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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9號、第16579號、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伍日 、拘役伍日、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屈臣氏士捷店 店長曾郁芬、徐紹棟所有(管領)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司北區保安 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曾郁芬、徐紹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郁芬、徐 紹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曾郁芬、徐紹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八里龍米店之商品明細1份、寶雅八 里龍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屈臣氏士捷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明細 表1份、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案號 1 寶雅公司 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八里龍米店 「MKUP不唬爛持久睫毛打底膏」1個 「MKUP狠大眼睫毛膏2.8g」1個 「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個 「進口亮片-彩色附盒」1個 「進口亮片-淺藍附盒」1個 「森/棉麻【多用途】收納掛袋」2個 「樂品無染抛棄式浴巾」1個 「日本山田折疊式收纳盒-軍綠色15x23x8cm」1個 「星之冠日本沙龍打薄剪刀組」1個 「奇蕾亞美髮專業剪刀」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146」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8」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5」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22入-EPA818」1個 「R.R 不留刷痕雙頭遮瑕刷1入」1個 「日本BN好神器美甲速乾接著劑SOP-46」1個 新臺幣(下同) 4,426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2 曾郁芬 113年6月7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士捷店 「Calvin Klein CK Be中性淡香水」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30ml)」1個 「ANNA SUI童話獨角獸淡香水30ml」1個 7,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3 徐紹棟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天母康甯健保藥局 「貝利達全效加強型牙膏」1條 「無比止癢液(藍色)」1個 「黑玉斷續膏」1包 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4 同上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特製)棉花棒」1個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354元 5 同上 113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蚊子水(原裝)匯0.254」1瓶 「日華彈性肌貼(黑色)」1個 839元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76-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調解筆錄 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家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廖玉女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 事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 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錄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 月22日前給付20萬元,剩餘5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伍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榮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新光醫院後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廖玉女在美崙街西側由 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美崙街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伍家榮 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廖玉女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廖玉 女倒地,廖玉女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伍家榮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廖玉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30日案號11555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伍家榮駕駛TDN-1236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1

SLDM-114-審交簡-50-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潤福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張阿心告訴被告許潤福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許潤福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潤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乃追撞前方步行在同路段同車道 之行人連張阿心,致連張阿心倒地,連張阿心因而受有第12 胸椎及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難治之傷害 。嗣許潤福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張阿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連張阿心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連昱凱、林彥廷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20日(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許潤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偵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頁)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9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512號函及所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至15頁) 2.證明告訴人所受第12胸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屬難治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頁) 3.證明告訴人因上開傷害,經評估後,巴氏量表指數在60分以下,為嚴重依賴程度,仍處在需要照顧狀況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28至29頁) 二、核被告許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至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審交易-756-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瑾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文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侯文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侯文瑾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 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旗艦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大餐包蔥豬1個」、「起酥蛋糕1個 」、「檸檬蛋糕禮盒1個」、「鳳梨花(紅)1個」(價格共計 新臺幣528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商品塞入個人包包內, 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該店副店長凃嘉奇察覺,遂於店外 攔阻侯文瑾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侯文瑾包包內扣 得上開遭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凃嘉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而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平常有吃安眠藥,最近又再吃感冒藥,因此迷迷糊糊,伊原本將東西放在置物籃,但後來看到有其他人把東西放在包包,所以伊也放在包包內,伊承認沒有付錢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遭店員及警方查獲之情形記憶甚為清晰,又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拿取商品沒有結帳,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復有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凃嘉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1

SLDM-114-審簡-145-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德峰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打零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陳德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峰於民國112年9月6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駛於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 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呂姿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 德峰車輛前方,陳德峰所駕駛車輛車頭追撞呂姿慧機車之車 尾,致呂姿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及腰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嗣陳德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姿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20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健榮中醫診所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SLDM-114-審交簡-3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楊文魁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被 告 林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當選無效,並非對親屬關係、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56-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鄭茂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鄭 茂辰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審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 影器,顯示案發路段為一左彎路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 訴人陳南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的左方,雙方行經該路 段時,因道路狹窄及左彎的原因,告訴人於左彎時,因順勢 隨著道路方向行駛,不及退至被告的後方,導致於錄影影像 中看似違規逆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應無原審判決 所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 左方,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情事,依照道路交通規則, 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 注意義務,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未盡注意行進 中車況的過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檢察官所述跟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的情況,是告訴人 從後方穿出來要超越我的車子,原審就此部分已經調查清楚 。我完全是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也有打左轉燈,更沒有撞到 告訴人。由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的腳已經落地,他已 經停下來,我根本沒有撞到他。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以下均省略市、區記載)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本案路口有意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 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 車閃避,致機車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併腫痛(上唇,左手腕,左手掌及雙側膝蓋)的 傷害。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實因告訴人未遵守行向, 率爾騎車逆向行使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對此結果並無注意或防免的義務,自不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於左轉前已打方向 燈,嗣被告左轉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網線過半處(即 連興街中線延伸)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才自新興路左轉 ,並沿連興街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後方等 情,已經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 :「1」,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確認無誤,這有勘驗筆錄 暨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 證(原審交易卷第35、83-87頁)。又被告於轉彎時,行車 時速約12至14公里/小時之情,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圖內行車紀錄器顯示的時速資料可佐( 偵卷第101-103頁)。綜上,由前述相關的客觀事證,顯見 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㈢由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時,竟未遵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 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 左後方竄出。何況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的車速僅14公里/小 時之情,已如前述,對於本非於己身左側並行,而是於轉彎 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自屬猝不及防,無從 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尚無過失 情節存在。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 轉後旋即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這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核與本院所 為的認定無違。是以,告訴人騎車行為顯有違共同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不應課予 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所為的認定與新北市行車事故覆 議會審議結果不符,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原審判決所述自 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左方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逆向行駛的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 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由如附件「原 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實未遵 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檢察官此部分所 為的指摘,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 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 至於逆向行駛而自左後方竄出,即無從注意轉彎途中後來居 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 。至於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所為的審議結果,顯然是基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並行關係的前提所為的判 斷,核與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實際發生的行車動向與狀況不符,亦即被告所駕駛的本 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並非處於並行的關係,則 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的覆議意見,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純粹肇 因於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致,並沒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2025-02-06

TPHM-113-交上易-391-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儀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昭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儀(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8至10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張淑芬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 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昭儀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淑芬,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 8號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 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卷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李昭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儀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福安街、新台五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台五 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彎並行經新台五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淑芬行 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李昭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即撞擊張淑芬,使張淑芬倒地,受有左側後胸壁、左 側手肘、左側臀部、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李昭儀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昭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即本件告訴人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昭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2025-02-04

SLDM-113-交簡上-64-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林金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和林金鳳」更 正為「何林金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扣押 物品路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被告 何林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財 物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吳易鴻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無工作,每 月有政府補助8,000元收入,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共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2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 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 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何林金鳳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 10時4分許,在吳易鴻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三兄弟蔬果行,趁吳易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 架上之蓮子2包、茄子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 在上開店內,竊取芭樂2顆(價值40元),得手後欲離去, 惟經吳易鴻當場發現和林金鳳竊盜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芭樂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開蔬果行,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易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芭樂2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查獲及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何林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竊得上開芭樂2顆,業已返還告訴人 陳君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另所竊之蓮子2包、茄子2條等物之價值為21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312-202501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漢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王冠文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 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約60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各1張,具有個 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 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 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咖啡色LV包包1個 0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0號   被   告 張漢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1樓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冠文所有並放置在 上開房屋1樓樓梯旁箱子內之咖啡色LV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王冠文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漢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漢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王冠文所失竊的包包,惟辯稱:伊以為那個包包是沒人要的,伊沒有偷,伊覺得是從垃圾堆撿來的,且該包包是空的,裡面沒有錢云云。 0 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2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SLDM-113-審簡-1313-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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