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鍾曜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6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
後,按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0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901元後未再付款,至113年9月5日止累
計消費帳款588,720元(含本金162,067元、已到期利息426,
65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
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
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TPDV-113-訴-538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