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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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伍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9

TCEV-114-中小-1125-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朱庭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立體 停車場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蘇士倖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致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2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蔡致銘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87,242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是蔡致銘駛出停車場未注意直行中的被告車輛所致( 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警方也認定蔡致銘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242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3-嘉小-910-202503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LTEV-114-羅補-9-202503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士瑋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92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小調-113-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許賀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03-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原告與被告林文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9 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67-202503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劉志隆 訴訟代理人 譚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時9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與復興路口處,因直行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時佔用內側專用車道,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榮 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989元( 含零件70,788元、烤漆及工資68,20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游榮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游榮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 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游榮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8,989元(含零件70,788 元、烤漆及工資68,201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台隆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5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3年4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7,08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及工資68,201 元,共計75,28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75,282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0,788×0.369=26,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788-26,121=44,667 第2年折舊值    44,667×0.369=16,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67-16,482=28,185 第3年折舊值    28,185×0.369=10,4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85-10,400=17,785 第4年折舊值    17,785×0.369=6,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85-6,563=11,222 第5年折舊值    11,222×0.369=4,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2-4,141=7,081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55-202503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卓保全(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卓保全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1日即已死亡,有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簡-186-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灝屏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 開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2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停車 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睿誠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1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 含工資30,975元、零件93,743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 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1,032元, 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內並無支、幹道之分,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 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維 修照片、電匯同意書、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 2頁),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又 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保險金,於理賠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睿誠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124,71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0,975元、零 件93,74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3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50, 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後為81,032元(計算式:30,975元+50,05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睿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右方駛出,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陳睿誠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入口駛入,保持直行, 被告則自系爭車輛右方之匯流車道駛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1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 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 行使陳睿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 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6,723元(計算式:81,032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743×0.369=34,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43-34,591=59,152 第2年折舊值    59,152×0.369×(5/12)=9,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52-9,095=50,057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4-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江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 參佰捌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4-北補-69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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