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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靖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靖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 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未及轉出,致尚 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楊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未經轉 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 犯,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 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 3萬元,離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遭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且尚未 由告訴人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146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該郵局帳戶所有人,告訴人甲○○遭詐匯款之款 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4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佯裝為買家,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驗證戊○○之帳戶安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2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芬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等人佯裝為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9月20日20時44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7,877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簽署交易協議始可下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3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因甲○○於購物平台「TOYSELECT」操作錯誤,將續為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2時35分許 8,123元(業經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圖。

2024-11-25

CHDM-113-金簡-325-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87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精緻 商務旅館),將所申設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 奇蓉等5人(下合稱蔡雨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簡靖家之 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雨庭等5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雨庭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第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庭 等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被告提供 與詐欺集團聯繫資訊、被告所攝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人「阿宏 」照片、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 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雨庭等5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 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 簡靖家匯款至樂天銀行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 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 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蔡雨庭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蔡雨庭等5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簡靖家匯 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告訴人簡靖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澤」之帳號,向蔡雨庭佯稱:蝦皮有使用積分兌換現金回饋活動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4分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蔡喆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奇時代橘網路代購公司客服,向蔡喆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 40,123元 3 簡靖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賣衣服線上網站客服,向簡靖家佯稱:帳號遭盜用,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 29,912元 4 李依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李依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8時52分 3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奇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39分 9,012元

2024-11-22

KSDM-113-金訴-793-20241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脩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脩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㈡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5,012元」 之記載更正為「㈡112年11月5日16時14分5,012元」;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㈠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2萬9,967元」之 記載更正為「㈠112年11月4日23時22分2萬9,967元」、「㈢11 2年11月4日23時22分4萬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㈢112年11 月4日23時20分4萬9,981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脩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 害人數,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王脩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16鄰金印山莊             6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脩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統一超商 安榮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不 詳樂天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共3張,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統一 超商興安邦門市,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 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等3人,致謝孟勳等3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脩頤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㈢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㈣告訴人劉筱凡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  ㈤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被告陽信帳戶及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王脩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並造成告訴人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等3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謝孟勳    於112年11月5日16時許,假冒健身房撥打電話給謝孟勳,向其詐稱誤扣款項,需要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㈠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 4萬9,986元 ㈡ 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 5,012元 ㈢ 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 3萬5,039元 陽信帳戶 二 郭羚筠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撥打電話給郭羚筠,向其詐稱誤升等會員,因而誤刷扣款,需要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4日 22時54分 6萬9,985元    陽信帳戶 三 劉筱凡    112年11月4日20時許,假冒健身房撥打電話給劉筱凡,向其詐稱誤設定購買3年合約會員,需要配合銀行取消云云。 ㈠ 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 2萬9,967元 ㈡ 112年11月4日22時22分 4萬9,982元 ㈢ 112年11月4日23時22分 4萬9,981元 郵政帳戶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8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424-202411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867-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2118-202411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璧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雅璧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 ○○路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其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 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竟與陳亞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陳亞薇與楊雅璧及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 編號5至10、13至30、33至35、37至47、49至50、52至65、6 7、70至76、80至85、87至88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同一附 表及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金信華銀樓,經由楊雅璧向金融機 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同一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額,而 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 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楊雅璧依事先約定利潤, 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 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 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發卡 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收單銀行 ,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商行指定 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 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9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 告於同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1 楊雅璧(金信華銀樓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10% 2 傅仰洹(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5% 3 黃怡錚(蕎妝美業企業社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10%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約2,000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9日 19萬元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林琦峰知悉本 件尚有「某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A」使 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林琦峰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王木圻、林 芳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林琦峰及不詳成年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將王木 圻及林芳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琦峰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經行員王香心、襄理 吳佳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林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自該帳戶提領 被害人王木圻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至我的 帳戶;因為要購買網路博奕遊戲內的遊戲幣,需要從帳戶匯 款,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博弈網站,如果我在 網路上贏錢,也會直接匯進該帳戶內;但我並未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博奕網站;當時我的手機收到網銀通知有入 帳,我以為是我有贏錢,所以我就跑去把錢領出來;我一開 始提領3萬元是由於貪心,想說怎麼有不知道的錢財進來, 領沒多久又陸續有5萬元、5萬元匯入,我問銀行行員,行員 問我是否認識這3筆款項的匯款人,我說不認識,行員勸我 不要領,我請行員幫我報警,我要向警察說明款項來源,後 來我一時緊張,擔心被發現我有提領第一筆3萬元,因此警 察還沒到場我就先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木圻及告訴人林芳吉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 ,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時35分許以電子 轉出1,900元至同一帳戶,其餘7,000元則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林易新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 案帳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99,900元之際,經 行員王香心、襄理吳佳珍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木圻、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吉、證人林易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8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109至113頁、 第149頁),且有告訴人林芳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木圻 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7頁、第66 至86頁、第152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其玩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云云,然其無法 提出參與何網路博奕遊戲贏得彩金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 自承於提領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 先行至線上博奕網站確認其有贏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 ,已難逕信屬實。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 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使用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 帳戶提款、轉帳,理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其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而僅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再參以 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 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 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 被害人王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經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及以電子轉出一空;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 日14時36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即於同日15時許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遭行員攔阻等情, 業據證人吳佳珍、王香心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 2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至69頁),核與 前述詐騙者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特徵吻合。凡 此俱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 卷第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 「某A」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 帳戶予「某A」使用後復依「某A」之指示轉匯款項或領取款 項後再存入其他帳戶,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 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 、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不論新法或舊法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王木 圻、告訴人林芳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 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 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 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 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 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王木圻、 告訴人林芳吉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某A使用、與某A聯絡領款、 交付款項事宜,而無被告與某A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 某A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 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 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 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 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 某A」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害人王木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由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同日時35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以電子轉出1,900元至 其所有樂天銀行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與 不詳成年人雖未能提領、轉匯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全部款 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 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芳吉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階段,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予說明。   ⒉被告與「某A」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 ,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A」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後, 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 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 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 扣押;另告訴人林芳吉匯入之10萬元中之99,900元經銀行行 員予以圈存),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提領被害人王 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後,有將其中7,000元交付 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易新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見偵卷第13至 14頁、第91至92頁),其餘22,000元、1,900元則分別存入 或電子轉出至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故應另有1,000元未扣 案,被告此舉顯係就該8,000元之款項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予以處分,應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該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另 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現金,係由被害人王木圻先將31,900元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3萬元後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 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 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 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員李泓寬112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 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68至69頁),並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91至92頁),是前述23,9 00元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99 ,900元部分,業經行員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該等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載洗錢犯行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款項之真正權利 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Galaxy A33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無卡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 帳戶之存摺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 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核亦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木圻(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中旬,向王木圻訛稱:有管道可購買燕窩進行投資,保證可獲利10%、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木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31,9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林琦峰依「某A」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 112年11月15日14時35分1,885元(電子轉出,1,9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由被告於左列時間轉出,此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68至69頁) 2 林芳吉(有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芳吉,並以臉書帳號「Jose Esquivel」、Line 暱稱「陳媛」向林芳吉謊稱:可註冊「Nymexs」平台進行投資,購買期貨產品云云,致林芳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 100元 (卡片轉出)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⑵其餘款項業經圈存(見偵卷第11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Galaxy A33 5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號 IME1碼:000000000000000 IME2碼: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000元 為被告自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所取出(見偵卷第13頁) 4 現金21,900元 為警方令被告將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取出(見偵卷第13頁、第51頁、第57頁、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4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TDU-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4-11-01

TYDM-113-金訴-664-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玳維為胡靖華之子,胡靖華與高聖宗為國小同學。胡玳維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 故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帳後提領, 再行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6、7月間招攬,而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 故意,參與胡靖華、高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將 高聖宗、胡玳維均加入Telegram群組,並要求高聖宗、胡玳 維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玳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玳維中信帳戶)提供予胡靖 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瑋紅施用詐術,致林瑋紅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後,匯入高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 依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 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提領,並交付胡靖華,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嗣林瑋紅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玳維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二第11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瑋紅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入胡玳 維中信帳戶,其提領及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女友周郁銘 之上開帳戶,均由其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高聖宗轉帳 30萬6,122元到我帳戶是他要買幣,我當時從臉書社團找到 賣虛擬貨幣USDT的人,我拿到USDT後轉給高聖宗,高聖宗轉 給我的錢有交出去。我沒想到交易有問題所以當初沒有擷圖 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8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 12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間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高聖宗於110年7月7日以LINE聯繫被告稱要買USDT,並 於同日匯款30萬6,122元至胡玳維中信帳戶,被告購得等值U SDT後,將USDT匯至高聖宗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高聖宗為 被告父親同輩友人,具有依定信賴程度,被告難以預見自己 的帳戶淪為詐騙工具。況且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 聖宗既然是領出現金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 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 兒子留下紀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495至第496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高 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依指示將30萬 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行提領等情,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120頁、第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高聖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胡靖華是國小同學,我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號給胡靖華,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初胡靖 華跟我說他跟朋友玩外匯,有錢要進來,叫我幫個忙,用我 的戶頭去接錢,再把錢領出來,他會給我給我2%佣金,我有 疑慮,但他說他兒子也有做,也有幫他,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連兒子也騙。胡靖華還規定錢當天下午5、6點前一定要拿給 他。後來錢一直進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問胡靖華確定錢是 乾淨的?他說對。我曾與胡靖華一起去找我們的同學樊昌明 ,胡靖華也找樊昌明一起提供帳戶,把領到的錢交給胡靖華 。當初我們用飛機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胡玳維 ,在群組裡胡靖華會講有錢進來了去領,或是要我分一些錢 轉帳給胡玳維、樊昌明,或胡玳維轉帳給我,後來胡靖華把 群組刪掉了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0 9頁、第410頁、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靖華是國小同學,跟樊昌明是國中同 學,彼此間都認識。110年間,胡靖華說他跟朋友有外匯的 錢要進來,請我幫他提領,我就可以取得2%的獲利,我提供 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樂天銀行、王道銀行帳號, 胡靖華跟我說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胡靖華也要 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與胡玳維,胡靖華會 透過飛機存組或打LINE電話下指示,我領出的現金會拿到胡 靖華的茶葉行給他,我將帳戶內的錢轉出也是胡靖華指示。 胡靖華有找我一起過去找樊昌明,因為要找多一點人幫他收 錢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41頁至第26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樊昌明於偵訊時證稱:胡靖華跟高聖宗是我 國中同學,他們110年就開始來找我聊一些日常,後來胡靖 華說外匯有退佣的仲介費希望我幫他領出來,報酬是領錢的 2%計算,是怎麼樣的外匯退佣他講的不明不白,只說不會害 同學,他說他兒子都在做這個,我想說應該不會有人害自己 的孩子,就提供帳號,幫胡靖華領了3、4次,拿去他家給他 ,我跟胡靖華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我知道高聖宗有受胡靖 華指示轉帳給我,胡靖華有跟我說高聖宗或他兒子會轉帳給 我。後來我發現好像不是外匯,是詐騙,我就拒絕他,我有 打電話問胡靖華是不是在騙我,他說兒子都下來【做】了怎 麼會騙我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6頁、第40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樊士賢的三信商銀、新光銀行、臺灣 銀行還有我兒子樊洧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胡靖華來我的中央廚房找我,要我提供銀行帳號領外匯退佣 的錢,他沒有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我已經是最後一 個要領出來的人,胡靖華還說他兒子也在做,也強調不會害 我們。胡靖華會打LINE指示我,我領出來的錢是拿到茶葉行 交給胡靖華,胡靖華有說錢一定要當天交給他,因為他要交 給別人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㈣高聖宗、樊昌明就胡靖華以幫忙收受外匯相關款項,可取得 領出金額2%報酬為由,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等 節,及高聖宗就胡靖華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並透過Tele gram群組指示其與被告將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領 款或轉至指定帳戶,其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胡靖華等主要情節 ,所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矛盾,如非其2人親身經歷而記 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另參諸高聖宗 提出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2日,胡靖華( LINE暱稱「Jin 胡靖華」)對高聖宗稱「把樂天跟王道的網 路銀行也辦一辦」、「他們說台新的好」,於109年6月9日 ,高聖宗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予胡靖華,胡靖華詢問 「有去國泰,搞定沒?」,高聖宗回稱「搞定了」,隨後胡 靖華即傳送一電話號碼及6秒之錄音予高聖宗(見金訴字第2 316號卷一第299至第30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 ,內容為:「語音發話人(男聲):用這個電話加飛機,用 這個電話加飛機帳號,加好之後通知我」,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183頁),且胡靖華自 承勘驗內容發話人(男聲)是其聲音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一第261頁)。由前開LINE對話及勘驗錄音檔內容,足 以佐證高聖宗、樊昌明證稱胡靖華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號, 與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及高聖宗證述胡靖華 在Telegram群組內指示其與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節,實 屬有據。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更均自承其與高聖 宗、胡靖華有成立Telegram群組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 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1頁),亦足以佐證高聖 宗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雖稱其很少看群組、沒注意群組聊 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262頁),但對於該群組成立之目的及對話內容,卻無法 作出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泛稱沒注意群組對話顯然避重就 輕,難以採信。  ㈤綜上,胡靖華確有利用該群組指示群組內之高聖宗、被告轉 帳、提領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胡靖華等情,應堪 以認定。  ㈥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詐騙成果,自會選擇能 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願將詐得之 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層層 轉帳金流可知,告訴人遭詐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層層轉帳至 不同帳戶,與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後,必須立刻迅速多層轉匯、領取犯罪所得,以免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凍結人頭帳戶,致無法獲取詐欺所得, 並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難以追查等犯罪模 式,如出一輒。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 交予不詳之人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 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 不明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後轉交他人,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 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 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 乃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 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胡靖華指示 ,提供胡玳維連線帳戶,用以匯入不明款項,提領部分款項 、其餘再行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又全未保留相關聯絡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 匿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胡靖華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有 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至少有被告、胡靖華、高聖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 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 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其、胡靖華、高聖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 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 所預見,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護人雖稱高聖宗匯入胡玳維連線帳戶之30萬6,122元 款項係為購買USDT之價金,被告將款項領出係向其他買家購 買USDT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請賣家把幣 打到高聖宗的電子錢包裡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 5頁);於警詢、偵訊時則稱其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入高聖宗 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58頁、第318頁), 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證 人高聖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虛 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0至第321頁、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252頁、第253頁、第260頁),與被告前開 辯解大相逕庭,衡以,高聖宗曾自行買賣虛擬貨幣,經其陳 述在案(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7頁),何須特意透過被告中介 購買?況且,為何不直接由高聖宗將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甚或將30萬6,122元整筆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反由被告部分提領、部分轉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被告女友周郁銘之帳戶再行提領,以如此迂迴、不便之方式 給付虛擬貨幣價款?被告所述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又始 終無法提出電子錢包地址或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紀錄等 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僅空言辯解,自屬無稽。  ⒉辯護人另稱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聖宗是領出現金 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 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兒子留下紀錄等語。 然詐欺集團透過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常見之犯罪模式, 亦即,利用多層轉帳、分別轉入不同帳戶之過程,不但可將 被害人所匯入大筆款項化零為整,分散轉匯由不同人提領, 迅速分散金流,掩飾資金軌跡,更可降低頻繁臨櫃大額領款 、或由同一人多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而使詐欺犯行提早暴 露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使多人成為金流斷點,乃詐欺集團 慣用、眾所周知之洗錢手法,辯護人稱不合理,顯無可採。  ㈧本案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受胡靖華招攬,基於縱其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是以,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且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 案有關法律修正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 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始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不 符前開減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 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本件被告 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 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另被告始終未自白 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靖華、高聖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而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1至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匯入胡玳維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靖華,足認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瑋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聯繫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需匯款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林瑋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30萬6,122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胡玳維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胡玳維轉帳各5萬元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胡玳維提領10萬6,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紘紳 ①110.12.13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琪楊 ①111.03.07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 ①110.07.30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樊昌明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追 加】 ②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同偵字第3981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追加)(具結) ③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具結) 五、證人楊豐偉 ①110.08.24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六、證人陳祖豪 ①110.09.19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七、證人陳宏碩 ①110.12.0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 ) ②110.12.29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 八、證人詹依婷 ①110.12.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調卷】本院112金訴2712卷 一、被告樊昌明 111.05.22警詢(偵33007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2.10.04偵訊(偵33007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12.12.14準備程序(金訴2712卷第41頁至第44頁) 112.12.14簡式審判(金訴2712卷第47頁至第5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楊豐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 ⑴高聖宗(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 5頁)→指認胡靖華 3.告訴人林瑋紅之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 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7頁) 4.林瑋紅與暱稱「YHK-0001(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5.林瑋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69頁) 6.林瑋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173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 5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5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12號函及所附張勝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 193頁至第1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0 號函及所附王紘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琪楊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 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 第23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 256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1頁、第35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4 17頁、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高聖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23 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459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 516號卷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402頁) 1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 07984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3頁、第365頁) 19.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聖宗;執行處所: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 2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5頁) 21.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93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 卷第345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1516 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中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069號卷 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⑴高聖宗(查扣卷第9頁) ⑵胡靖華(查扣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胡玳維(查扣卷第15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7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111年05月22日10時35分)-樊昌明指認被告胡靖華(偵 字第3981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卷 1.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卷第2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字第2 316號卷第231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51頁) 3.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第299頁至第303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23頁至 第2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第315頁至第328 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5.胡靖華提出之經營泰式料理餐廳之照片(本院金訴字第2316 號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五、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6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紘紳】(偵字第51516號 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2.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1690號起 訴書【被告:陳琪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63頁至第466 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胡玳維 ①111.08.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③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60頁、第6 2頁至第63頁) ④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8頁至第 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二、共同被告胡靖華 ①111.07.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③112.07.03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 加】 ④112.10.19偵訊(偵字第398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追 加】 ⑤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59頁、第6 2頁) ⑥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⑦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⑧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⑨113.06.13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383頁至第 401頁) 三、共同被告高聖宗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追加】 ②111.06.18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111.11.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⑤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⑥112.09.27偵訊(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追加】 ⑦113.0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47頁至第 158頁) ⑧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⑨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⑩113.04.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79頁 至第290頁)

2024-11-01

TCDM-112-金訴-2316-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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