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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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洪振富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有使用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借用之理,亦 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收取銀行帳戶及利用銀行帳戶接收 隱匿詐欺贓款。洪振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以經營 網拍需要銀行帳戶為藉口向洪振富索要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實 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洪振富竟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洪振富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臺幣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31,應予更正,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洪筱婷,致洪筱婷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不詳 成員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中信臺幣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層轉,終致洪筱婷受詐款 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給我朋友林楷文,林楷文說要經營 網拍跟我借用帳戶,我是被騙的等語(金訴卷174、187頁) 。  ㈠經查:   林楷文到庭證述:我不曾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拿取任何銀行 帳戶等語明確(金訴卷175-181頁),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林楷文有向其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 自不能僅憑被告供述,即遽認林楷文有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 中信外幣帳戶。惟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確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詳下述),故被告仍有將帳戶 交出狀況,本院即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稱為「某甲」。  ㈡次查: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甲,嗣某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洪筱婷,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中信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 層轉,終致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15-3 1、123-125頁、審金訴卷34-35頁、金訴卷174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3-39頁)明確,並有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報單(偵卷55-57、59、63頁)、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69-73頁)、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9-90頁 )、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1-97頁)、中信臺幣帳戶 交易明細、中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9-111頁)可證, 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 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信臺幣帳戶是薪轉戶,中信外幣帳戶 是當初去開戶時,櫃台人員問要不要順便,就一起開戶,都 有網路銀行等語(偵卷1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聽 過詐欺集團,都是從網路用家庭代工的方式騙帳戶的,也有 聽過網路上跟你說博弈可以賺錢,把錢匯到對方帳戶的騙錢 方式等語(金訴卷186-187頁)。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十分容易,不用任何資格,就可以「順便」 多辦一個帳戶,另被告明知社會上存有會以代工為理由索要 銀行帳戶及以博弈為理由詐取金錢匯入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 存在,足見被告具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   ⒉又被告迭供承某甲因為要經營網拍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 偵卷19、123-124頁、金訴卷189頁)。惟要經營網拍所用的 銀行帳戶,常需綁定為各種購物網站之收款帳號,涉及諸多 貨款、價金、平台費用、稅賦等金錢之出入,有心經營網拍 之人,豈會長期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來經營之理,蓋倘該人突 然不願意出借或隨意掛失或任意變更帳號密碼卡住金流,網 拍生意豈非付諸東流,故某甲向被告稱要經營網拍而要借用 銀行帳戶,顯與日常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有重大違背之處。 再者,某甲自己的錢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出入,亦有隱藏自 身身分及金流來源去向之意。而被告既然有上開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某甲以要經 營網拍借用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應係要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及遮掩隱匿身分、金流之工具,且此財產犯罪多為 詐欺犯罪。   ⒊被告已預見某甲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獲取潛在 之利益,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不在乎其他國民會 因被告交出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受有財產 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容任某甲可用該等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 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⒋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給某甲使 用,該等帳戶亦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告訴人受詐款項,且被 告主觀上具縱該等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屬卸責之詞不可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數額,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金訴卷123、1 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 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 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金訴卷203-209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 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金訴卷173-190、203頁),故上開移送併 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 告訴人 時間、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洪筱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婷佯稱:可合夥從事精油及香氛擴香產品生意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6分 10萬 林麗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 301,000 賴梓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30萬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 30萬 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28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59分 168,000 賴梓忻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12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2時13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3分 5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2分 10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3分 132,000 111年11月11日12時44分 28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45分 279,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金訴-1209-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8

SCDV-113-司票-240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楊景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景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知悉莫承瑜正在 蒐集金融帳戶,遂帶同其兄楊東翰之妻林培容(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決在案)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精品汽車旅館,介紹林培容予莫承 瑜協議出售帳戶事宜,林培容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 售並交付予莫承瑜。嗣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景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 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取得包含上開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六層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景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培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原名黃美金)、楊素貞、林麗娟、吳 淑珍、林素秋、黃素菊、趙國卿、蔡沂樺(原名蔡旻諭)、 被害人賈莉智、楊心蕙、周鸞秀、侯玉華、李秀錦、劉立偉 、陳嘉慧、魏坤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 示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3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莫承瑜正在蒐集金 融帳戶,竟介紹林培容予莫承瑜,使林培容交付其本案帳戶 資料予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 沂樺、楊素貞、趙國卿、被害人劉立偉、李秀錦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蔡沂樺、楊素貞、被害人劉立偉部分已依約履行,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本案帳戶資料已交由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帳戶銀行 帳號 備註 1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2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3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7 鄭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 常駐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下稱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9 潘俊宏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1 賈莉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於雅虎財經網頁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賈莉智於加入LINE群組後經轉介至http://expectaglobal.com平台投資,並佯稱因賈莉智誤繕帳號導致投資獲利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81萬9,342元至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6時8分許,轉帳81萬9,500元至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5日18時7分許,轉帳281萬9,000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2分許,轉帳281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8萬7,673.45美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分許,轉帳87,67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11分許,轉帳87,645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2 楊心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8時許,先以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楊心蕙,並將楊心蕙加入「慕華-法人飆股班」,再以暱稱「蘇雅琪」之人提供「http://nard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心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轉帳48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331.0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整,轉帳1萬5,33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3 周鸞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先後以LINE暱稱「阮老師」、「陳麗娜」之人向周鸞秀傳遞投資資訊及「納達證券」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鸞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30萬8,100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36萬18,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轉帳30萬8,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3分許,轉帳30萬7,000元(換算美金為9,820.86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9,82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4 侯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於Google刊登投資廣告,適侯玉華瀏覽前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經轉介至「豐華證券」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Agatha」、「蘇雅琪」之人向侯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42分許) 111年11月21日15時8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轉帳49萬8,000(換算美金為15,944.67美元)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轉帳15,94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5 楊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於LINE TODAY以彈跳視窗填寫問卷之方式促使楊素貞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向楊素貞傳送投資網站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欣怡」、「Sheila」之人向楊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49分許) 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轉帳33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轉帳30萬元(換算美金為9,655.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轉帳6,3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16分許,匯款21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3時52分許) 6 黃子凌 ︿ 原名黃美金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黃美金瀏覽並加入「慕驊財富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之LINE群組後,向黃美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56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11,即被害人劉立偉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1,217.0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7 李秀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許析師」之人與李秀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轉帳5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換算美金為15,652.3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3分許,轉帳15,650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轉帳19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64,322.9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65,57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8 林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林麗娟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經轉介於「利興證券」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向林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8分許)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986.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2分許,轉帳1萬5,98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9 吳淑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淑珍於111年11月間瀏覽並與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遂向吳淑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10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46分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萬4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32萬29.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轉帳32萬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0 林素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林素秋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遂將其轉介至「EXPEXTA」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174萬1,781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3時21分許,匯款174萬2,000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8分許,轉帳174萬2,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轉帳174萬3,000元(換算美金為5萬5,784.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轉帳5萬5,785美元CIRCLE境外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4分許) 111年11月22日11時11分許,轉帳10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帳100萬元(換算美金為3萬2,031.7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2,0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 劉立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拓佳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劉立偉瀏覽後,再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3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6,即告訴人黃美金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萬1,217.1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2 黃素菊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黃素菊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加為好友,「胡睿涵」遂向黃素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素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48分許) 111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轉帳18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186萬元(換算美金為5萬9,603.9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載為常駐工程行)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9,605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3 趙國卿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 阮慕驊」之人與趙國欽聯繫,並將其轉介至「-11慕驊核心」,接續以暱稱「郭伊雯Even」之人向趙國欽佯稱需將現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至趙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35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轉帳199萬7,500元(換算美金為6萬3,930.2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6時45分許,轉帳6萬3,930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4 陳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嘉慧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之人加為好友,遂將陳嘉惠轉介至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轉帳7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7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2萬5,534.3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5 魏坤娥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雯」之人與魏坤娥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5分許,轉帳120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轉帳119萬8,500元(換算美金為3萬3,848.3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6 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旻諭瀏覽並加入「股市浪潮」群組,並提供「Capital」投資網站連結,再以「楊欣妍」之人向蔡旻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37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2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37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37萬元(換算美金為1萬1,836.21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1萬1,8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備註:金額單位除標示美金之部分,其餘皆為新臺幣。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卷【113偵26469卷】    1、被告楊景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至5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45 至63頁)    2、被告楊景順105年至111年所得明細(第61至62頁)    3、被告楊景順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1393號搜索票(第63至65頁,同113 偵39523卷一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3頁,同113偵39523卷 一第81至87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7日16時58分至17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        受執行人:楊景順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1支             ②新臺幣106,900元    4、被告楊景順之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第75 至7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89至91頁)    5、行動電話勘查紀錄(第79至8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 93至9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7至119頁)      ‧具領物品:⑴iPhone 14 Pro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培容之詐 欺等案》(第121至130頁,同113偵26472卷第229至237 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13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 1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45至147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 149至1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113偵26472卷】    1、證人林培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至51頁)    2、證人林培容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93號搜索票(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至16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901室        受執行人:楊東翰、林培容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涉案帳號一覽表(第71至73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75、79至83頁)    5、被害人賈莉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90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 87、393頁)      (2)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第97至10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89至391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1至114頁,同113偵3952 3卷一第392至39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起訴書《被 告林培容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41至185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205至227頁)      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欽賀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1至24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明細及111年11 月2日至112年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247至2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一【113偵39523卷一 】    1、被告楊景順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67至75頁)    2、莫承瑜等人假投資詐欺水房集團組織圖、被害人遭詐 欺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列表(第105至14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張欽 茂)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 6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戶名:鄭建宏)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75至2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常駐工程行)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79至280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潘俊宏)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8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93至31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9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53至36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戶名:邱正雄)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 月8日網銀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365至372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邱正雄)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7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79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1至38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二【113偵39523卷二 】    1、告訴人黃美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1、191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截圖(第182至189頁)    2、被害人楊心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第305、309至310 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6至308頁)    3、被害人周鸞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11、319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12至3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5至316頁)    4、被害人侯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21、329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22至324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5至326頁)    5、告訴人楊素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335至336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2至333頁)    6、被害人李秀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37、34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8頁)    7、告訴人林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5、352至353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46至350頁)    8、告訴人吳淑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5、362至363頁)    9、告訴人林素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372至373頁)    10、被害人劉立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383至38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76至378頁)    11、告訴人黃素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5、38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38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6至387頁)    12、告訴人趙國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9、40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0至400 頁)    13、被害人陳嘉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3、40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第404頁 )    14、被害人魏坤娥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7、412頁)      ⑵交易明細影本(第40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9至412頁)    15、告訴人蔡旻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13、41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41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林培容)111年8月1 0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47至457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第459至533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113年 度保管字第49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1至14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707-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王育哲 被 告 杜一賢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殺人未遂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盧○淮(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23號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盧○淮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被 告於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 區民治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號房屋前,故意 撞擊對向民宅騎樓前方路旁騎乘兒童自行車之盧○淮,致其 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肺塌陷等傷害,經原告理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6,788元及失能給付60萬元,合計76 萬6,78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6,788元及利息。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偵查起訴,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嗣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2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1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現由高雄 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 情,有上開各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歷審 裁判資料及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52頁,第131至134頁,第141至143頁)。而被 告就此事故是否犯刑法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 判斷,是本院認於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 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EV-113-南簡-879-20241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簡宏宗 被 告 林依若(原名: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 處,突然向右傾倒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停放在上開停車格為技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5,541元,嗣伊乃受讓技高公司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41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 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B車遭撞後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背面)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無其他因素妨害被 告正常騎乘A車之情況下,被告自行向右側偏離車道而後摔車,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過失,且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B車修復 費用為2萬5,541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8,705元、零件4,636元、 輪胎2,200元),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服務 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輪胎替代舊零件、輪胎,自應就零 件及輪胎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 出廠日110年2月,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及輪胎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即已累積折舊費用5,222元(計算式:(4,636+2,200)-1,6 12=5,22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萬319元(計算式 :2萬5,541-5,222=2萬31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6×0.369=2,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6-2,522=4,314 第2年折舊值    4,314×0.369=1,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4-1,592=2,722 第3年折舊值    2,722×0.369=1,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2-1,004=1,718 第4年折舊值    1,718×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8-106=1,612

2024-11-14

CLEV-113-壢小-1365-202411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9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亞曈即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林亞曈即林麗娟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林亞 曈即林麗娟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NTDV-113-司執-35933-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6011-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3號 異 議 人 林燦良 相 對 人 林秀錦 林麗娟 林欣穎 林燕燕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 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對 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最低價額,因之前為鑑價並未就 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此誠應尚待該為鑑定之人,其本應 就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祈使本件受有合理 之最低價額。惟此本院旋定期日公開拍賣,恐有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虞。另頂增之拍賣價額,誠不應由 相對人等均分。又有廖母無償借住證明,此係經原所有權人 同意,應係有權占用,確係合法占用事實,乃查封前已有之 合法契約,誠應不屬於點交之範圍,又於查封前已經有第三 人(林澤夫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兒)、第四人(林怡華即原 所有權人廖母孫女),同應屬有權占用之事實,亦誠不屬於 點交之範圍。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 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 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動產 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 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 執行點交。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變價分割即拍賣如附 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83659號分割遺產(變價)事件辦理。本院先囑託鑑定人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建物、坐 落土地與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鑑定價格結果為最低拍賣價 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872元、19,437,228元、1,374 ,180元,總價為21,116,28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司執卷 一第155-207頁、第483-5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鑑價 結果通知異議人(即債務人)及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理人 ,異議人復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表示鑑價未補登陽台面積,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補登記建物陽台後再囑託鑑定人瑞普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與建物 頂樓未登記部分,鑑定價格結果為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80, 032元、23,872,728元、178,272元,總價為24,331,032元, 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司執卷二第35-69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再將鑑價結果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參酌系爭鑑定 報告意見,核定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與建物頂樓未登記 部分拍賣底價分別為310,000元、26,260,000元、200,000元 ,總價為26,77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 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稱本件拍賣之最低價額,因之前為鑑價並未就頂 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此誠應尚待該為鑑定之人,其本應就 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祈使本件受有合理之 最低價額云云。惟酌定上開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行 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 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僅 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 限制。倘上開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 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 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新 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本院迄今前後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人 鑑定前開不動產,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已納入鑑定價格 範圍,而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 物之「底價」,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 無限制,如前開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 損害,異議人所陳未就頂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其本應就頂 增使用權價值為鑑定而為補充鑑價云云,洵無足採。是本院 民事執行處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 參考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 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關於異議人所稱前開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之拍賣價額,誠不 應由相對人等均分云云。惟依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即明確記載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被繼承 人廖金花之遺產,附表一備註欄亦記載此建物頂樓即5樓另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部分,即前開建物頂樓未 登記部分應亦為被繼承人廖金花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 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執行分割遺產範圍自應將前開建 物頂樓未登記部分一併拍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前開建物 頂樓未登記部分無繼承權利,屬實體私權之爭執,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至於異議人又稱「有廖母無償借住證明,此係經 原所有權人同意,應係有權占用,確係合法占用事實,乃查 封前已有之合法契約,誠應不屬於點交之範圍,又於查封前 已經有第三人(林澤夫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兒)、第四人( 林怡華即原所有權人廖母孫女),同應屬有權占用之事實, 亦誠不屬於點交之範圍」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 月19日至附表所示建物現場進行查封,查封筆錄載明該建物 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中(見司執卷一第86頁),即查封時為異 議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 嚴格執行點交,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記載「該建物 現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本件係拍賣573、4265(前開 建物頂樓未登記部分)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故拍定後點交 」(司執卷二第82頁),並無違誤。  ㈣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項目  建號或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 82.62 1/1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6 1/12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備註:本建物頂樓即5樓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部分,依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大安土字第4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包括前空地16平方公尺、雨遮7平方公尺、主建物61平方公尺、後空地11平方公尺。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563-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2、5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 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燕飛2次、崔詠智1次、 黃建賓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慶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5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偵 訊筆錄勘驗內容詳附表六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2、165至1 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黃燕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 7124卷第45至54、167至168頁)、證人即藥腳崔詠智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偵7124卷第59至67、189至191頁;偵5228 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即藥腳黃建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偵7124卷第71至80、273至275頁;他卷第83至85頁)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55至58頁,內容詳附表二)、被 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 69至70頁,內容詳附表三)、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內容詳附表四 )、證人黃燕飛之母林麗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183至185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7124卷第307至33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機臺位置 查詢資料(偵7124卷第3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 院卷第12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雖供稱:我兩次腦出血 ,所有的事情都忘記了等語(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庭期之偵訊錄音,可見被告在檢察 官訊問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明白表示:「他說 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問:你到底是 有還是沒有?)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 已」、「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我事情 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 有,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勘驗內容詳 附表六所示),對於證人即藥腳黃燕飛、崔詠智、黃建賓等 人所證述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 明,應認其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至112、165至167頁),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 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我不確定實際上是跟誰交 易的,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無 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為貪圖 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 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 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 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5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販賣金額合計 逾1萬元,所為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侵害亦不能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觀上開各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經考量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 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5次,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 甚鉅,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66頁),且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為5,000元(附 表一編號1)、5,000元(附表一編號2)、1,000元(附表一 編號3)、500元(附表一編號4)、液晶螢幕1臺(附表一編 號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均屬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價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以imessage約妥交易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112年3月30日2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先以imessage聯繫,約定由黃燕飛支付3,500元,併同王文慶先前因腳傷向黃燕飛借款之1,500元,共5,000元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對價,黃燕飛即於112年4月12日23時許,請其母林麗娟使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王文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燕飛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23時許 雲林縣○○鄉鎮○路00號馬鳴山鎮安宮第一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崔詠智 王文慶與崔詠智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崔詠智以其另案竊取電線可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向王文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崔詠智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20日22時至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4月5日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崔詠智以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起訴書漏載交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112年4月10日21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使用ATM無摺存款存入500元至王文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建賓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0日21時10分後某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右列時間、地點,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黃建賓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交易毒品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王文慶與黃燕飛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佐證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燕飛(下稱B)】 備 註 1 112年3月29日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9:30】 A:知道我誰嗎?【21:22】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1:22】 A:知道我誰嗎?【21:22】  B:我知道!理解OK沒問題。【21:22】 A:OK。【21:22】  A:確定一點沒問題嗎?要對帳。【22:32】 B:嗯嗯。正負半小時!OK?【22:32】  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55至58頁) 2 112年3月30日 B:天九兄,突發狀況!臨時要趕回台中處理家裡一些事情,身上可能要帶點現金,是否能讓在親自送到府上!我現在已經回台中的路上,你看怎樣回覆我一下!【00:10】    A:不能啊,把你的錢都算進去了,不然不夠。【00:10】  B:【照片】。【00:10】   B:好,那我知道那時間讓我再拖一下。【00:10】   A:下去找個超商吧,真的按進去了。【00:10】 A:而且也跟人約一點左右。【00:10】  B:不是超商的問題啦!是我想說除非台中處理事情身上現金多帶一點啦。【00:10】  A:不能拖拉,要去處理東西。【00:10】 A:不然都沒了。【00:10】 A:跟人約時間了。【00:10】     B:我理解我理解,那我就像我說的一點+半個小時。【00:10】   A:嗯嗯。【00:10】 B:OK沒問題,不好意思。【00:10】 A:剛剛跟你確定就是在安排。【00:10】 B:我理解我理解,因為我也是剛才才收到要趕回台中的電話。【00:10】 A:嗯嗯,麻煩你了,一點左右幫忙存一下。【00:10】 B:天九兇,再等我一下!我正在回雲林的路上,待會我看到國泰世華我就幫你處理!【01:31】 A:人家在等了哦。【01:31】 A:盡快。【01:31】  B:還是我直接過去拿給你?【01:31】 A:多久到。【01:31】  3 112年4月12日 B:我這邊大概是05:30~06:00左右。【16:39】 A:你存3500…我這剛剛買吃的剩下1500。【16:39】 B:哦!理解。【16:39】 A:我的國泰000-000000000000。【16:39】   B:好。【16:39】 A:台新000-00000000000000。【16:39】 A:聽說又要漲了。【16:39】 B:11點之前會轉進去。【16:39】 A:還在雲林嗎。【16:39】 B:嗯。【16:39】 B:怎麼了。【16:39】 A:手機剛又噴出去。【16:39】 B:錢我轉好了。【16:39】 B:可能要明天才能拿手機給你了。【16:39】      A:嗯。【16:39】  A:收到了。【16:39】 B:不好意思!讓你難做人…。【16:39】 B:剛好今天都在忙。【16:39】  A:要欠不要找阿羊。【16:39】 A:他很硬。【16:39】 B:不會啦。我們又不是沒錢給他!【16:39】 B:只是剛好時間兜不上。【16:39】 B:如果他不能體諒的話!【16:39】 B:我不可能跟他有下一次的配合!【16:39】 A:他就是死人個性。【16:39】 B:沒關係。他如果有抱怨的話,下次就不要麻煩他!如果沒有說什麼是最好啦!【16:39】 B:我也很感謝他願意早上讓我們方便。【16:39】 A:他嘴臭而已。【16:39】 B:呵呵【貼圖】!不會啦。朋友鬥陣互相知道個性就可以了。【16:39】 附表三:王文慶與崔詠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3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崔詠智(下稱C)】 備 註 1 112年4月14日 C:【語音通話4:36】。 A:拿去賣吧。  C:嗯。 C:2.4kg不到5,我在找看看哪裡有。 A:什麼不到5。  C:一公斤他收180阿。 C:連半都不夠。 A:不是兩縫。 C:【語音通話5:54】。 C:【視訊通話5:10】。 C:【語音通話0:53】。 A:跑去美國買嗎。  C:【照片】。 C:家人在。 C:哥打字。 C:我出去要半夜。 A:我們要出勤了。 A:你明天一千不能有誤,不然我會死給你看。  C:太早了啦我沒辦法,晚一點啦。     C:好。 A:那你自己想辦法吧,我們要去了。   C:好,我12點在跟你聯絡。 A:那時候也沒辦法再加入。 A:這樣變太多人了。 A:你沒辦法我當然叫其他人。 A:今天你說要回去換機車。 C:回來就剛好遇到,剛回來我沒辦法出去。  C:沒關係,我半夜在出門,自己來,我知道哪裡還有。 A:現在呢。 A:趕快。    被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69至70頁) 2 112年4月15日 C:哥在給我延一天,禮拜一我可以臨櫃領6000了拜託了到時在請你打星城我不會消失。 C:昨天沒網路。 C:【圖片】。 A:什麼叫再延後一天。 A:我有沒有跟你說不能有誤。 A:你可以不要接不要接。        3 112年4月19日 C:吳宗娃娃機洗車這裡。 C:【語音通話2:58】。 A:現在在那。  C:一樣。 A:湯圓後面堤防那條。  C:好。 A:【取消】。 A;能不能斷啦。 A:【取消】。 A:【無回應】。  A:人呢? C:【照片】。 A:等等線的錢。 A:在那?來拿錢。 C:洗車場去那裡找你。 A:我等等到虎尾吃東西。 A:楊子。 A:多久到。 C:好。 A:等等。 A:我去跟朋友拿石頭,你去家裡等我就好了,還是你帳戶給我。 A:要石頭的話,家裡等我。 C:我到很久了。 C:沒看到ㄋ一-ㄇㄣ。 C:【語音通話0:21】。    C:拿錢好了我要去剪頭髮買菸。 A:你有帳戶嗎。 A:沒有的話要等我回去。 C:沒有。 A:我在處理東西。 C:大概多久我在過去好了。 A:我要回去再密你。 C:哥我不要錢了,沒東西欸系。 C:【未接來電】。 C:??。 A:有臨時工,你要做嗎。  A:冷氣安裝。 C:嗯。 A:來拿東西。  A:工作的事再談。 C:沒油了。 C:我剛有幫你們找點。  A:想辦法加油吧。 A:工具壞了,還在修。 A:先想辦法來拿吧。 A:不然等等要睡。    C:等我去幹風火輪。 C:【照片】。 C:公園那邊,包刮公園全也是。     C:哥你放後茶壺蓋我去找機車幹油還有抽也油要一下。 C:【語音通話0:36】。 A:嗯。    附表四:王文慶與黃建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4、5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建賓(下稱D)】 備 註 1 112年4月10日 A:人呢?【20:58】 D:嗯。【20:58】 A:你把錢存進去就好。【20:58】 D:恩。【20:58】 A:一樣5嗎。【20:58】 D:恩。【20:58】 A:好。【20:58】 D:帳給我。【20:58】 A:存好可以過來。【20:59】 A:000000000000。【20:59】 D:0K(貼圖)。【21:10】 A:前面。【21:10】 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 2 112年4月11日 D:【語音通話0:16】。【11:36】 D:【未接來電】。【13:17】 A:安抓。【13:30】 A:等等到家。【13:31】 A:存。【13:31】 D:恩。【13:31】   A:到馬光了。【13:32】  D:帳。【13:42】   A:000000000000。【13:45】     3 112年4月12日 A:水雞賓。【07:58】  A:你那有螢幕嗎。【07:58】  A:液晶的嗎?【08:22】 D:【液晶螢幕照片】【08:23】 A:拿來換。【08:23】 A:要嘛。【08:28】 A:我用東西。【08:33】 A:等我一下。【08:33】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王文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5頁】)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34號、112年度保字第985號、113年度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2 磅秤 1 臺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活動扳手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滑輪 1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電纜剪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飼料袋 6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銅線 84公斤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六:勘驗筆錄內容(勘驗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之偵訊 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光碟存放:偵7124卷卷底證物袋內 □光碟名稱:112偵7124 □檔案名稱:112偵_007124_0000000000000n □勘驗內容:(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 【從播放時間00:04:48起至00:06:25】 檢察官:補充,有什麼想要講的?沒有要講,今天就結束了   (00:04:48)  王文慶:不過檢察官不是我這個意思…。(00:04:52)  檢察官:我知道因為你腦出血都忘記了,有什麼想要講的?   沒有要講今天就到此為止。(00:04:58)  王文慶:什麼時候再開?(00:05:04)  檢察官:不會再開了。(00:05:05)  王文慶:我忘記不知道怎麼說。(00:05:08)  檢察官:我知道,好。不過我跟你提醒喔,你在偵查中跟審   中,兩個都有自白才有辦法減刑,你在這邊沒有自   白,去審判中有自白,他就不會給你減刑。(00:0   5:05)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因為我也忘記了。(00:05:28)  檢察官:好,沒關係。(00:05:30)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我也是   的忘記了。(00:05:32)  檢察官: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00:05:39)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已。(0   0:05:41) 檢察官:你都忘記了。怎麼說你有承認。(00:05:47)  王文慶: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00:05:5   2)  檢察官:你之前都沒承認阿。你之前在警察那邊都沒承認啊   (00:05:55) 王文慶:我事情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00:06:0   4)  檢察官:你之前在警察那邊就都沒承認啊。你去年在警察那   也都沒承認啊。(00:06:10)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00:06:1   )  檢察官:沒關係。你去法院的時候再說。(00:06:19)  【勘驗結束】

2024-10-24

ULDM-113-訴-3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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