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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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小-630-20250227-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楊嘉琪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原小-81-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李玉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文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者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 院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合法通知 被告(卷161、163頁),被告於開庭當日具狀表示因嚴重過敏 性皮膚炎發復發為避免感染而不出庭,併附診斷證明書載「 應診日期114年2月11日,病名皮膚炎」(卷195、197頁),庭 後又補具照片(卷203頁)。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因 患前開疾病自認不宜出庭,然其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 未為之,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不到場無正當理由,爰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間違反兩造租約約定作營業使用,且未依約繳納租 金,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23至33、89、183、185頁);被告對 其承租系爭房屋未繳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①被告就其所認兩造租約爭執,已向花檢署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然其告訴之事實是否成立,與被告應依約繳納租金乃 屬二事,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租金。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固提出兩造第一年之租約(租期自111年6月20 日起1年;卷107至117頁)上記載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手 寫字樣註記「營業使用後所增加稅費由承租人支付」(經核 與原告提出者相符;卷111、139頁),及原告曾以LINE留言 稱會向縣府諮詢提供被告登記營業處(卷177頁),然以上事 證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要供被告營業使 用等情,並不能作為原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欲使被告 陷於錯誤,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故被告 前開辯詞均無理由。再參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向原告租賃房 屋,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且 其已經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卷189至193 頁),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從而,原告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房屋供住宅使用,租金每月8,000元。詎被告違約作營業使用,原告得依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終止租約。又被告簽約後拒付租金(積欠113年4至9月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原告得依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被告承租第一年(111年6月起)有約定營業使用,但因土地是國有地,被告未去辦營業登記,後來第二年就重新議定租約而未繼續同意被告營業使用。 我從111年7月承租原告之系爭房屋,訂約時即約定要做營業門市及營業登記使用,但原告拖延營業登記時間且在112年10月26日阻止被告準備營業,原告違背契約及誠信,將國有地違反轉租,被告已於113年4月提告原告及其子詐欺罪(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我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契約自始無效,且詐欺案尚在進行,等法院宣判結案租金給付給國有財產署或原告,我再付清,在此之前原告無權要求我遷出房屋。若原告願意賠償我整理清潔環境修繕房屋隔間和水電裝修等費用、承租起每月無法公開營業之損失、精神心理備受壓力而耗弱的補償,我即刻遷出。

2025-02-27

HLEV-113-花簡-441-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王佳誠 被 告 李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小-684-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陳鳳嬌即村上春宿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35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簡-455-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茂榮 指定送達花蓮縣吉安鄉仁里○○00000○○ 相 對 人 楊若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 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冉蜀娟簽發本票3張面額 共900萬元向相對人借款900萬元,於112年10月4日相對人要求冉 蜀娟提供保證人以增加保障,抗告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 人,當時言明冉蜀娟之債務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並依約支付年 息百分之6之利息至113年12月31日,詎料相對人在未催告情況下 逕將本票送鈞院裁定,已違反雙方協議等語。惟查:執票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 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 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 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人所稱上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無法在非 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2025-02-19

HLDV-114-抗-3-20250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黃蕗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2時15分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7

HLEV-113-花小-598-202502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賈天厦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7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8年11月出廠),於111 年6月3日16時許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修復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 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憑,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卷17至38頁),堪 信屬實。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駕車從崇德休息站區域欲 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致與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車發生撞擊,被告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 。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材料(零件)費 用93,5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8年11月出廠(卷2 1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3日使用期間為2年7個月,依平 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3,243元(計算式:〈00000-0000 0/6〉×1/5×31/12=40257,00000-00000=53243;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103,743元(53243+20000+30500=103743)。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 被告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由紀茂松駕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系爭車修理費144,000元(含鈑金2萬元、塗裝30,500元、材料93,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答辯:當初在停車場我停在中間,要開車到前面的迴轉道回花蓮,我已經從平台開出來了,他的車子很快,我出來時回頭看隧道裡面沒有車子,我出來到路上很快有一台車跨越隔壁車道從我左前輪擦撞過去,感覺他完全沒有煞車,衝到往前快100公尺左右才停下來,再往後退車到我前面,我開車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還要我負全責?當初在警察局講的時候,他說要回去叫人家跟我聯絡再談賠償問題,我的車在花蓮花了一萬多元的修車費,我回到高雄又花修車費大約兩萬元,我以為對方對我不求償了,因為他都沒有跟我聯絡。

2025-02-14

HLEV-113-花簡-405-20250214-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勞退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瀚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念秋 訴訟代理人 林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3,12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主張: 1.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為原告公司員工,為部分工時之人員,每月前會就次月工作時程排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3條規定,被告應依其當月薪資投保勞保,並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惟被告僅就原告「有上班之日」投保勞保,休假時則退保,而非「全月」投保,與法規所定不符。 2.原告於113年6月2日遭寶成企業有限公司解僱,為非自願性離職,因此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回覆因原告離職退保前3年參加就保年資未滿1年不符申請要件而駁回。然原告於前兩家公司之勞保年資各為207日、35日(合計242日),於被告任職之年資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31日為161日,總計年資應為403日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但因被告未正確投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113年6、7月失業給付27,268元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2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辯稱: 1.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為被告公司之臨時計時人員。被告經營短期住宿旅館,因營業住客浮動,若有人力需求時由公司人資尋找臨時計時人員出勤,並就臨時計時人員,採按日投保、出勤時加保、未出勤即退保。原告在職期間實際工作天數84日,被告雖有疏失遺漏部分日數之投保,然於113年8月9日前皆已補正並繳交罰鍰28,806元。 2.原告主張無法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歸咎於被告實屬無理。原告到職即知悉是臨時計時人員且實際到職日數亦僅84日,就保年資未達1年應歸咎原告而非被告,並非被告之權責。另有關原告求償勞退金部分,被告已針對遺漏之部分於日前完成更正申報,短少之勞退金應已歸戶至原告。 三、理由要領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臨時工作人員為未全月在職,而係不定時到工者。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相對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工作7日休息2日之全工時勞工而言,即工作時間較一般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程度縮短,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全月均在職者。又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如為臨時工作人員,雇主應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並以其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惟如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則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如為部分工時人員,因係全月均在職,只是每日工作時間縮短,其勞保應整月加保,並按其整月薪資所得總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金額申報月投保薪資,並註明「部分工時」字樣。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為臨時工作人員,並非部分工時人員。原告自112年3月24日任職被告處,其任職時填載「臨時人員資料表」應徵「客務」工作,並填載週一至週日「可工作時間」(卷103頁),在被告公司實際出勤時間並不固定,並非全月在職,有出勤表可參(卷105至118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人員,而非前揭所稱部分工時人員。故被告在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卷15、119、121頁),而未整月加保(勞保),於法有據。另被告就原告有出勤卻未申報加保(勞保)之日數,已經勞動部裁罰,有勞動部裁處書、罰鍰繳款通知書、罰鍰明細表可憑(卷123至149頁;罰鍰明細表將原告未出勤日亦列入裁罰,此為行政機關認定,不足拘束本院)。則經加計原告出勤而被告漏未申報加保(勞保)日數,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勞保年資為84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61日。原告在離職退保前3年任職之另兩家公司年資各為207日、35日,加上在被告處之勞保年資84日,合計為326日(207+35+84=326),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28,738元,自屬無據。又被告已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帳戶,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卷151至15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125元勞退金,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EV-113-花勞小-12-202502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傑偉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憶庭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8號簽移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係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事 件簽移而來,本判決就卷宗資料之引用,113年度家親聲18 號卷簡稱A卷,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簡稱B卷)。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25,188元、乙○○應給 付原告7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卷63、83頁)。主張:原告於 104年6月至111年4月間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鍾○芯(000年0 月間出生),並為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甲○○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乙○○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甲○○之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扶養義務者代父母之一方墊付全 部扶養費後,父母之一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父母一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 用。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鍾○ 芯期間,為其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等語,提出原證1、原 證2為憑,惟為甲○○所否認。查:  ⒈被告係於10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鍾○芯為次女 (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 乙○○(父)行使負擔鍾○芯權利義務,後於111年3月23日經法 院裁定暫由甲○○(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2年9月12日經 法院裁定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 載可參(A卷151、153頁)。  ⒉甲○○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固有記載「鍾○芯 則全部丟由表弟鍾○○、表弟媳姜○○照顧」(A卷249頁),然此 不足以證明在原告夫妻照顧鍾○芯期間,原告有支付扶養費 之事實。再參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陳「乙○○與其 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約定每月會給我5,000元或6,000 元,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用乙○○母親農保的存摺給我」 (A卷212頁筆錄參照);原告配偶姜○○亦曾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77號)證稱:雙方(被告)離婚後,鍾○芯由我照 顧,乙○○初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不時提供奶粉、尿布, 現乙○○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 事裁定理由㈣參照;A卷116頁)。原告嗣後卻於113年5月16日 書狀中改稱自104年原告照顧鍾○芯時起,乙○○前7個月每月 有給6,000元,之後的5年間每月只給2,000元扶養費,總共 付過扶養費162,000元(A卷244頁)。足見原告主張照顧鍾○芯 期間由其支付鍾○芯扶養費,已有可疑,互核原告夫妻前開 陳述內容,應認是由乙○○或其母親按月給付鍾○芯之扶養費 予原告夫妻收受。  ⒊況依原告資力認定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為鐵工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其配偶姜○○職業為家管,無收 入(B卷121、125、126頁);原告自承家庭支出都是由原告支 應(B卷150頁),原告夫妻尚育有2子,分別為85年、89年間 出生(B卷129、130頁),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4月( 83個月)為鍾○芯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即每月支出19,42 6元(0000000÷83=1942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出其個 人經濟能力,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 出扶養費等情為真,其就被告受有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 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無法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難認有理。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 陳「乙○○與其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A卷212頁筆錄參照 ),其既是受乙○○委託照顧鍾○芯,顯與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 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鍾○芯扶養費 之事實,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鍾○芯之父母即 被告償還其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172、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甲○○答辯 1.原告為乙○○的表弟,被告結婚後育有一女鍾○芯,然被告離婚後對鍾○芯不聞問,鍾○芯無人照顧,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將鍾○芯接回自己家中照顧生活起居。自104年6月起前7個月,乙○○每月有給6,000元扶養費,之後的5年間,乙○○每月則只給2,000元扶養費。鍾○芯在原告處受照顧期間之扶養費,乙○○總共給付162,000元,並未足額給付。被告因原告照顧鍾○芯而未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是由原告所墊付,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庸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2.無論被告內部如何約定親權及扶養費負擔,被告對於鍾○芯皆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對於鍾○芯亦無扶養義務,但卻為被告負起照顧鍾○芯之責任。該段期間為鍾○芯所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被告應予償還。退步言,縱使原告之管理行為違反甲○○之意思,然原告之管理行為,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無主張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餘地。 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至110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鍾○芯之扶養費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止為1,612,376元,扣除乙○○曾給付162,000元後為1,450,376元,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即每人各725,188元。原告工作為臨時工、鐵工、雜工,按日給薪,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原告配偶姜○○為家庭主婦,皆不具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身分。 1.否認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鍾○芯。104年6月至111年3月24日係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甲○○未委託原告照顧。如乙○○曾委託原告照顧,應由乙○○給付給原告扶養費。事實上是由原告配偶姜○○在實際支出與負擔鍾○芯扶養照顧。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案件中,姜○○證稱「鍾○芯由乙○○委託其代為照顧,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6,000元至1萬元」,足見原告主張乙○○離婚後就未對鍾○芯負扶養照顧之責不實。 2.原告對鍾○芯照顧不當,經檢察官偵查雖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證明原告照顧不周,原告起訴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本件爭訟尚須請求法律扶助,事實上,乙○○對鍾○芯亦有照顧並支出費用,可見原告因照顧鍾○芯所支出費用並未達其所主張之數額。依原告經濟狀況與加害照顧,請求扶養費金額顯然過高,每月至多應不超過3,000元。111年1月至3月間姜○○阻撓甲○○帶走鍾○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間鍾○芯扶養費,更屬無據。 證據: 原證1.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A卷27頁) 原證2.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A卷247-252頁) 原證3.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B卷103-120頁) 證據: 1.家事事件調查報告(A卷59-83頁) 2.原告戶籍資料(A卷85) 3.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卷87) 4.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A卷111-120頁) 5.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A卷187-189頁) 6.離婚協議書(A卷191-195頁) 7.桃園地院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A卷197-201頁) 8.存摺明細(A卷225-227頁)

2025-02-14

HLDV-113-原訴-5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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