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圃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圃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綠
能公司)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
格箖綠能公司隨即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格上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向格上公司租用廠牌為Porsche,型號:Macan,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
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格箖綠能公司並先行支付6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格箖綠能公司向格上公司取得
本案車輛後,隨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
格出租予蘇圃慷,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蘇圃慷持有使用,蘇
圃慷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租金,經格箖綠能公司多次催討,蘇圃慷拒不返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1年10月某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格箖綠能公司嗣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蘇圃慷,
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蘇圃慷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
,聯繫格箖綠能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蘇圃慷於同
日收受該律師函,格箖綠能公司其後復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蘇圃慷返還本案車輛,然蘇圃慷仍未返還,甚多次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蘇圃慷
對於前開違規罰款及通行費用等均拒不繳納,經格箖綠能公
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
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
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
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二、案經格箖綠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蘇圃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5、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一第300頁),嗣被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格箖綠能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承租本案車輛,而持有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格箖綠能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租金月
繳,我當初係任職於格箖綠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將
本案車輛作為我的配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本案
車輛都在我保管、使用中,因為我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都
有繳租金,所以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隨時
可配合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沒有收到公司用LINE
催告我返還本案車輛,我沒有侵占云云(見他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99至300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向格上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並
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88至89頁),復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公
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
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⑴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
用,嗣因本案車輛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遂由警察單位
將之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
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該期間本案車輛均
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分別經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
卷第88至8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格上公司113年1月22日取回車
輛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案車輛ETC通行補繳
、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繳納通知簡訊、停車紀錄、公司汽機
車違規紀錄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裁決書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
收執)、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車繳費通知單
銷帳聯(代收廠商收執)、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
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
知單、格上公司業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欠繳罰單及停車費單據(見他卷第51至65、99
至171、177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327至333、367至
502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
直至格上公司取回本案車輛止,被告僅依約給付111年9月之
租金,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一節,業據告訴
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9頁)
。又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
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終
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聯繫
告訴人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
情,亦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4至6、89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
定。被告雖否認簽收上開律師函,並辯稱不知該律師函內容
云云,惟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
明;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
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郵政處理規則第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郵政服務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律師函,倘
未獲會晤收件人,而由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收領者,
郵務人員當會於收件人欄位註明代收之旨及代收人與收件人
之關係,以確保信件投遞之正確性,況該回執已記載該郵件
寄件人為「伯衡法律事務所」,郵政服務人員自可預見該郵
件乃寄件人與收件人之法律信件,甚至雙方可能涉及爭訟,
衡情,郵政服務人員於投遞時當更加謹慎小心,豈有未確認
收件人之身分,率爾任他人冒領,而為損人不利己之理。參
以,侯○○嗣再於112年2月4日以LINE要求被告表示歸還本案
車輛時,被告遲於同年3月13日回復,並僅表示:「侯哥」
,並未就歸回本案車輛一事有何異議,此有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確有親收該律師函。由上,堪
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已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其等間之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還本案車
輛,其自112年1月25日起更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
⑶另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侯○○於111年
11月18日、112年2月4日均有向被告催促繳納本案車輛之國
道通行費用,雙方在此期間亦有使用語音通話之紀錄;更於
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侯○○向被告表示:「何時歸還給個
時間」、「不回也沒關係」,被告已讀上開訊息後,於112
年3月13日回復侯○○:「侯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
後,侯○○於112年6月14日偵訊後,以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前繳清罰單,並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連同車籍資料及2副鑰匙,均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公司,被告回覆:「收到」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7至180、183頁);被告於113年1月5
日開庭時復表示其當日可返還本案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99至300頁),由上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
,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
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
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
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
最後經警尋獲,通知格上公司取回,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返還
等情。
⑷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本應依約給付租金
,竟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經告訴人公司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其等間
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
還本案車輛,嗣復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或置之
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
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警移置拖吊場保管,並通知
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被告未給付租金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1年(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22日),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
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
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
意圖。再稽以,被告自111年1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經
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已拒不返還
,甚至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更已無占有本
案車輛之合法權源,仍拒不返還,直至本案車輛遭格上公司
取回等情,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終止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前
,合法持有本案車輛時,未依約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某日
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
行為至明。故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
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格
蘇公司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寄送解除租賃契約
之律師函與蘇圃慷,蘇圃慷並未返還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車輛」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
師函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後始侵占本案車輛,與
上開事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云云,然
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長達1年餘,猶未提出支付租金之
證據供查明,且衡情,苟被告確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
,其於告訴人公司寄送律師函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理應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公司
主張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或是請告訴人公司
合理說明終止租賃關係之正當理由,然觀諸被告與侯○○於11
2年2至3月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向被告要求歸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非但未要求侯○○說明歸還車輛之原因,
亦未向其據理力爭有何繳納租金之情事,復未向侯○○主張租
賃契約之合法使用權源,更未就歸還本案車輛有何意見,顯
與常情有違,實則應為被告確實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
而自知理虧,因而未對於侯○○要求歸還車輛之請求有何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並無侵占云云,與上開事
證未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被告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或「表
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尚不足逕認
定其主觀上已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
,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良好,其向告訴人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僅給付1期租金,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本案車輛
,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妨害
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其未給付租金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
逾1年,惡性非小,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由格上公司取回,業如前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58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