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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0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馨如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范馨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馨如明知其就本案車 輛僅有使用權能,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約侵占被害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 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嘉義警卷 第2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台南北門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10元之租金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約定於翌(13)日18時31分許返還,並由格上公司台南北門 站專員張智翰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范馨如使用。范馨如於上開 租期屆至後,未如期返還本案車輛,張智翰遂於同年月13日 20時37分許聯繫范馨如,范馨如表示欲續租至翌(14)日18 時31分,經張智翰表示同意後,范馨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續租期間屆至後,未如期返 還本案車輛及支付續租之租金,且聯繫無著,而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嗣張智翰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0 )日19時50分許,發現范馨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 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而當場逮捕范馨如,並扣 得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格上租車承租本案車輛後,僅有繳交1日租金,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暨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客服電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致電客服 表示要續租至111年4月21日,客服人員也同意等語。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租約到期 後,我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續租至14日,我有同意,但 續租期間屆至後,被告卻未返還車輛,我於14日20時許至16 日間均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被告,後來我用被告手機號碼加LI NE聯繫,被告在LINE上稱他有告知客服要續租至19日,然查 詢客服系統均無被告來電記錄,我又以LINE聯繫被告請他先 轉帳續租之租金,但被告均未轉帳,也無法聯繫上,我便於 19日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卷內格上公司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客服電話記錄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曾致電客服續租 至同年月21日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相佐,且與上開對話記 錄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 提示上開對話記錄後,復改稱:我當時是當人頭幫朋友吳全 鴻租車,是吳全鴻說他已經將租約延到21日等語,然被告無 法提供吳全鴻之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記錄供查證,且本案車 輛為警查獲時,亦係由被告所使用,則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 等語,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於承租本案車輛後,未如期還 車及繳納租金,並拒與格上公司聯繫直至其為警查獲,足認 其確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MLDM-113-苗簡-935-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 科停車場,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 門後進入車內,以插在鑰匙孔上之汽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往臺北市木柵方向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54 分許返回後,將本案車輛停在上開停車場,以前揭方式竊取 上開本案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把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格上公 司副課長黃尊鈺透過定位系統得知本案車輛行跡異常,復於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有遭發動且往 臺北市木柵方向移動之情形,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 上開汐科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位上,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 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之指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 、方向及座標等明細各1份、查獲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 字第1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主要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科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該處 乙情,業據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 頁),並有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方向 及座標等明細、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65、67-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6頁 ),堪認被告確實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後,於當日 即將駕駛本案車輛駛回原處以返還原車主,足認被告雖擅 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然並未有據為己有之犯意,否 則實無必要於2小後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被告所為僅係 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 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 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 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 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 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 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 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 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車輛之意圖,且被 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 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因駕駛本案車輛,進而消耗該車 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 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意圖, 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竊取本案車 輛內之汽油,而該當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易-56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管于茜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38號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于茜為光南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管于茜、林俊豐、林銘德等3人並共同開立 面額229萬8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格上公司 作為擔保,其後因管于茜積欠租賃租金,格上公司遂持管于 茜所開立之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273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案裁定於112 年2月22日送達管于茜,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詎管于茜明 知仍積欠格上公司上開租金債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立即於112年3月21日上網刊登出售名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北屯區東山段5910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3樓之2,以下合稱本案房屋)之廣告,並於112年5月間 收受不知情之買家莊勳嘉定金後,繼於112年5月20日與不知 情之莊勳嘉未婚妻鄭安伶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於11 2年5月2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鄭安伶所有,致格上公司 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足生損害於格上公司。 二、案經格上公司委由陳宛妤、黃士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于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就開始在網路出售上開房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販售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始刊登售屋廣告,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陳宛妤、黃士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⑵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案件送達證書1紙。 告訴人格上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鄭安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鄭安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之事實。 5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044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鄭安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1-12

TCDM-113-易-3033-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01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新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郭正彥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對已於113年6月28日死亡之 債務人郭正彥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 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 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郭正彥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 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09

TYDV-113-司執-129301-202411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14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務 人 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6,86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16,8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ULDV-113-司促-6314-20241104-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 燈,而貿然闖越行駛,致碰撞被害人林聖潔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考 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劉興桓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其子劉柏 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橫湳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 闖越行駛,適林聖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橫湳路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而與劉興桓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聖潔倒地後,因而受 有顏面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淤 傷紅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劉興 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在現場 對林聖潔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 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聖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聖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證件簽收表 被告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否認犯行(他卷第23-26頁),原有逃避 責任之舉,然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當日即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等情,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31-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32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務 人 彭如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5,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9532-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以此方式 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致格上公司受有損害。」,證 據部分補充「以儕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秉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上公司)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為格上公司所有,竟將之據 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質押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致使格上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格上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不法所得之沒收,因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係本案車輛,原應沒收之,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 擔保借款,將本案車輛質押後交付予第三人邵明謙等語(見 他字卷第72頁),是以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直接持有,並另 涉及被告與告訴人格上公司、被告與第三人邵明謙間之民事 紛爭,不宜原物沒收。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被告轉讓本案車輛與第三人邵明謙所獲得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金額,其性質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是認被告因遂行上揭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0萬元,雖 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被   告 葉秉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秉諭係以儕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期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7 年5月30日止,計60個月,租金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應於117年5月30日返還本案租賃小客車予格上公司 。詎葉秉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租賃期間僅給付5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於112年7月12日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向邵明謙借 款,並質押予邵明謙。 二、案經格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秉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予婕指訴、證人邵明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 書、客戶交車確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0-30

KSDM-113-簡-275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圃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圃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綠 能公司)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 格箖綠能公司隨即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格上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向格上公司租用廠牌為Porsche,型號:Macan,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 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格箖綠能公司並先行支付6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格箖綠能公司向格上公司取得 本案車輛後,隨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 格出租予蘇圃慷,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蘇圃慷持有使用,蘇 圃慷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租金,經格箖綠能公司多次催討,蘇圃慷拒不返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1年10月某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格箖綠能公司嗣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蘇圃慷, 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蘇圃慷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 ,聯繫格箖綠能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蘇圃慷於同 日收受該律師函,格箖綠能公司其後復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蘇圃慷返還本案車輛,然蘇圃慷仍未返還,甚多次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蘇圃慷 對於前開違規罰款及通行費用等均拒不繳納,經格箖綠能公 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 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 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 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二、案經格箖綠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蘇圃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5、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一第300頁),嗣被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格箖綠能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承租本案車輛,而持有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格箖綠能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租金月 繳,我當初係任職於格箖綠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將 本案車輛作為我的配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本案 車輛都在我保管、使用中,因為我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都 有繳租金,所以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隨時 可配合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沒有收到公司用LINE 催告我返還本案車輛,我沒有侵占云云(見他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99至300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向格上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並 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88至89頁),復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公 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 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⑴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 用,嗣因本案車輛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遂由警察單位 將之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 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該期間本案車輛均 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分別經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 卷第88至8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格上公司113年1月22日取回車 輛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案車輛ETC通行補繳 、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繳納通知簡訊、停車紀錄、公司汽機 車違規紀錄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裁決書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 收執)、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車繳費通知單 銷帳聯(代收廠商收執)、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 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 知單、格上公司業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欠繳罰單及停車費單據(見他卷第51至65、99 至171、177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327至333、367至 502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 直至格上公司取回本案車輛止,被告僅依約給付111年9月之 租金,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一節,業據告訴 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9頁) 。又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 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終 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聯繫 告訴人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 情,亦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4至6、89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 定。被告雖否認簽收上開律師函,並辯稱不知該律師函內容 云云,惟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 明;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 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郵政處理規則第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郵政服務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律師函,倘 未獲會晤收件人,而由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收領者, 郵務人員當會於收件人欄位註明代收之旨及代收人與收件人 之關係,以確保信件投遞之正確性,況該回執已記載該郵件 寄件人為「伯衡法律事務所」,郵政服務人員自可預見該郵 件乃寄件人與收件人之法律信件,甚至雙方可能涉及爭訟, 衡情,郵政服務人員於投遞時當更加謹慎小心,豈有未確認 收件人之身分,率爾任他人冒領,而為損人不利己之理。參 以,侯○○嗣再於112年2月4日以LINE要求被告表示歸還本案 車輛時,被告遲於同年3月13日回復,並僅表示:「侯哥」 ,並未就歸回本案車輛一事有何異議,此有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確有親收該律師函。由上,堪 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已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其等間之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還本案車 輛,其自112年1月25日起更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  ⑶另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侯○○於111年 11月18日、112年2月4日均有向被告催促繳納本案車輛之國 道通行費用,雙方在此期間亦有使用語音通話之紀錄;更於 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侯○○向被告表示:「何時歸還給個 時間」、「不回也沒關係」,被告已讀上開訊息後,於112 年3月13日回復侯○○:「侯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 後,侯○○於112年6月14日偵訊後,以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前繳清罰單,並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連同車籍資料及2副鑰匙,均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公司,被告回覆:「收到」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7至180、183頁);被告於113年1月5 日開庭時復表示其當日可返還本案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99至300頁),由上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 ,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 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 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 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 最後經警尋獲,通知格上公司取回,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返還 等情。  ⑷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本應依約給付租金 ,竟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經告訴人公司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其等間 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 還本案車輛,嗣復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或置之 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 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警移置拖吊場保管,並通知 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被告未給付租金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1年(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22日),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 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 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 意圖。再稽以,被告自111年1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經 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已拒不返還 ,甚至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更已無占有本 案車輛之合法權源,仍拒不返還,直至本案車輛遭格上公司 取回等情,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終止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前 ,合法持有本案車輛時,未依約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某日 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 行為至明。故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 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格 蘇公司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寄送解除租賃契約 之律師函與蘇圃慷,蘇圃慷並未返還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車輛」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 師函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後始侵占本案車輛,與 上開事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云云,然 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長達1年餘,猶未提出支付租金之 證據供查明,且衡情,苟被告確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 ,其於告訴人公司寄送律師函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理應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公司 主張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或是請告訴人公司 合理說明終止租賃關係之正當理由,然觀諸被告與侯○○於11 2年2至3月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向被告要求歸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非但未要求侯○○說明歸還車輛之原因, 亦未向其據理力爭有何繳納租金之情事,復未向侯○○主張租 賃契約之合法使用權源,更未就歸還本案車輛有何意見,顯 與常情有違,實則應為被告確實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 而自知理虧,因而未對於侯○○要求歸還車輛之請求有何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並無侵占云云,與上開事 證未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被告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或「表 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尚不足逕認 定其主觀上已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 ,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良好,其向告訴人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僅給付1期租金,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本案車輛 ,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妨害 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其未給付租金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 逾1年,惡性非小,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由格上公司取回,業如前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易-581-202410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0月 28日宣判,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報其已找到系 爭車輛之應急鑰匙遙控器,並於113年10月22日返還予被告 ,因此事實有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虞,有待查證,故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4

STEV-113-店簡-49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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