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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乃請求 廢棄原判決第3、4項;而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乃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上訴人林福俊等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即民國107年3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000 元;面積為1461.1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420 分之61,嗣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即107年間)增加為420分之 66,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 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872萬5332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面積1461.18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0分之66=872萬5332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萬5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將行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10-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且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50號   被   告 郭惠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詳鵝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功安一街與仁安二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當場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 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94號)、臺南 市○○○○○○○○○道○○○○○○○○○○○○○○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1-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且有多次相同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全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實不宜輕縱,惟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 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邱榮川所有銅線一批、陳建智所有冷氣銅管 線一批,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300元、2-300元(被告警詢 於佳里分局363號卷第5頁、457號卷第5頁之供述),300元 、250元(取2-300元之中位數),合計550元,屬其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財物。嗣邱榮川、陳建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榮川、陳建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住處現場照片4張、本案住處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型及本案機車照片4張 、本案倉庫現場照片4張、本案倉庫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邱榮川所有銅線(重量約30公斤),惟逾重量約5公斤部分 ,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辯稱:我僅竊取銅線約5公斤 左右等語。經查,本案住處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就本案 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亦無法確知被告 所竊取銅線之重量,且被害人邱榮川未提出其原有銅線(重 量約30公斤)之相關證明,自難僅憑被害人邱榮川之片面陳 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銅線 重量約25公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竊盜行為 1 邱榮川 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本案住處)前,見邱榮川所有置於本案住處前之銅線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銅線1批(重量約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2 陳建智 陳賜全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陳建智所承租上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大門未上鎖,遂進入本案倉庫,徒手竊取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之冷氣銅管線1批(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2025-02-08

TNDM-114-簡-488-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3名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約半年之久(警卷第8頁),有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年齡,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 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秉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5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 越南籍DANG DUC HUNG、NGUYEN VAN PHAT、BUI VAN DINH( 下分別稱D男、N男、B男)雖前經我國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工作 ,然均已逃逸。吳秉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因獲悉 吳崇義所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畜牧設施新 建工程有雇用搬運、環境清理及補強人員之需求,竟意圖營 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接續媒介D男、N男、B男至上址從事前揭工作。吳秉 羲並可從吳崇支付與D男、N男、B男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薪資中獲取每人、每日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3月22日9時5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在上址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崇義、D男、N男、B男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崇義所承造畜 牧設施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113年4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176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自承迄自 遭查獲日止共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4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進口藍莓12盒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經證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   被   告 唐秋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大賣場安平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賣場貨 架上陳列之進口藍莓12盒藏放入側背包內而竊盜既遂,然因 其形跡可疑,遭該賣場警衛長李昱翰關注,在其僅就部分商 品結帳,本案財物卻未加結帳離開現場後,李昱翰隨即上前 攔阻並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 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唐秋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秋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電子發票影本、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 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乙節,業據證人李昱翰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1-24

TNDM-114-簡-21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先坦認犯行、嗣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被害人蔡 家慶陳稱失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警卷第8頁), 暨被吿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被害人陳稱不願追究 被吿民、刑事責任等語(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   被   告 林羿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蔡家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輛腳 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旋離開現場。嗣經蔡家慶發覺上開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於 偵查中事後推翻前詞,改稱:該輛腳踏車是我跟人家以2,00 0元購買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牽取告訴人蔡 家慶所有之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向他人所購買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賣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購買單據等相關證據資 料,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看我坐在便利商店就說要賣 腳踏車給我,並說腳踏車在旁邊巷子裡,讓我自己去牽等語 ,其所述購買經過實與一般販售商品通常會面交檢查商品是 否有缺損之常情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腳踏車,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216-20250124-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顏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改建系 爭5樓房屋,致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月間下雨時,雨水滲 漏並積水在系爭5樓房屋地板未處理,而後滲漏至系爭4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且屋頂多處發霉,長出白毛持續 飄散空氣中,被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屋頂及牆面遭損害區 域之修繕費用賠償予原告;且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及全 體家人造成生活影響,且空氣中長期布滿黴菌菌絲白毛影響 全體同住家人健康,且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已侵害原告及 全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4,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 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房屋屋頂及牆面受損情形等問題 提起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下 稱前案),依前案鑑定結果上開受損與被告無關,本案係前 案因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6樓頂加延伸相關事件;又系爭5樓 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俞智俊,而於112年1月8日兩造與訴外 人俞智俊共同至訴外人即里長高導民辦公室協商,當時里長 提議由訴外人俞智俊後續至系爭4樓房屋全室油漆解決,若 有需要則由訴外人俞智俊再針對問題進一步處理,當時與會 之關係人皆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2月4日前為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 賣予訴外人俞智俊,並於112年2月4日為移轉登記,兩造前 於109年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後於111年10月間 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樓屋頂平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依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施工等情,有系爭4、5樓房屋之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 09至113頁),並有前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頁),且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就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等節,提出系爭4樓房屋受損照 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下稱系爭房屋損害) ,惟經被告否認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 水經前案鑑定報告所載已認定與系爭5樓房屋或增建無關等 詞,原告復謂本件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間因被告改建系爭5樓房屋及拆除屋頂違建,因施工不慎 而致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四樓,導致前開損害等語。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 ,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⒉系爭5樓 房屋有無積水情形,又與系爭房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因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⑴證人即里長高島民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既不具土木建築專 業,其所證述「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或係出於其個人評 斷臆測,且其證詞並未有何實據或指出被告施工過程之瑕疵 ,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島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確有瑕疵之事實。  ⑵縱證人俞智俊另證述我於111年12月向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 ,被告有告訴我,當時施工有一些狀況,施工過程不順利等 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亦無從論證證人俞智俊所轉述 被告所稱施工有狀況之瑕疵程度為何,而確有導致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⑶另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其到系爭5樓房屋現場時還在施工,施工 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並不是整個淹滿等詞(見本 院卷第315頁),惟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詞,本院尚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雨積水之程度及其積水之 範圍。  ⑷是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之事實,然並未提出實證證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施工過程中,究係何處、何階段或何工法 有何具體違反相關施工規範或要求,且就系爭5樓房屋因下 雨所生積水之嚴重程度為何,實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之不法 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施工不慎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積水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積水滲漏,是否與系爭房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  ⑴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到施工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有些 積水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 ,包含客廳、廚房、臥室,系爭4樓房屋也有一部分積水等 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僅能證明其當時所 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惟就導致該結果之原 因,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下雨積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導致 ,此涉及專業認定及判斷,尚非證人所得證述範圍,本院自 無從僅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述即認定系爭5樓房屋積水有滲 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⑵何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樑、柱 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 嚴重滴水之情況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經前案判決以「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或其增建 物有關,亦難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外牆局部表面之劣化 、孔洞所造成。」等詞,而認定原告前案所主張之損害與系 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是系爭4樓房屋於前案時原告起訴時 ,即已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損害,再觀諸原告前案所指房屋 因漏水而毀損部分,亦有部分與本件主張之範圍相同,有被 告提出之前案與本案重複使用瑕疵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5至265頁),縱原告其餘主張未重複部分,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後,其並未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 32頁),足認導致原告前案主張之損害原因並未修復解決,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是否與導致前案 系爭4樓房屋毀損之原因相異,或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繼續導 致本件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5樓房屋積水情 形之嚴重程度,且就該積水是否確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害 之可能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系爭房 屋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 害之結果,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因 系爭4樓房屋損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800元,均為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2-板建簡-120-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參包及HELLO KITTY成 人平面醫療口罩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輕度智 能障礙(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4003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黃妙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3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中正店內, 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泰國手標三合 一隨身包20g*5入-泰式奶、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3 0入-棕色包裝盒拆封,拿取其中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 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藏放在手提包內、將包 裝盒放回原位掩飾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財 物標價影本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被告遭查 獲身型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 1包,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1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榮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案發 後自願接受酒癮治療、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 ⒉、於9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 ⒊、再於101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又於106年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⒌、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暫停於市區交岔路口上(臺南市安平區中 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妨礙人車通行)。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8號   被   告 何振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榮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北區西門路與文成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上開車輛停置在臺南市安平區 中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處妨礙人車通行,經警獲報 到場,發現何振榮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當場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華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2017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臺南市華平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至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請求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乙節。經 本署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憑,認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並非一時失慎 致罹刑章,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用路安全,對於公共利益影響甚鉅,被告再犯本案已不適 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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