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林石源
林遠騰
林王阿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林榮龍律師
陳建勛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石源單獨或邀上訴人
即其兄林遠騰、其母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以經其簽名與
印文真正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綜
合上訴人學歷、經歷皆屬社經地位頗高之人,非首次向被上
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撥入林石源帳戶後,絕大部分供林石
源或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足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及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合意,無
可能由證人周雪麗冒貸。而周雪麗於民國88年11月間已調離
信用部,非理財專員或櫃臺人員,存、提款業務俱非其職務
範圍,上訴人與證人周雪麗熟識多年,長期委由周雪麗為其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以之為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辦理
;縱周雪麗有違委任或受託本旨,未為清償或為其他背信行
為,亦屬其個人犯罪行為或濫用受任權限行為,非執行被上
訴人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如數撥款,經林石源以
真正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提款或轉帳,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消
費寄託款,上訴人不能證明周雪麗有冒貸或冒領附表三所示
A債權情事,其對被上訴人無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或對僱用人
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4(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18年
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各係就與本
件不同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僱用人責任等相關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2-台上-278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