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序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聲請人葉新即為繼承人,惟聲請人葉新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 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僅於聲請狀上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書 寫「葉新臥病無意識,無法取得印鑑證明」,並蓋用「葉新 」印章在狀尾,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或是否確 為無行為能力且聲請監護宣告中,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 定命補正聲請人葉新之印鑑證明並聲明拋棄,聲請人吳繼 芳僅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表明「聲請人葉新女士現 年95歲,因長年患有糖尿病目前臥病在床,於台中市賢德醫 院治療中,且無行為能力,致無法親赴申請印鑑證明、、」 則聲請人葉新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至為明確,且因未聲請監 護宣告,致無法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聲 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繼芳係被繼承人之妹 ,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因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葉新已受 駁回裁定,則聲請人葉新即為繼承人,聲請人吳繼芳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葉新、吳繼芳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仍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3

ULDV-114-司繼-41-2025030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維順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前某時許,依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3月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國泰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兆豐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 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分 別於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自系爭中 信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同日15時44 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蔡 炎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內 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並使該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23-2025022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敦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4

ULDV-114-司繼-92-202502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蔡佩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清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4

ULDV-114-司繼-238-202502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顯志 聲 請 人 黃素美 前列吳顯志、黃素美共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英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4

ULDV-114-司繼-215-202502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 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4

ULDV-114-司繼-162-202502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王廣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志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1

ULDV-114-司繼-196-2025022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吳亭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吳崑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1

ULDV-114-司繼-195-2025022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孫秀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永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6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1

ULDV-114-司繼-1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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