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如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如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號罪,惟被告所為既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仕淳達成調
解,另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在工地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3萬
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卷第
9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金訴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金簡卷第13至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9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鄭如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1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
東縣○○市○○路0街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嗣「謝先生」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等4
人施以詐術,致使賴志偉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賴志偉等4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如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等語。 ⑵被告坦承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亦擔心帳戶遭使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志偉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臺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前,亦曾表示擔心帳戶遭使用作為人頭帳戶,顯見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時,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
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經查,本件被告鄭如吟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
國泰世華、臺銀、中信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其主觀上亦有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並造成數位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未扣案之上開3帳戶,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賴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研生醫人員,向告訴人賴志偉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 29,963元 國泰世華帳戶 報案資料、來電紀錄、匯款收據照片 2 告訴人陳仕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人員,向告訴人陳仕淳佯稱因系統故障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 31,001元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陳冠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研生醫人員,向告訴人陳冠仲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9時57分 ②112年11月13日20時1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 4 告訴人陳書敏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人員,向告訴人陳書敏佯稱因系統故障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 ②112年11月13日20時1分 ③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 ④112年11月13日20時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③49,965元 ④49,964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國泰世華帳戶 ③臺銀帳戶 ④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