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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 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8,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28,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7

CTDV-113-補-974-20241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按資產表誤植為ET-1210併予更正)汽車乙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乙張,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切 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汽車乙輛,牌照已逾檢註銷, 且車齡逾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 0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滙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富邦 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2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 已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手術保險金,用於填補 債務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既經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410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吳 珮瑜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0年6月19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3759-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曉玲(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2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8

SCDV-113-司執-50161-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大明玩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哲夫 相 對 人 林長彥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10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07-202410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21,48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99,06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4

NTDV-113-司促-650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 之訴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 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 付,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 契約之關係。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 返還系爭保單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 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 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 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 為伊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伊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 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 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 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 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 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 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 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 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 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 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 ,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 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 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 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 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 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 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 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 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 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 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 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 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 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 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 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 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 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 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等情 ,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 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 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 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 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 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號),又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 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 就其行為之原因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 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 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 審雄司調卷9至10頁、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 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 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 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 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 ,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 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 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 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一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 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 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 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 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 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 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2-上-27-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債 務 人 崔沂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SDV-113-司執-11979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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