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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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林秉宸(原名:林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08元,及其中新臺幣75,127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526-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林秉宸(原名:林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 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小-1526-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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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98 年8月23日繳付新臺幣2987元後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2024-10-31

TPEV-113-北簡-795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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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鍾曜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6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 後,按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0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901元後未再付款,至113年9月5日止累 計消費帳款588,720元(含本金162,067元、已到期利息426, 65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 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 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389-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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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 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11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956-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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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送達原告住所之通知書,嗣經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本院,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886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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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 、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消費利率資料表、持卡人 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7461-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喬昕自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嗣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苗 栗縣某省道旁統一超商,向同案被告江柏葦(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9214號等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紹敏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秉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前開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出 至本案帳戶,並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同法第307條規定:「同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喬昕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6月8日中檢介竹112偵緝1067 字第11290618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又本案於112年6月8日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 苗栗縣○○鎮○○里○○00巷00○0號,且被告當時因另案羈押於法 務部○○○○○○○○○,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4頁 ),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又本案告訴人洪紹敏受詐欺之地點為雲林縣○○ 鄉○○村○○00○00號,匯款地點則為雲林縣虎尾鎮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8號卷第57至59頁),亦堪認定本案 被告被訴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移送併辦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金訴-1248-202410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 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 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04元後即未繳款 ,尚積欠148,407元(含本金42,34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9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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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 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10年3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6,536元(含本金290,762元)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正在聲請更生等語外,對原告起訴主 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82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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