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顏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改建系
爭5樓房屋,致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月間下雨時,雨水滲
漏並積水在系爭5樓房屋地板未處理,而後滲漏至系爭4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且屋頂多處發霉,長出白毛持續
飄散空氣中,被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屋頂及牆面遭損害區
域之修繕費用賠償予原告;且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及全
體家人造成生活影響,且空氣中長期布滿黴菌菌絲白毛影響
全體同住家人健康,且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已侵害原告及
全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4,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
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房屋屋頂及牆面受損情形等問題
提起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下
稱前案),依前案鑑定結果上開受損與被告無關,本案係前
案因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6樓頂加延伸相關事件;又系爭5樓
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俞智俊,而於112年1月8日兩造與訴外
人俞智俊共同至訴外人即里長高導民辦公室協商,當時里長
提議由訴外人俞智俊後續至系爭4樓房屋全室油漆解決,若
有需要則由訴外人俞智俊再針對問題進一步處理,當時與會
之關係人皆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2月4日前為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
賣予訴外人俞智俊,並於112年2月4日為移轉登記,兩造前
於109年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後於111年10月間
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樓屋頂平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依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施工等情,有系爭4、5樓房屋之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
09至113頁),並有前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頁),且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就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等節,提出系爭4樓房屋受損照
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下稱系爭房屋損害)
,惟經被告否認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
水經前案鑑定報告所載已認定與系爭5樓房屋或增建無關等
詞,原告復謂本件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間因被告改建系爭5樓房屋及拆除屋頂違建,因施工不慎
而致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四樓,導致前開損害等語。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
,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⒉系爭5樓
房屋有無積水情形,又與系爭房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因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⑴證人即里長高島民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既不具土木建築專
業,其所證述「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或係出於其個人評
斷臆測,且其證詞並未有何實據或指出被告施工過程之瑕疵
,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島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確有瑕疵之事實。
⑵縱證人俞智俊另證述我於111年12月向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
,被告有告訴我,當時施工有一些狀況,施工過程不順利等
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亦無從論證證人俞智俊所轉述
被告所稱施工有狀況之瑕疵程度為何,而確有導致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⑶另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其到系爭5樓房屋現場時還在施工,施工
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並不是整個淹滿等詞(見本
院卷第315頁),惟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詞,本院尚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雨積水之程度及其積水之
範圍。
⑷是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之事實,然並未提出實證證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施工過程中,究係何處、何階段或何工法
有何具體違反相關施工規範或要求,且就系爭5樓房屋因下
雨所生積水之嚴重程度為何,實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之不法
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施工不慎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積水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積水滲漏,是否與系爭房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
⑴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到施工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有些
積水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
,包含客廳、廚房、臥室,系爭4樓房屋也有一部分積水等
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僅能證明其當時所
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惟就導致該結果之原
因,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下雨積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導致
,此涉及專業認定及判斷,尚非證人所得證述範圍,本院自
無從僅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述即認定系爭5樓房屋積水有滲
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⑵何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樑、柱
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
嚴重滴水之情況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經前案判決以「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或其增建
物有關,亦難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外牆局部表面之劣化
、孔洞所造成。」等詞,而認定原告前案所主張之損害與系
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是系爭4樓房屋於前案時原告起訴時
,即已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損害,再觀諸原告前案所指房屋
因漏水而毀損部分,亦有部分與本件主張之範圍相同,有被
告提出之前案與本案重複使用瑕疵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5至265頁),縱原告其餘主張未重複部分,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後,其並未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
32頁),足認導致原告前案主張之損害原因並未修復解決,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是否與導致前案
系爭4樓房屋毀損之原因相異,或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繼續導
致本件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5樓房屋積水情
形之嚴重程度,且就該積水是否確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害
之可能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系爭房
屋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
害之結果,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因
系爭4樓房屋損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800元,均為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2-板建簡-120-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