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訴外人即其女友A○○(
墨西哥籍,目前已分手,以下逕稱卡○○)及代號AV000-A109
062女子(以下逕稱A女),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
信敏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一同飲酒吃飯。翌(29)
日1時30分許,原告進入卡○○睡覺之房間,並將A女拉至工寮
內之客廳,與A女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趁機離開原告,並
返回卡○○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同日中午,A女與卡○○返
回卡○○高雄住處後,被告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原告侵犯,被
告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
下稱系爭刑案,第一、二、三審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8號】。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處理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足
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陪同A女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適逢A女主動致電卡○○,卡○○在電話中
說原告在事情發生後,仍裝作若無其事,也想跟卡○○發生性
關係,卡○○拒絕原告後,原告於同日某時許,就生氣並且把
卡○○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於109年3
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遭原告暴力相向
,請警方到場處理。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對卡○○施暴。
2.被告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卻仍
先後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詢時,以
及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以致前開警詢及偵
訊筆錄主要反映被告認為「原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強
制性交」之主觀意見。其後,A女於10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
,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
發後,是被告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
,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違反A
女之真實意見,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原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3.被告明知卡○○未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遭原告施暴,竟仍
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
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㈡被告上開3行為,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針對109年的事情現
在還對我提起訴訟,我認為沒有道理,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
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
○○遭原告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先後於同日1時26
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以及
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
之通譯。其後,A女於同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
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發後,是被告
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
要報警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
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
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
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
等語等事實,有系爭刑案警詢時109年3月1日調查筆錄1份、
偵查中109年3月1日訊問筆錄1份、第一審109年10月7日、10
月14日及12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第一、二、三審判決各1
份、被告之證人及通譯結文各1份、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
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申復審議小組第10902號申復審
議決定書1份、正修科大重啟調查報告書2份、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A女之學生諮商輔導紀錄1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
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
25頁、第37至131頁、第161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
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二第45至1
23頁、第127至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2頁、第
183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8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584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
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
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
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
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
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指摘被告撥打110報警,向警察機關表示卡○○遭原告暴
力相向之行為,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
報告,警察機關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不得將被告報案
之內容,對外公開,否則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該部分之內容,最終亦未引用於系
爭刑案之歷審判決書中,實屬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
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
3.至原告指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並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等節,因系爭刑案屬於性侵害案件,除偵
查中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外
,審判中亦行不公開審理程序,故被告於當時之一切言行,
除本件之兩造當事人、A女、卡○○、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
依據法令參與詢、訊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
等公務員,或其他依法得在場之人外,並未對任何人公開,
如有人因故洩漏系爭刑案偵、審中之秘密,亦將涉犯刑法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況且
,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
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頁)之證述並未經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引用,亦屬
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
情事。
4.另就原告表示被告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故
於擔任A女之通譯時,摻入大量主觀意見,且建議A女報警等
節,並未直接導致原告背負強制性交之罪名,蓋原告所犯之
強制性交罪,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度,經由歷審法
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原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
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所判決確定,並非一
經被告建議A女報警,罪刑即成立。況且,自系爭刑案第一
審程序時起,即非由被告擔任A女之通譯(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10月7日再次就A女行證人
交互詰問,使原告與A女就不同或矛盾之陳述,互為質問、
解答(見本院卷二第49至77頁),堪認已充分保障原告於系
爭刑案中之訴訟權,故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與被告建議
A女報警及擔任通譯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
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之答辯狀未簽名,於法
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30頁)。惟本院審酌A
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行嚴格之交互詰問程序,A女於被告
擔任通譯時之警詢陳述,並非使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而名
譽受損之關鍵,並無再調查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又被告記
載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之內容,本院並未加以援用,僅援用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陳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64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