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
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余詩桐」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
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該等不實訊息後,信以為
真,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
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丁○○聯繫,附表所示
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丁○○見面,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丁○○,丁○○再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庚○○、己○○、丙○○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
,第38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LINE對
話擷圖係乙○○、庚○○、丙○○提供手機螢幕畫面給警方拍照後
附卷,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
用;至於擷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
人乙○○、庚○○、丙○○於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部分核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
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乙○○、庚○○、丙○○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擷圖
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內容是警員針對刑事個案所製
作之文書資料,無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賦與證
據能力(必須具備「特信性」、「例行性」),且證人即製
作偵查報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甲○○已到庭作
證,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幣流分析報告一致,故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
分析報告及補充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雖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始到庭作證,然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已賦
予檢察官與辯護人補充詢問證人甲○○機會,檢察官與辯護人
亦各自行使補充詢問權,被告更是當場聽聞證人甲○○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毫無侵害。其次,證人甲○○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人,其到庭作
證僅係具體說明幣流分析報告之結果與製作依據,證述本身
即是幣流分析報告陳現之內容,審酌幣流分析報告早已存在
於偵查卷宗內,被告與辯護人已透過閱覽卷證而完全知悉幣
流分析報告內容,難認證人甲○○到庭作證係對被告與辯護人
訴訟上突襲。再者,證人甲○○非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害人,
當然無可能在被告收取現金、操作轉入虛擬貨幣時在場親自
見聞,然其證述內容係說明如何製作出被告與4位被害人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流向分析,乃是偵辦特定犯罪時之親身經
歷,如同實施搜索或拘捕程序之警員,其於審理時現身說明
搜索或拘捕程序之合法性存否,法院斷不可能認定此等情形
警員不具有適格之證人身分,且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述,性質
上更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認證人甲○○審理證述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㈤、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乙○○、庚○○、己○○、丙○○等人見面並
收取事實欄所載數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與洗錢犯行
,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乙○○、庚○○、己○○、丙○○主動聯繫
被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幣樂福-認證商號」LINE好友,
繼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有張貼記載「本賣場僅單純販
賣USDT(泰達幣)並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投顧老師有
任何配合請勿誤信他人來與本賣場交易」之免責聲明,乙○○
、庚○○、己○○、丙○○應可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若渠等係
遭詐騙集團給予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當可即刻向被告反應
,但渠等未有此舉,被告當然無從預見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
。其次,被告確實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乙○○、庚○○、己○○
、丙○○,後續乙○○、庚○○、己○○、丙○○如何運用購買到之虛
擬貨幣,或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虛擬貨幣錢包內虛擬
貨幣,被告無從知悉。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欺乙
○○、庚○○、己○○、丙○○,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與乙○○、
庚○○、己○○、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
式再輾轉騙取乙○○、庚○○、己○○、丙○○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
㈠、乙○○、庚○○、己○○、丙○○於附表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獲悉詐騙集團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加入詐騙集團
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
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
資訊與被告聯繫,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嗣乙○○、庚○○、己○○、丙
○○欲領出詐騙集團所告知之豐厚獲利時,始發現無法領錢或
被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乙○○、庚○○、己○○、丙○○見面、收款,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2月在網
路看到投資廣告,加入「金錢爆-楊世光」的LINE,對方介
紹助理「鄭嘉琪」給我認識,邀請我進群組,鄭助理提供連
結安裝華景證券的APP,接著要我儲值金額,客服提供帳戶
讓我匯款,後來我告知客服有儲值意願,客服提供幣商的LI
NE給我,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遠東百貨麥當勞以50萬元與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商號
」的人面交虛擬貨幣,來面交的人確認金額後,操作自己手
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內錢包
帳戶,我點開來看確認數量正確。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用LI
NE傳給我,我自己不會操作,我從未將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
轉到其他電子錢包。我於5月29日告知客服要出金領錢,客
服說要付百分之15的佣金,佣金付清後24小時錢才能匯到帳
戶,但是佣金高達100多萬元,我詢問可否從虛擬錢包裡面
扣佣金,客服堅決沒有付佣金不讓我領錢,我才懷疑遭到詐
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70
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
則廣告稱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於112年5
月1日加入「慕驊淘金11班」群組,群組給了一個網址下載
經證證券的APP,說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給
投資公司,然後將現金交給公司操盤投資股市,交付金錢的
方式為專員提供LINE連結,我與面交專員總共見面5次,第
一次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面交300萬元,第二次是5月8日晚間6時
42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300萬元,第三次是6月7日下午2時
19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160萬3,362元,第四次是6月9日上
午11時20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264萬4,000元,第五次是6月1
2日晚間8時03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176萬2,000元,面交專員
幫我把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5筆都有交易明細,但我都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瀏覽臉書時發
現投資訊息連結,加入ID為「朱家泓」的飆股名師,「朱家
泓」介紹ID為「雨潔」的給我認識,「雨潔」說「朱家泓」
是股票投資有成的老師,「朱家泓」叫我把股票賣掉,那些
錢可以操作另一款高獲利投資平台,「朱家泓」又介紹一位
助教「林穎」,「林穎」叫我聯絡大業證券客服,客服叫我
下載大業證券APP,開設虛擬帳戶,說是把現金轉換成泰達
幣放在帳戶操作,112年5月15日「朱家泓」私訊我,希望我
再加值400萬元,可以獲利更多,我告知可以提供380萬元,
大業客服提供幣商的LINE,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廳面交380萬元給
一名男子。我於6月9日想要領取大業證券APP裡面的獲利,
「朱家泓」稱要給佣金,佣金需要356萬元,說我準備好再
找幣商來接洽,我與兒子商量要借錢,兒子與媳婦才告訴我
遇到詐騙集團,而且正常證券戶可以交割,不會需要繳納佣
金才能出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7至126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在臉
書看到教學股票投資的貼文,加入飆股上校「朱家泓」的LI
NE,對方又給我一位助理「余詩桐」的LINE,助理說如果要
賺得更多,要下載鑫鴻財富的APP,我註冊完畢後,鑫鴻財
富的客服專員提供我一個幣商的LINE,讓我跟幣商購買泰達
幣,幣商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網址後,會再轉到我
開的帳戶,我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操作賺錢,我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與幣商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
門市面交100萬元,請幣商將泰達幣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
子錢包,我就看我的帳戶有入帳100萬元,我不曉得先前開
的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連性,群組裡的人就跟我說哪支股票
可以買,當時賺的錢顯示在帳戶裡。後來我想把帳戶的錢慢
慢領出,就自己操作要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結果每一次
都無法轉出,我問助理為何無法轉錢,助理不見,我才發現
被騙,我交付的款項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76至79頁、第81頁),復
有庚○○指認面交對象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庚○○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詐騙APP
及對話內容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1
頁、第209至215頁、第229至262頁、第263至285頁、第287
至297頁、第299頁;少連偵卷二,第3至100頁),洵堪認定
。
㈡、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貨
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
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交
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多
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或
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限
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何
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大
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管
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確
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優
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使用的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都是非託管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04頁),準此,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
電子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理論上被入侵盜取之可
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有任何交易紀錄,斷係
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然依證人乙○○、庚○○、己
○○、丙○○證述可知,渠等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群組後,
對於詐騙集團所持將資金投入具有高獲利潛力股票之說詞深
信不疑,顯然渠等目的在藉由投入現金買入特定股票獲利,
並非在倚靠交易虛擬貨幣套利,渠等根本沒有購入虛擬貨幣
需求,也不明瞭虛擬貨幣操作原理,此可從聽信詐騙集團說
次而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乙○○、庚○○、己○○、丙○○竟然沒
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詐騙集團提供電子錢包供轉
入虛擬貨幣可見一班,因此,乙○○、庚○○、己○○、丙○○提供
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不是渠等申辦及控制使用。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錢包地址中會有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在交易紀錄中運用OKLINK、TRONSCAN、幣流分析整理平
台TRM、圖像顯示等平台可以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條列式
明細轉換為方便整理的平台系統,逐筆分析錢包地址的交易
紀錄,歸納幣流,這樣的分析都可以在網路上查詢到,而且
無法竄改,都是電腦記錄下來而非人的供述及判斷。依照我
當庭提供的交易明細圖說顯示,紅色圈圈是被告錢包,黃色
圈圈是被害人錢包,藍色圈圈是被告錢包的TRX來源,灰色
圈圈是第二層詐欺錢包,第二層詐欺錢包就是被害人電子錢
包內泰達幣轉出去接收的電子錢包,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
錄,紅色線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我們遇到不同詐欺案件,
只要牽扯到虛擬貨幣,都會做弊流分析,會從電子錢包去做
歸納分析,只是報告的形式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2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審酌證人甲○○業已明確說明虛
擬貨幣交易流向可藉由公開平台查詢且資料無法自行創建或
更改,則其依照平台顯示之交易紀錄做出幣流分析,僅是將
交易資料彙整並以庭呈之交易明細圖說呈現,未摻雜任何主
觀價值判斷,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製作不實幣流分析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可信。依證人甲○○證
述及對照卷附交易明細圖說可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
),被告轉入泰達幣至乙○○、庚○○、己○○、丙○○提供的電子
錢包後,雖然該等電子錢包內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
而在轉入之數分鐘或數小時後即全數轉出至另2個電子錢包
。既然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
不是渠等在控制使用,顯然將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入至
其他電子錢包之舉亦非渠等所為,且因渠等不諳虛擬貨幣交
易,更不可能在取得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數分鐘或數小時內
立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果若交易泰達幣為渠等所為,理論上
會取得相應之交易報酬(賣價)才是,又豈會在數日後驚覺
詐騙集團所勾勒之美好遠景終為南柯一夢,加諸非託管型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具有高度安全之特徵,難以被竊取或竄改,
不可能是他人駭入錢包內將資料竊取一空。準此,將乙○○、
庚○○、己○○、丙○○形式上取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出之操作者為
詐騙集團成員無訛。簡單而言,詐騙集團的運作手法就是將
自身掌握的電子錢包提供給乙○○、庚○○、己○○、丙○○(下稱
A錢包),在確認A錢包內有泰達幣匯入後,復將A錢包內泰
達幣轉至其他掌控的數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如此一
來,因為A錢包與B錢包都掌握在同一詐騙集團,形同左手轉
錢給右手,右手還錢給左手,不論如何流動都是在自己掌握
的錢包內,如同一人有多個銀行帳戶,不論該人將名下帳戶
內款項如何互相流轉,絲毫不減損該人之財產數額。
㈣、依上揭交易明細圖說之交易軌跡顯示,被告將泰達幣匯入A錢
包後,A錢包內的泰達幣即遭詐騙集團轉到B錢包,本件要判
斷者厥為被告匯入泰達幣至A錢包內之行為是否在配合詐騙
集團演出,根本就是犯罪之一環,抑或如其所辯為幣商。惟
依本院下列①至⑩分析可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與4位被害人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虛擬貨幣買賣客戶的來源為客戶自己來找
我,我沒有與相關平台合作或與人合夥經營虛擬貨幣,我有
在幣安、BINGX、火幣刊登廣告,刊登內容在手機中,但無
法提供佐證資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21頁),依此
,被告供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係透過其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然乙○○、庚○○、己○○、丙○○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計的虛假投資群組目的均在投資股票,並
非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渠等並非見聞被告刊登在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廣告而與其接洽,反係在詐騙集團誘騙下始點選
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聯繫見面。舉凡存在於
資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多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
之人均在追求獲利,既然詐騙集團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理
當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
係之情形下,詐騙集團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使其藉由交
易虛擬貨幣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被告無庸支付分文佣金
給介紹人,豈不怪哉。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經營的虛擬貨幣除了「幣樂福-認證商
號」外,還有其他商號,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0頁),衡諸常情,若一人開設多家商號營利,不論所
營事業屬性是否相同,因各商號間之獲利情形與交易熱絡度
攸關開設人之權益,開設人必然如數家珍,知之甚詳,被告
既然以合法幣商自居,豈會無法答覆所經營之全部虛擬貨幣
商號名稱。被告又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存於手
機中,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言,顯與常理不符。其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在幣安上購
買,有時買家先向我買,我才去調幣,有時我自己先買入,
收到的錢是去向別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在幣安交易
平台找賣家,我與3至4個賣家交易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3頁;少連偵卷二,第215頁),依被告所述,此模式為C
2C【customer to customer】、OTC【over the counter】
,亦即場外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固然可用現金面交;然單就
112年5月8日、5月9日以觀,被告向乙○○、丙○○、庚○○收取
之現金合計高達450萬元,其又辯稱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
乙○○、丙○○、庚○○,果爾,被告應該已經向上游虛擬貨幣賣
家支付趨近於450萬元之高額款項作為購入虛擬貨幣成本才
是,否則豈有足額虛擬貨幣可供販賣;被告為00年0月生,
於000年0月間僅有21足歲,被告又自稱於000年0月間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開始時本金為80萬元至90萬元(見少連偵
卷一,第20至21頁),若以被告支付給上游賣家400萬元購
幣成本及開始投資本金為90萬元計算,代表被告先前已經藉
由交易虛擬貨幣賺得310萬元現金【計算式:支付給上游之
購幣成本400萬元-本金90萬元=310萬元】,眾所周知,泰達
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
,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
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
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值此,買方當然
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且
112年4月至5月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
94頁),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1個月期間藉由買賣與美元掛
勾且交易期間匯率波動尚屬穩定之泰達幣賺到高達300餘萬
元。
③、被告對警方詢問諸如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獲利計算方式、
交易次數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更表明無帳冊與顧客名單
(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23頁),然其於警詢自稱待業
且無收入(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理
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被告對於攸關生計之獲利狀況應
知之甚稔,其竟無法表明獲利情形,孰人能信。其次,除非
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
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
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
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
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數
額動輒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且為場外交易,其所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象(賣家)理應是具有深厚信賴關係且合作甚久
之人,被告豈會無法提供賣家名稱。此外,被告稱112年4月
方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實難想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久之被告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且合作甚久之對象,
且此些對象均願意與被告進行高額現金交易。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有些幣商買賣往來很多次,在做
第一次交易時有做身分認證,對方會留存資料,所以跟別人
調幣時,有時候不用先付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5頁),依被告供述之脈絡觀察,其辯稱因有與虛擬貨幣
上游賣家有做身分認證,故可以先取得欲購入之虛擬貨幣,
再行付款。然而,上游賣家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現金
作為價款之被告理論上也會擔憂遭詐騙,亦會要求查證賣家
身份才是,被告應可輕易提出賣家資訊,但被告迄本院審理
終結竟無法提供任何一筆賣家資訊。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約2至3個月,這2、3個月獲利
約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第125
頁),對照其於警詢供稱:我從112年4月初至6月下旬買賣
虛擬貨幣,經營幣商1個月收入約8至9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0頁),被告對於僅經營2至3個月虛擬貨幣之獲利
情形先後供述不一且數額落差極大,且若如其警詢所稱月收
入約8萬元至9萬元,獲利又如何能夠高達20萬至30萬元,單
憑此節已足認被告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被告截至112年6
月僅21足歲,現今絕大多數甫自大專院校畢業投入職場之社
會新鮮人月薪僅3萬餘元,即便是投身職場多年之受薪階級
,欲牟得起薪8萬元之工作也是難如登天,果被告憑藉交易
虛擬貨幣賺得其警詢所稱8萬元至9萬元且經手交易金額龐大
,衡情應是經營的有聲有色,理應延續下去,被告竟然甘願
錯過賺錢良機而於短短3個月後就抽身,實與常情相違。
⑤、被告分別於⑴112年4月10日向吳奇明收取130萬元現金、⑵112
年5月9日向李秉澤收取300萬元現金、⑶112年5月17日向林裕
盛收取50萬元現金、⑷112年5月19日向蔡佳蓉收取80萬元現
金、⑸112年5月26日向蔡佳蓉收取300萬元現金、⑹112年5月3
1日向蔡佳蓉收取120萬元現金,而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
、蔡佳蓉均係因受詐騙集團話術誘騙,始點選詐騙集團所提
供「幣樂福-認證商號」之LINE連結資訊,繼而與被告見面
且交付前開數額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被檢察官認為涉犯洗
錢與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二,第195至205頁)。由此觀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蔡佳蓉與本案乙○○、庚○○、己○○
、丙○○恰巧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亦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均係遭詐騙所致,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
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稱與詐騙集
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騙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
人與被告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
之安排,使被害人一步步深陷騙局而不自知。
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和我面交的人點錢確認金額後,自己
操作手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
的錢包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證人己○○於
警詢證稱:我交付現金後,對方讓我寫一份免責聲明,內容
大概是購買虛擬貨幣與幣商無關係,並請我操作大業證券AP
P看虛擬錢包裡有無轉入380萬元儲值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交付100萬現金
後,大約5分鐘對方說錢存進我開的帳戶,我就看到帳戶內
有100萬入帳,我不知道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77頁),依上觀之,被告收取現金後,庚○○
、己○○、丙○○等人開設之虛假證券帳戶內同步顯示交付金額
之款項到帳,若被告僅單純接獲詐騙集團介紹生意而與庚○○
、己○○、丙○○見面交易,對於庚○○、己○○、丙○○曾開設詐騙
集團創建之虛假證券帳戶乙事斷不可能知悉,虛假帳戶內之
款項數額更與被告無關才是,被告卻在各次收取現金的同時
,請庚○○、己○○、丙○○確認虛假證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正確
,豈不怪哉,此等詭異至極之模式根本是在掩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一搭一唱欺騙被害人之真相。
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供稱:泰達幣走的是波場鏈,在波場鏈
交易需要消耗TRX,白話來說就是手續費,如果電子錢包沒
有TRX,就無法將錢包裡面的貨幣移轉出去。被告錢包的TRX
來源並非單一相同的電子錢包,這些TRX來源的電子錢包又
與被害人層轉流動的USDT詐欺錢包有交易紀錄,購買TRX的
來源很多,既然有很多來源,竟然還與被害人層轉的USDT錢
包有相關。交易明細圖說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錄,紅色線
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這份圖表可以勾勒出第二層詐欺錢包
與被告錢包TRX來源的電子錢包有TRX與USDT交易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08頁),佐以交易明細
圖說內容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必要交易手續費即TRX來源的2個電子錢包【即TFQ5VuYL
R3sXKyyxM4U2WiFZpFTQjdFf1N(下稱C錢包)與TUQnqve1ERn
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D錢包)】與前開所稱詐騙
集團掌控之B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其中C錢包亦與被告電
子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亦即,與被告電子錢包有泰達幣
及TRX來往的C錢包竟然與B錢包也有泰達幣來往,B錢包恰巧
是詐騙集團掌控用來接收A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入。其次,B
錢包(TDmtfMA5GUzkcwBWs231PTuFumnnbkchEG)在收受己○○
的A錢包內虛擬貨幣後,其中26,248單位泰達幣被轉至THXdt
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稱E錢包),
此一E錢包又與被告電子錢包有TRX來往,更與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TRX來源之另一錢包(TLc6jeWb2uy8xTB1ojZ9c1XSLTHuU
6b5eG,下稱F錢包)有泰達幣來往。查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
值,詐騙集團不可能無故將B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C錢包、
D錢包與E錢包,尤其A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B錢包、B錢包內
虛擬貨幣轉至C、D、E錢包,數個電子錢包層轉的時間具有
高度密接性,手法與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多
個詐騙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如出一轍,故C錢包、D錢包與E
錢包同為詐騙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堪予認定;而做為被
告電子錢包TRX來源的F錢包與E錢包有泰達幣來往,同理,
詐騙集團不會無故將E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F錢包,F錢包
亦可認定係詐騙集團掌控。歸納結論即被告電子錢包與詐騙
集團掌控之A、B、C、D、E、F錢包來往極其密切【被告之電
子錢包與A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TRX來源之C錢包
、D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另一TRX來源之E
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E錢包又與F錢包有來往,F錢包是被告
電子錢包之TRX來源】,時下虛擬貨幣交易漸趨盛行,幣商
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各虛擬貨幣錢包要存有重複的高度關連
性著實不易,本件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人數非多,在有限的「交易」數量中,被告電子錢包還均能
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多個電子錢包有著千絲萬縷的牽連,若謂
單純機緣巧合,孰人能信。
⑧、被告之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害人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
責聲明上簽名,已經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其應向被告反
應遭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然而,被害人均
受詐騙集團誘騙,誤以為須先購買虛擬貨幣始能將資金投入
詐騙集團宣稱的股票上,渠等在簽署各該文件時,根本不生
懷疑,又豈會向被告反應,何況被告就是配合演出的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只是以交付書面文件給被害人簽署之方式,讓
被害人誤以為程序嚴謹正當而卸下心防,此種套路與早期詐
騙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予偽造之公文
書取信被害人完全一樣,兩者換湯不換藥。因此,上揭文書
係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不能因被告提供該
等文件,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
⑨、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冷錢包儲存虛擬貨幣,下載APP註冊錢
包,會有一組助記詞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於本
院審理供稱:我只有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泰達幣是誰發行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被告自稱為幣商且僅有
買賣泰達幣,經手數額動輒百萬元,想必在泰達幣之領域鑽
研極深,否則豈敢投入動輒數十萬元起跳之資金,然詭異的
是其對於泰達幣之發行公司名稱此一基本知識竟然毫無所知
,實難想像其為投身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反而彰顯被告就是
詐騙集團車手,才會對泰達幣一知半解、懵懵懂懂,其警詢
就虛擬貨幣冷錢包運作之供述,不過是用來應付警方之說詞
以營造其為專業幣商之假象。
⑩、虛擬貨幣雖然盛行多年,但若非真正從事買賣或有深入研究
,多數民眾對於虛擬貨幣複雜的運作、交易機制根本難以一
窺堂奧,甚至毫無所悉,詐騙集團正是利用多數民眾不了解
虛擬貨幣交易之弱點,結合投資詐騙話術,包裝成精美無瑕
的糖衣,將多數人唬得一愣一愣,實則依證人乙○○、庚○○、
己○○、丙○○證述即可知悉渠等根本不懂虛擬貨幣交易機制。
從而,詐騙集團對於乙○○、庚○○、己○○、丙○○無購買虛擬貨
幣需求知之甚詳,僅是以購買虛擬貨幣是為將資金投入股市
的虛假說詞誆騙乙○○、庚○○、己○○、丙○○爾,真正目的是騙
取乙○○、庚○○、己○○、丙○○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財
物仍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無訛。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
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
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
保詐騙集團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一旦詐騙集團推派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最重要者莫過於面交車手會依指示
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騙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
得之款項推派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若非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
成員,且詐騙集團能明確指示與信賴被告會配合向不同被害
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
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並任由被害人將動輒數百萬
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
㈤、詐騙集團組織綿密,多人參與其中,各司其職,朋分犯罪所
得之人往往不少數,取款車手非終局保有全部款項之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於警詢辯稱向庚○○、乙○○、己
○○、丙○○收取現金後,持以向上游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然被
告既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後應係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遞交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隱匿詐騙所得流
向,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
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將詐騙所得現金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後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認知到轉遞現金之行為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詐騙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此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同
時使被害人或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依證人庚○○、己○○、丙○○證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金
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
余詩桐」作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被害人誆稱投資獲利,再
由被告佯稱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亦即詐騙集團成員
先成功誘騙被害人,繼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的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騙上當的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被告接觸之對象,連同自身在內,就已經達3
人。況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再找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輾轉交
給上游詐騙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單憑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畫,顯
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既擔任取款車手,衡情詐騙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其對於
詐騙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
㈦、本件詐騙集團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假投資訊息,藉此吸
引不特定被害人目光,再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加入詐騙集團創
建之虛假投資群組,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與庚○○、己○○、丙
○○面交時,尚請渠等確認虛假證券帳戶是否同步顯示交付之
資金數額,顯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用詐騙伎倆非常嫻熟,
才能在被害人面前不露出破綻,被告定然知悉詐騙方式就是
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目光,後續才有其以
幣商身分出現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
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
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向庚○○
、乙○○、己○○、丙○○收款後轉交,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
」、「雨潔」、「余詩桐」、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詐欺與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
、「鄭嘉琪」、「朱家泓」、「雨潔」、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1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實投
資詐騙話術對乙○○施詐,再分別推由被告出面收款,被告各
次收款後再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詐欺與洗錢之接續
犯。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經橫行臺灣地區20餘年,詐騙說詞不斷推
陳出新,自早期佯稱中獎、退稅、猜猜我是誰(佯稱親友借
款)、假冒檢警監管財產、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
等說詞,精進到時下最盛行的投資詐騙,正因多數民眾妄想
一夜致富、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詐騙集團所掌握,類此被
害人往往難以察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其實非常粗糙,
導致深陷其中而不自知,同時投資詐騙極易獲取民眾目光,
博取信任,被害人的財產極易在短時間內被淘空殆盡,損失
巨大,若是長者受騙,更因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極易淪為
下流老人,詐騙集團絲毫不顧及被害人感受,將騙取之金錢
大肆花用、購買名車名錶炫富更是時有所聞,詐騙集團帶給
國家社會與個人之危害極大且鉅,儼然是巨大毒瘤,更為政
府目前嚴厲打擊的犯罪態樣;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年紀極輕,
身體健全,竟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
團運作,一同騙取被害人辛苦賺取的血汗錢,所為洗錢行為
更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所為惡劣至極,且犯
罪後不能坦承犯行,尚且以合法虛擬貨幣商人自居,對當庭
聆聽之被害人無疑是二次傷害,被害人在面臨巨大金錢損失
的同時,還須一再聽聞被告不合常理之辯解,情何以堪,在
被告與詐騙集團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之前,不宜輕縱,兼
衡4位被害人受損失之情形輕重有別、被告在詐騙集團之角
色分工為取款車手、智識、素行、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雖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非犯罪主導地位,時
間又集中在112年5月至6月,並非橫跨數年之久,被告之年
紀尚輕,復歸社會可能性較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暨整體評價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
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多次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
,然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
算數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
得之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
有適用。查,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現金均為被告所收取,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
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又是上繳給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
,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
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再就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數額款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見面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5月1日前某時 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300萬元 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2分、配偶之公司 3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配偶之公司 160萬3,362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264萬4,000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176萬2,000元 2 庚○○ 000年0月間 投資廣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麥當勞 50萬元 3 己○○ 112年3月24日 投資訊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大廳 380萬元 4 丙○○ 112年3月9日 教學股票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100萬元
TYDM-113-金訴-94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