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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 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原告固陳報另 有他案溢繳裁判費可資抵付本案裁判費,惟經本院查明原告 於他案溢繳之裁判費已於113年8月26日發還,並將上情函知 被告,命被告應自收受前開通知之日起算14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到院,該函文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0-09

KSEV-113-雄簡-1935-202410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訴外人即其女友A○○( 墨西哥籍,目前已分手,以下逕稱卡○○)及代號AV000-A109 062女子(以下逕稱A女),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 信敏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一同飲酒吃飯。翌(29) 日1時30分許,原告進入卡○○睡覺之房間,並將A女拉至工寮 內之客廳,與A女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趁機離開原告,並 返回卡○○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同日中午,A女與卡○○返 回卡○○高雄住處後,被告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原告侵犯,被 告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 下稱系爭刑案,第一、二、三審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8號】。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處理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足 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陪同A女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適逢A女主動致電卡○○,卡○○在電話中 說原告在事情發生後,仍裝作若無其事,也想跟卡○○發生性 關係,卡○○拒絕原告後,原告於同日某時許,就生氣並且把 卡○○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於109年3 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遭原告暴力相向 ,請警方到場處理。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對卡○○施暴。  2.被告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卻仍 先後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詢時,以 及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以致前開警詢及偵 訊筆錄主要反映被告認為「原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強 制性交」之主觀意見。其後,A女於10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 ,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 發後,是被告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 ,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違反A 女之真實意見,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原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3.被告明知卡○○未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遭原告施暴,竟仍 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 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㈡被告上開3行為,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針對109年的事情現 在還對我提起訴訟,我認為沒有道理,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 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 ○○遭原告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先後於同日1時26 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以及 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 之通譯。其後,A女於同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 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發後,是被告 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 要報警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 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 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 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 等語等事實,有系爭刑案警詢時109年3月1日調查筆錄1份、 偵查中109年3月1日訊問筆錄1份、第一審109年10月7日、10 月14日及12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第一、二、三審判決各1 份、被告之證人及通譯結文各1份、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 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申復審議小組第10902號申復審 議決定書1份、正修科大重啟調查報告書2份、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A女之學生諮商輔導紀錄1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 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 25頁、第37至131頁、第161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 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二第45至1 23頁、第127至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2頁、第 183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8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584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 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 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 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 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 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指摘被告撥打110報警,向警察機關表示卡○○遭原告暴 力相向之行為,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 報告,警察機關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不得將被告報案 之內容,對外公開,否則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該部分之內容,最終亦未引用於系 爭刑案之歷審判決書中,實屬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 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  3.至原告指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並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等節,因系爭刑案屬於性侵害案件,除偵 查中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外 ,審判中亦行不公開審理程序,故被告於當時之一切言行, 除本件之兩造當事人、A女、卡○○、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 依據法令參與詢、訊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 等公務員,或其他依法得在場之人外,並未對任何人公開, 如有人因故洩漏系爭刑案偵、審中之秘密,亦將涉犯刑法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況且 ,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 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頁)之證述並未經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引用,亦屬 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 情事。  4.另就原告表示被告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故 於擔任A女之通譯時,摻入大量主觀意見,且建議A女報警等 節,並未直接導致原告背負強制性交之罪名,蓋原告所犯之 強制性交罪,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度,經由歷審法 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原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 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所判決確定,並非一 經被告建議A女報警,罪刑即成立。況且,自系爭刑案第一 審程序時起,即非由被告擔任A女之通譯(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10月7日再次就A女行證人 交互詰問,使原告與A女就不同或矛盾之陳述,互為質問、 解答(見本院卷二第49至77頁),堪認已充分保障原告於系 爭刑案中之訴訟權,故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與被告建議 A女報警及擔任通譯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 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之答辯狀未簽名,於法 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30頁)。惟本院審酌A 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行嚴格之交互詰問程序,A女於被告 擔任通譯時之警詢陳述,並非使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而名 譽受損之關鍵,並無再調查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又被告記 載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之內容,本院並未加以援用,僅援用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陳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08

CDEV-113-橋簡-6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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