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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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紀O君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O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2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紀O君主張其與相對人李O成間就請求離婚等事件 ,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6

TTDV-114-家救-3-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顏O明 關 係 人 郭O勇 郭O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O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明為監護人。 三、指定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郭O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O勇(為聲請人顏O明之夫)於民國 90年8月21日獨自駕駛機車,遭對向車輛撞擊,導致其認知 功能、語言表達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事,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關係人郭O勇為監護之宣告 ,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4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郭O勇之妻,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聲請人、關係人郭O勇及郭O熏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郭O 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郭O勇之重度身心 障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前往關係人郭O勇 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陳O新 醫師前訊問關係人郭O勇,其躺臥輪椅,插鼻胃管、尿袋, 經叫喚其姓名,有反應,眼球有轉動,但不願回話,致無法 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郭O 勇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均有顯 著障礙,且近2年因癲癇導致退化加劇,不認得家人,口語 表達能力下降,僅能被動回應基本生理需求,對於財務或複 雜事務已不具判斷和解決能力。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關係 人郭O勇在溝通、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 常低下程度,推估關係人郭O勇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 重度失智(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 係人郭O勇無法處理基本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並推測已無法再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其亦因重度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信字第113000074 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 2頁)。  ㈢佐以關係人郭O勇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 係人郭O勇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郭O勇目前無任何語言能 力,訪視當天適逢臺東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員將已沐浴完畢 之關係人郭O勇移至床上,經言語呼喚名字及肢體碰觸關係 人郭O勇均無任何反應,關係人郭O熏表示關係人郭O勇僅對 家人才比較會有回應,且僅能表達簡單詞語如:好、對、有 等語,無法表達完整語句(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堪認關係人郭O勇因重度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 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 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郭O勇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熏分別為關係人郭O勇之妻及女,並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 、15、17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 建議亦認:關係人郭O勇過去曾於酒後對聲請人暴力相向, 惟聲請人仍自90年起肩負照顧關係人郭O勇之責至今,無不 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是為保管關係 人郭O勇之不動產,及申請關係人郭O勇相關資料等事務,聲 請動機無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在宅照顧關係人郭O勇,隨 時都在關係人郭O勇身旁,平常與關係人郭O熏及其他子女互 動關係正向;關係人郭O熏過往與關係人郭O勇互動良好,無 不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責任,並有穩定工作,下班後會協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郭O 勇,故建議若關係人郭O勇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 熏均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 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另上開評估報告雖考量本件聲請動機係基於處理土地分割事 宜,聲請人年邁且國小畢業,恐無法檢視相關資料及應付繁 瑣流程之體力,且為避免引起子女間嫌隙及口角衝突之危險 ,建議以共同監護來維護關係人郭O勇之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關係人郭O熏已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且關係人郭O勇之子即第三人郭O平、 郭O龍、郭O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關係人郭O勇之子女間應較無 產生嫌隙之可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郭O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郭O熏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郭O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郭O勇,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郭O勇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

2025-02-06

TTDV-113-監宣-58-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4號 聲 明 人 黃O琪 黃O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 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黃O琪、黃O治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O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 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 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5

TTDV-114-繼-44-2025020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聲 明 人 陳○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二、本件聲明人陳○頤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 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因聲明人並未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5

TTDV-114-家補-16-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丁○○之母即第三人李○華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死亡,關係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從未對關係人盡到 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係由關係人之祖母即聲請人戊○○扶養關 係人迄今,並處理關係人之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務,聲請人亦 有照顧關係人之意願及能力,是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 、121、123-125、129頁)。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 及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 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 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即第三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第三人任之,且第三人於113年7月23日委託聲請人就同住 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 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行使監護職務後,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1 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㈡另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 聲請人自關係人出生後,即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從旁 協助照顧至今,且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皆用於照顧關係人,並 了解關係人之身心發展、就學狀況,照顧期間無不適之處。 現關係人之母已因胰臟癌過世,相對人則從未探視過關係人 且不知去向,無法執行監護之責。而關係人表示對相對人並 無感情,且相對人之親屬均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亦未與本會聯繫。綜上,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係為辦理關係 人社會福利補助並用於照顧關係人,故其提出本件聲請實屬 良善,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僅能勉強支付家中開銷,惟其居 住環境及親職能力尚可,考量維持關係人穩定之生活模式, 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係有利於關係人在穩定的生活中成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61頁)。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表示近期未成年子女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其也 曾前往相對人住所附近,惟均未見相對人。家事調查官至相 對人戶籍地址尋訪,該住所僅有相對人弟弟之女友在家,其 表示之前有社工來家中找過相對人,其將社工之聯繫方式傳 給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有表示,相對人之家人平時也很少與 相對人聯繫。家事調查官於取得相對人聯繫方式後,多次聯 繫相對人,均無法接通,相對人亦無主動回覆(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  ㈣佐以證人即關係人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 何人照顧你及關係人長大?)阿公跟聲請人。」、「(問: 有無見過相對人?)有。大概3年前,是我高一的時候,我 去臺南比賽,相對人突然說要來看我。相對人透過小叔叔聯 絡我,那時候爸爸跟小叔叔住一起,然後就突然打電話跟我 說他要來看我。」、「(問: 第一次見到相對人是何時? )媽媽跟爸爸還沒有離婚之前,我們是住在一起。他們離婚 後,我們就沒有住一起,他們是在我幼兒園的時候離婚的。 」、「(問:之後沒有住一起後,有無見過相對人?)沒有 ,不知道相對人跑去哪裡,有時候媽媽會帶我們去臺南、南 投找相對人,縱使找到了相對人也不會理我們。」、「(問 :他們離婚後,你只有在3年前那次看過相對人嗎?)是的 。」、「(問:那次相對人看你打球而已嗎?)我記得相對 人被我罵,我本來想要打相對人,罵完之後,他們要求要拍 照,拍照之後就離開,在那之後就沒有看到相對人。近期相 對人有回來臺東一次,但我不在。相對人近期回來是因為二 伯出殯,回來處理整個喪事流程,大概待了5天,那時候我 人在雲林讀高中。」、「(問: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有無提 供扶養費?)我真的不清楚,媽媽不想讓我們知道,我們問 的話,她只是說爸爸不給,但實際狀況我真的不清楚。」、 「(問:相對人離婚前有無照顧你或關係人嗎?)沒有印象 ,跟著相對人的生活,其生活環境是不好的,相對人也沒有 在管,相對人下班都在喝酒,且他們夫妻常常吵架。他們離 婚前有一段時間是跟爸爸、媽媽生活,大概是我5歲的時候 ,那時候我住在工寮,那時候阿公、聲請人會開車把我載回 去,因為那個地方不是小孩可以生活的地方。5歲之後就是 跟阿公及聲請人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  ㈤暨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和誰住在一起? )哥哥、舅舅、舅媽、聲請人。」、「(問:由誰照顧你和 哥哥長大?)聲請人、媽媽、舅舅。」、「(問:有無見過 相對人?)沒有。」、「(問:前陣子相對人有因處理喪事 回來臺東,妳有無看到相對人?)我有去喪事,但沒有看到 相對人。」、「(問:是否從出生到現在均未見過相對人? )是的。」、「(問:相對人有無提供扶養費?)沒有。」 、「(問:在爸爸媽媽離婚之前妳有無和相對人生活?)我 從小就跟舅舅長大,我沒有跟爸爸住過,我記得好像我出生 過沒幾天爸爸媽媽就離婚了。」、「(問:跟聲請人同住期 間有無遇到任何不舒服或不愉快?)沒有。」、「(問:對 於聲請人要聲請停止相對人的親權,就是要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還想要和 聲請人同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㈥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同住,亦未曾返家探視關係人,應 可認定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且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 父親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行蹤不明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 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14歲之關 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關係人之母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事實上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亦經 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有關關係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開條文定之。茲 考量聲請人為與關係人同住之祖母,亦為其主要照顧者之一 ,又依上開訪視報告、證人及關係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內容 ,應可認位居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互 動關係良好,情感基礎穩定,並有親屬從旁協助照護,提供 適當之親職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尚無不 妥。從而,聲請人依法即為關係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毋庸本 院另為選定。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關係人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 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會同臺東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至於相對人對關係人之親權雖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惟 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審理中未到庭, 故無發知悉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欲作何主張, 是本院認目前暫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本件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3項。  ㈡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 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71-2025020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O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章第3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 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 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 林O岑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新臺幣1,500元,如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3

TTDV-114-家補-15-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6-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簡O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 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被繼承人簡O文 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 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 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 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 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 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4-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0號 聲 明 人 於O瑛 於O文 於O興 於O杰 彭O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於O瑛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於O文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於O杰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於O興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彭O珍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於O瑛、於O凡、於O文、於O杰、 於O興、彭O珍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於O芸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 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合計共9,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於 O凡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繼-40-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賴仁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 見本院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112年7 月份之信用貸款帳單),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270號被繼承人賴仁忠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 ,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 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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