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罪數、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
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
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
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
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
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
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
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
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僅就
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39至46、105至
11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原應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應不在上訴範圍內。然被告陳景宏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上訴;再原審判決
就罪數部分亦顯有瑕疵(詳如後述),致嚴重影響本案科刑
是否妥適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審判決之
罪數認定,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末就
沒收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後亦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而與量刑部分無從分割,是本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
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就原審沒收部分亦
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如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法手段,貪
圖一己之利,聯合詐騙集團詐取錢財,且後續調解時屢次不
到,致告訴人洪永政多次徒勞往返,實屬惡性重大,且至今
被告分文未付,是原審判決具量刑過輕之瑕疵。再本案因被
告自白犯罪而經原審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
有據且適法,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償無門,
僅能透過司法途徑,懇求公平正義之伸張,以維自身法律上
之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於審判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事關渠等訴訟權益之保障甚重,是原審依法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等語。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且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亦自白在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後,已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犯行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僅止於詐欺、洗錢未遂,惟此
部分犯行既與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洗錢既遂
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創薪」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自動繳回本案1,6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及撤銷原判決罪名、罪數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如前所述,且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
應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再原審就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未及考量係接續犯
之一罪,而逕論以數罪併罰之2罪,因而嚴重影響本案量刑
之妥適性,顯然有所瑕疵。另就科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至58、69
、85、87、89、91、101頁);再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亦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量刑因
素原審均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3至1
14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程序皆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
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
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
回國庫,而為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簡上-4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